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簡上,4,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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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被上訴人林菁鵠係被上訴人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6.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予以引
  7.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040
  8. 一、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9.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0
  11.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2.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3.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5日上午,被上訴人林菁鵠搭乘輕航機
  15. 二、經查,上訴人女兒周瑩珊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伊和母親在
  16. 三、上訴人女兒周瑩珊於原審雖證稱其目擊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
  17. 四、至於蔡金美於原審證述內容,雖與前揭錄音譯文內容相悖,
  18. 五、復查,獸醫師張裕釗於原審雖證稱:處方箋是我開的,我有
  19. 六、另查,證人張裕釗於原審雖證稱其於100年7月6日下午有解
  20. 七、本院參酌員警黃永昌證稱100年7月6日當日,除目睹小鵝死
  21. 八、至於員警張永昌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5日當天未看到鵝隻
  22.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5日上午系爭輕航機在系爭
  23.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4.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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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菁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 100年度嘉簡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3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9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林菁鵠係被上訴人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林菁鵠於 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被上訴人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執行職務,駕駛不明型號之輕型航空器(以下簡稱系爭輕航機)飛行於上訴人所有之嘉義縣東石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養鵝場(下稱系爭養鵝場)上空,數次來回低空盤旋,拍攝附近實景影片,致上訴人飼養鵝隻因過度驚嚇而於鵝場內互相踐踏、衝撞、擠壓,致鵝隻有受傷、陸續死亡或因驚嚇導致發育不良之情形,導致原告共計受有294,04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㈠鵝隻死亡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菁鵠上揭駕駛輕航機低空飛行、盤旋之行為造成上訴人所飼養之成鵝死亡93隻,依死亡時之市價為每台斤40元,以每隻成鵝平均 8台斤12台兩重計算,93隻成鵝損失合計約 32,550元(計算式:93×40×8.75=32,550元);

另致上訴人中鵝死亡 380隻,以飼養成本計,每隻已支出鵝苗55元、工資66元、飼料72.5元、藥品4.4元及雜支32元之成本,故380隻中鵝損失合計為87,400元〔計算式:380(55+66+72.5+4.4+32)=87,400〕。

故上訴人鵝隻死亡之損失共計119,950元。

㈡鵝隻成長不良部分:上訴人飼養鵝隻中,有 1,230隻因被上訴人前揭駕輕航機低空飛行、盤旋之影響而生長不良,致減少體重及價格。

若依當時市價每台斤40元,每隻成鵝平均 8台斤12台兩重計算,上訴人原可收益435,000元(計算式:1230×40×8.75台斤=435,000元)。

然因軟腳病影響致鵝隻生長體型不佳,上訴人於 100年7月26日出售鵝隻4,220公斤(約7,033台斤),每台斤售價38元,僅收益265,300元;

再於100年7月30日出售鵝隻1,180公斤(約1,966台斤),每斤售價僅25元,上訴人就此僅收益49,150元,是上訴人之損失為116,050(435,000-265,300-49,150=116,050)。

㈢醫藥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前揭駕輕航機低空飛行、盤旋,上訴人所飼養鵝隻受到驚嚇,致相互踐踏、衝撞,擠壓而造成皮下出血、肝表面出血、心肌出血、腳弱症,是必須立即投藥,使傷害降低,為此支出獸醫醫藥費用58,040元。

㈣綜上,上訴人受有鵝隻死亡、成長不良及醫療費用,共計294,040元之損害。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查就證人蔡金美、周瑩珊於原審證述觀之,可知確有被上訴人之輕航機於系爭養鵝場盤旋造成鵝隻因驚嚇而衝撞亂跑等情。

被上訴人林菁鵠雖否認其為輕航機之駕駛,其未於當日盤旋到原告養鵝場;

