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簡上,35,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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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唐民宗
訴訟代理人 唐誌鴻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莊献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續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區000○○地○○○○○號30號之土地(面積1.6402公頃,下稱系爭林地)之地上作物之所有權存在。

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林地續訂造林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

於102年4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確認兩造間自92年6月27日起至今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核其追加之訴與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95號解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審查時,如訂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

是各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

故上訴人申請租地遭否決,乃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結果,應屬公法事件,是本件應為行政法院管轄非普通法院管轄歸由行政訴訟法院審判。

(二)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下稱系爭計畫)核准出租系爭林地予訴外人許世雄,租期自77年11月17日至86年11月16日止,共計9年。

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於82年2月間受讓系爭林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並簽立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86年11月16日止。

於83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計畫第3條規定為由終止租約,惟該終止並不合法。

又兩造於90年間就系爭林地續約,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90年租約)。

縱使兩造間系爭租約於86年終止後未再續約,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於系爭林地上使用,被上訴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

且至今日兩造均未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

則依據契約規定及系爭要點所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

(三)被上訴人無視系爭90年租約,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便派員砍伐系爭林地上種植之檳榔、茶樹、桂竹、桂花樹、孟宗竹、柿子、楠木、樟樹、肖楠、櫸木、山櫻花、梅樹及李樹共13項造林樹種(下合稱系爭作物)。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林地之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存在。

⒊確認兩造間自92年6月27日起至今存在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⒋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林地續訂造林租賃契約,期間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非公法事件,就系爭林地是否續約,應依系爭租約關於續約規定,為此衍生爭執自屬於民事上糾紛。

又依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內容,可知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申請續約,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續租及確認地上作物所有權,係以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權為私權上契約及民法規定,因此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二)被上訴人於82年同意許世雄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讓與上訴人,並簽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在系爭林地上種植茶樹,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限期改正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始於83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林地。

上訴人嗣於8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是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因上訴人不返還系爭林地,被上訴人遂於88年2月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林地,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更可證明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無論上開訴訟中或訴訟後,被上訴人都未曾與上訴人達成續約或新訂租約之合意,況若有就系爭林地為續約,應會修改整份租約,不會只有如上訴人主張改租約之封面而已。

則兩造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依據契約規定續約之可能。

再上訴人所主張依據系爭要點辦理續約,然而系爭要點適用對象為漏未清理之濫墾地,即尚未辦理過租約之土地,上訴人前已定有系爭租約,已非系爭要點適用範圍,上訴人理解有誤,況依據上訴人之續約申請書,顯係依據契約規定,並無系爭要點之適用。

(三)系爭作物之所有權,因系爭林地已於92年6月26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點交完畢,且系爭作物為系爭林地之一部分,系爭林地既不屬於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作物所有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2年2月間經被上訴人同意受讓系爭林地之承租權,由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並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至86年11月16日止等節,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並於90年間訂定系爭90年租約;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作物係上訴人向許世雄購買,所有權應屬於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應依據系爭90年租約及系爭要點與上訴人續訂租約,期間自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普通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二)兩造間是否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是否應與上訴人續約?(四)系爭地上作物之所有權誰屬?茲分述如下:

(一)普通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⒈按原告之訴,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普通法院專指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而言,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對於應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自屬無審判權。

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

並確認系爭林地之作物為其所有,而本於系爭90年租約及民法之規定請求續約及確認系爭作物所有權,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其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有審判權。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據釋字第695號解釋,本件應為公法事件云云,惟釋字第695號解釋固認為林務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惟釋字第695號解釋並未將農委會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公法契約,該解釋文僅將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員會所訂定發布之系爭作業要點而啟動清理濫墾之程序,在系爭作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其理由為系爭作業要點屬於政府在公權力之下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又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除依據系爭作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

故其法律關係涉及政府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由性質而言,確較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故而,上開解釋文稱由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顯然僅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次而言,定性為公法性質。

⒊至於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作業要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應屬民事關係。

蓋因林區管理處之締約決定本身固有明顯的公法因素,然雙方依系爭作業要點所訂立之契約,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之差異;

二者均屬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在租賃之土地上為合法的經濟活動或其他利用。

故法律上使該等契約受民事法律所規範,並無理論上或實際上不妥之處。

而上訴人既已於82年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則訂約後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林地與被上訴人續約之相關法律關係,應屬民事關係,與前揭解釋文中依據系爭要點訂立租約之情形並不相同,尚無法一概而論,是上訴人主張本院無審判權,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等語,殊無可採。

(二)兩造間是否具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兩造系爭租約租期至86年11月16日止,且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續約,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確定。

