-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伯父,被上訴人考上輔英科技大學(
- (二)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庭期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
- (三)上訴人與陳春梅間借貸關係未有書面借據,僅由上訴人記
-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當時已滿18歲,非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從未與上
- (二)並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伯父。
- (二)被上訴人就讀輔英科大94至96年度學雜費共378,546元
-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學費378,546元,究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被上訴人母親陳春梅於九十一
-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陳春梅於原審證稱,系爭款項是上訴
- (四)設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欲出借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
- (五)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之伯父,而上訴人之弟即被上訴人
- (六)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且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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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正作
被 上訴人 蔡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伯父,被上訴人考上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之母陳春梅經濟困難,遂向其表示願代為支付被上訴人就讀期間之學雜費,除民國93年第2 學期之學雜費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3,870 元(下稱系爭項款)交付陳春梅外,從94年第1 學期至96年第2 學期皆係持被上訴人在輔英科大的學雜費繳費單,代其繳納共6 期的學雜費,分別是94年第1、第2學期均為5 萬4,128 元,95年第1 、第2 學期均為5 萬4,110 元,96年第1 、第2 學期均為5 萬4,100 元,再將繳費的收據交由陳春梅,陳春梅持之辦理註冊,總計代墊支出37 萬8,546元。
上訴人的本意是借貸而非贈與,若是贊助被上訴人,何不直接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就好。
詎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代墊之學雜費37萬8,546 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墊款。
(二)依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8 日庭期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知悉其大學94至96年度學雜費係由上訴人繳納,此段期間被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借貸一事,上訴人係直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春梅商談,且上訴人與陳春梅間長期有借貸關係,通常是上訴人直接將錢交給陳春梅,亦未說明彼此間為借貸關係,縱本件大學學雜費上訴人雖未明說,但基於上訴人與陳春梅間先前金錢往來,可認本件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支付大學學雜費,原審未查被上訴人容有限制行為能力問題,遽以被上訴人不知情而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上訴人外孫子女均就讀大學,皆辦理就學貸款,親如直系血親均未贊助大學學費,遑論旁系親屬之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非贈與或贊助關係,而係借貸關係。
又上訴人係欲待被上訴人有穩定工作及家中負擔減輕後始催討借款,故於101 年被上訴人從事軍旅有穩定收入,並於100 年間購買房車,顯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已有好轉,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與人倫常情並無不符。
再者,兩造為親屬,上訴人並不會將被上訴人能否償還作為優先考量,為免被上訴人畢業後即有高額學待需償還,乃先墊付被上訴人大學學雜費,原審速以一般借貸實情套以本件。
末查本件與一般借貸情況之差別,以本件多有違反一般常情,未就人倫常理作為判斷依據,實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三)上訴人與陳春梅間借貸關係未有書面借據,僅由上訴人記明金額,未有其他字據留存,此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一般常情,原審漏未審酌,遽以社會上一般借貸關係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判決容有違背論理法則。
又被上訴人學雜費確由上訴人支付之事實已臻明確,而上訴人無具體事證,僅餘陳春梅可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學雜費之緣由,陳春梅於原審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足見兩造因彼此親屬關係密切,而無須以字據寫明借貸之情,然陳春梅於原審證述頗多維護被上訴人,原審僅憑證人證述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傳簡訊予陳春梅時,即已提出償還學雜費事宜。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付被上訴人大學學雜費統計表,其中被上訴人93學年下學期至96學年下學期,各個學期之學雜費金額,與原審調閱資料相符,如係贈與,上訴人自無須記載被上訴人歷年之學雜費,原審僅就上訴人未留存影本而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毋庸返還之意,與本件卷內資料相違。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當時已滿18歲,非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從未與上訴人提出需借貸事宜,全係上訴人主動贊助,被上訴人若有借貸本意,豈會於93年度下學期辦理就學貸款?被上訴人於97年畢業後於嘉義市家樂福北門店工作,嗣報考志願役並於97年底入伍,且被上訴人目前仍有家中房屋貸款、國軍理財貸款及就學貸款等經濟壓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經濟壓力始催討等事由並不成立。
又上訴人贊助金額為37 8,546元,未立字據,上訴人繕打之文件並不足以為憑證,該文件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章、指紋印等依據,並不具法律效力。
再者,上訴人與陳春梅間借貸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陳春梅於原審亦僅將事實陳述,無偏袒情事,況若借貸確為事實,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會將全額378,546元改列為162,126元。
(二)並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伯父。
(二)被上訴人就讀輔英科大94至96年度學雜費共378,546 元,確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且兩造就此並未書立任何字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學費378,546 元,究係借貸關係,抑或上訴人贊助被上訴人?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係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被上訴人母親陳春梅於九十一年向伊借款六萬元,九十二年向伊借款六萬元,九十三年借款三萬元,顯然弟媳婦經濟有困難,當時被上訴人要註冊念大學,被上訴人母親將註冊繳費單送伊家,伊代繳費,繳費單給陳春梅拿去學校註冊,當時被上訴人住在學校,聯絡不方便,才由被上訴人母親出面,本件借款過程除陳春梅知情外,沒有其他人可證。
(見原審101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學費378,546 元之過程均係由被上訴人母親陳春梅出面,被上訴人應未與上訴人接洽無誤,自難逕認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所得。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陳春梅於原審證稱,系爭款項是上訴人知道伊經濟不好,才主動說要幫忙被上訴人繳學雜費,代繳學雜費的過程中,被上訴人都沒有出面,而是伊和上訴人接洽辦理,被上訴人是伊告訴才知道上訴人有代繳學雜費一事,上訴人幫忙繳完學雜費後,會將收據給伊以便註冊,另外上訴人有說要贊助被告繳學雜費,上訴人在93年至96年間未曾追討系爭款項,上訴人第1次追討系爭款項是101年約4、5月間等語綦詳(見原審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是為了要減輕被上訴人利息的負擔,等到被上訴人有收入工作穩定之後才償還伊這筆錢,當初伊沒有向對方這樣說,只是心裡這樣想而已,被上訴人之母親向伊借款17萬多元,被上訴人之學費伊就說先幫他代繳,代繳的意思就是先把錢借給他們云云(見本院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母親陳春梅表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無誤。
(四)設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欲出借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而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母親陳春梅表明等到被上訴人有收入工作穩定再償還,只是上訴人心裡之想法,實難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是消費借貸,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消費借貸云云,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之伯父,而上訴人之弟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於八十二年間即過世,因被上訴人母親從九十年陸續向上訴人太太借錢,共借十八萬五千元,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為了減少被上訴人利息之負擔,被上訴人畢業後就必須負擔就學貸款及利息,才會幫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見本院10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互核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陳春梅前揭證詞,可證,系爭款項應係上訴人為贊助被上訴人學費所為之贈與無誤。
上訴人雖空言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及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所得,然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尚難採認為真。
(六)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且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非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則其請求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78,546 元,無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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