並辯稱飛行高度夠高,噪音非大,不至於造成上訴人之鵝隻死亡等損害等語,然與其先後於原審陳述之事實顯然不符,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㈡次查,觀諸證人即獸醫師張裕釗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養鵝場之鵝隻有緊張之情狀,且鵝是非常緊張的動物,鵝受到驚嚇,小鵝若未經過投藥,1、2小時就會死亡,且上訴人之系爭養鵝場鵝隻之死亡係因緊張所造成之情況等情。

是被上訴人輕航機於系爭養鵝盤旋時,鵝隻因驚嚇而衝撞亂跑,而事發當天及翌日並無其他足使鵝隻快速及集體死亡之源因關係介入,故從經驗法則應可堪認被上訴人之輕航機於系爭養鵝場盤旋造成鵝隻因驚嚇而衝撞亂跑,與上訴人鵝隻死亡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證人即警員黃永昌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輕航機於系爭養鵝場盤旋造成鵝隻因驚嚇而衝撞亂跑,與上訴人鵝隻死亡及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被上訴人林菁鵠雖於101年11月1日陳稱,係由訴外人楊明德載其拍照,其於100年7月1日飛過1次,是港口宮副主委委託其拍空照圖,嗣於同年月5日再飛1次拍空照圖,其是基於個人身份接受港口宮委託等語。

然被上訴人林菁鵠既係與訴外人楊明德未經取得飛行許可,即在非航道之上訴人所有系爭養鵝場盤旋,是渠等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再者,被上訴人林菁鵠既係被上訴人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以攝影為其公司業務,故被上訴人林菁鵠與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間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可參,故被上訴人林菁鵠應與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件縱然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能舉證以證明其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然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確受有損害,其所造成之鵝隻死亡與投藥確有相湯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由鈞院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上訴人之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可參。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9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叁、被上訴人答辯:

一、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輕航機在養鵝場上空低空盤旋,致其所飼養鵝隻受驚嚇而相互踐踏、衝撞、擠壓,導致鵝隻受傷死亡、發育不良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並無科學根據,且鵝隻之傷亡或發育不良原因多端,其無法舉證證明鵝隻所受傷害或發育不良與輕航機飛越其鵝場有關。

再者,上訴人所謂系爭輕航機低空盤旋之「低空盤旋」之高度究為若干,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

而從上訴人提出之廟宇之空拍圖觀之,輕航機距離系爭養鵝場有 1,500公尺,不可能對系爭養鵝場造成任何影響。

況證人即警員黃永昌於原審證稱,其他附近1、200公尺之 1家養鵝場之鵝並無損失,且該養鵝場並表示小鵝在正常情形下亦會死亡等語,足見上訴人鵝隻之傷亡或發育不良等情事,與輕航機之飛行無關。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而定損害數額。

然該規定適用之先決條件為上訴人仍須先舉證證明其飼養之鵝隻係受輕航機飛行所受驚嚇而導致死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若上訴人不能先舉證證明,前提即不成立,則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餘地。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輕航機飛行致其飼養鵝隻受驚嚇,受有93隻成鵝、380隻中鵝死亡,及1,230隻成鵝發育不良之損害云云,惟上述數字均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鵝隻死亡及發育不良之數字,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再就證人黃永昌之證述觀之,當日鵝隻並無死亡,鵝隻之活動正常,隔天也只有 3、40隻小鵝死亡,其他鵝隻並未死亡,足見上訴人所稱有93隻成鵝、380隻中鵝死亡乙情,並不實在。

㈣此外,證人蔡金美亦有養鵝場,與上訴人之養鵝場僅相距約150至200公尺,若上揭輕航機低空盤旋行為至鵝隻死傷及發育不良,衡理證人蔡金美飼養之鵝隻亦受影響,然證人蔡金美飼養之鵝隻、鴨隻並無因輕航機飛越而發生驚嚇致死亡情事,有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 100年8月2日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證人蔡金美於原審時證稱其當天有損失幾10隻鵝,然其亦證述其不確定鵝隻死亡原因為何,是證人蔡金美就其鵝隻死亡之證述與前揭查訪紀錄表不符,已非可信,亦坦承不知鵝隻死亡原因,則如何證明是被上訴人因素造成鵝隻死亡,況證人蔡金美表示其於 100年7月5日未見到被上訴人之輕航機有在周遭飛行。