上訴人雖主張伊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未違反對表示,兩造間應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契約到期後,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不予續約,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有系爭租約可稽(參原審卷第17頁),則兩造於契約中已明定期滿續租應另訂契約,亦可推知被上訴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無足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違法終止租約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為證,惟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欄中稱「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自屬無權占有。

又縱被上訴人於83年7月5日未合法終止租約,惟兩造間之租約於86年11月16日屆滿,因上訴人不肯復舊造林,被上訴人迄未與之續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兩造亦因租期屆滿,而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仍屬無權占有。」

則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土地,假使被上訴人有違法終止租約之情,系爭租約亦因屆期而終止,兩造既未續約,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

顯見最高法院並未認定被上訴人違法終止租約,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至今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與上訴人續約: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間曾另定租約云云,並提出系爭90年租約封面1紙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訴外人即證人朱志榮於刑事審理中結證稱:除了系爭租約外,被上訴人沒有再與上訴人簽立租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90年租約封面,因係影本,續約日期有些模糊,但該封面所載年份應係 「8」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卷第37頁);

訴外人龍美工作站人員即證人李淑貞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辦理租地造林契約書之主辦,嘉義縣大埔事業區155林班地約有100多個承租人,86年時原告有申請續約但被否准,一般續約都會重新簽約,並會有位置圖及造林種類,且契約書為一式3本,工作站、當事人及被告各留存1份,而系爭90年租約並非真正,因為被告製作之契約書在89年12月底前的文號都是5碼,90年1月1日起,文號都改為9碼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1616號偵查卷第42、43頁),證人所言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林地續約之情相符,且朱志榮、李淑貞既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就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再系爭90年租約封面所載文號僅有「10088」5碼,而被上訴人於90年後之造林租約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之訴外人如范何秀雲、劉宏釗、黃國利、許靖傳、曾月娥、鐘坤義、陳志成、王友義、許世雄及李月嬌等人之造林契約書(均影本)查閱所載文號均為9碼無誤,亦與李淑貞前揭證述相符。

再上訴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90年租約之原本供本院核對,足證兩造並未於90年間就系爭林地續約。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許世雄告訴伊續約只要換壹紙封面即可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前揭李淑貞證述契約為一式3本有違。

況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對上訴人提起交還土地訴訟,該訴訟至90年12月14日始判決確定,上訴人則於88年7月14日提起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互有訴訟,訴訟時間長達2年多,兩造信賴關係已較先前薄弱,設兩造確有續訂租約,衡諸常情,應當就彼此權利義務關係詳加討論並明文規定,以避免紛爭再次發生,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同意續約僅須更換封面,而不須為任何內容之記載,故上訴人稱僅須更換封面之主張,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⒊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58年5月27日台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系爭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系爭要點第1 點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要點,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約云云,惟揆諸前揭要點第1點所示,已表明系爭要點適用範圍乃依據系爭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

又上訴人於82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所定之系爭租約,乃依據系爭計畫所為,有系爭租約為憑(參原審卷二第17頁),足見系爭林地為已辦理清理之濫墾地,並非系爭要點所稱遺漏尚未辦理清理之濫墾地,要無系爭要點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顯屬有誤。

⒋從而,兩造間自86年起既無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於90年間與上訴人續訂租約,則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依據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續約之理。

又上訴人亦非系爭要點適用對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續約等節,顯無理由。

(四)系爭地上作物所有權誰屬: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林地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於92年6月26日強制執行完畢,並將系爭林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等節,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65號92年6月26日執行筆錄為證。

系爭林地既經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其上系爭作物未與土地分離前,僅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所有權仍屬於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92年6月26日強制執行時,並未砍伐系爭地上作物,系爭作物不在執行範圍,伊有系爭地上作物所有權云云,惟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林地上之涼亭,並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故於92年6月26日執行時僅拆除涼亭,並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而未將系爭作物砍除,有前揭執行事件92年6月26日執行筆錄為憑。

然系爭林地既經點交被上訴人,系爭地上作物未與土地分離,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再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66條第2項所謂出產物係指自然生出,非人類加工種植云云,惟觀諸民法第66條立法理由謂不動產上之出產物,除已與不動產分離者,應視為獨立之物外,其在未分離之前,則不問其所有權誰屬,均應視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即應將出產物解釋為包含所有出產物,不論原始生長或係人為種植。

倘法律規定僅包括原始生長之作物始為民法第66條之出產物,當於法條中明文,以明確區別條文適用範圍,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及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予續約及確認系爭作物所有權屬於上訴人等節,均無所據,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依契約關係請求續約,及系爭林地已點交被上訴人,尚未分離之系爭作物所有權自屬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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