㈤另證人即獸醫師張裕釗係於100年7月6日下午3時多始到系爭養鵝場,距 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輕航機飛越系爭養鵝場已超過24小時,此期間,亦有可能有其他情事,造成鵝隻死亡。

且證人張裕釗證稱其並未做實驗,並不知道多少音量始會對鵝隻傷害,亦無法判斷何原因導致鵝隻腳弱現象,且證人張裕釗未曾在現場見到輕航機,就飛行之路線、高度均不清楚,則其所稱有直昇機(應係輕航機)經過,鵝隻可能會造驚嚇等語,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缺乏科學理論依據,已非可信。

復查,證人張裕釗乃販售藥品予上訴人之人,其為圓出售藥品之正當性,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再查,證人張裕釗亦僅就小鵝解剖,並未解剖成鵝及中鵝,且無解剖報告或照相,有違一般專業,則其就鵝隻死因之說明,可信度殊值懷疑。

再對照證人張張裕釗、黃永昌兩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之鵝隻死亡與輕航機飛行無關,否則證人黃永昌到現場時,立即會見到死亡之小鵝,而證人黃永昌隔日再到現場時,始有小鵝死亡,卻未見有中型或大型鵝隻死亡,可見上訴人鵝隻之死亡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00年7月5日上午,被上訴人林菁鵠搭乘輕航機拍攝東石鄉港口宮之空照照片。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上訴人飼養之鵝隻死亡之結果,是否與 100年7月5日上開被上訴人搭乘輕航機之飛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損害的金額為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就所主張鵝隻死亡或成長不良乙節,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輕航機之飛行行為有因果關係】

一、上訴人主張 100年7月5日上午,被上訴人林菁鵠搭乘輕航機拍攝東石鄉港口宮之空照照片,飛行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養鵝場上空,數次來回低空盤旋,致上訴人飼養鵝隻因過度驚嚇而於鵝場內互相踐踏、衝撞、擠壓,致鵝隻有受傷、陸續死亡或因驚嚇發育不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輕航機的高度是在港口宮的上方 300米,與系爭養鵝場距離至少1300米,其並無飛行至系爭養鵝場上空之必要,亦未在系爭養鵝場上空來回低空盤旋;

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輕航機「低空盤旋」之高度及造成的音量分貝;

且上訴人主張鵝隻死亡或發育不良之數量不實,亦未證明與系爭輕航機之飛行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所主張鵝隻死亡或成長不良之結果,與系爭輕航機之飛行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經查,上訴人女兒周瑩珊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伊和母親在鵝場,伊看到滑翔翼(註:應係系爭輕航機)經過,在天上很高的位置,聲音很大聲,飛機從港口空飛過來,後來再朝北飛,有經過鵝場的上空5、6次,在上面盤旋好幾圈,飛機經過時,鵝隻有開始撞牆壁,也有撞籬笆,當場鵝隻有撞擊而壓在下面死掉的,後來鵝隻也有陸續死亡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43至145頁)。

另系爭養鵝場附近之鵝場主人蔡金美於原審則證稱:伊在原告(即上訴人)對面養鵝, 100年7月5日當時養鴨約4,000隻,養鵝約5、6000隻,當天早上伊不在,下午回去伊的養鵝場時,看到死亡10幾隻,警員去問伊,伊怕麻煩所以沒有提出告訴。

伊到原告的養鵝場,看到籬笆有被撞壞,有的倒下,原告說是飛機(註:應係系爭輕航機)飛行時鵝撞在一起所造成的。

伊的鵝隻後來陸陸續續有死亡,伊不確定是否跟飛行有關係,到可以賣的時候死亡約600隻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7、128頁)。

三、上訴人女兒周瑩珊於原審雖證稱其目擊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上空盤旋5、6次,鵝隻當場有衝撞死亡,陸續亦有死亡等語;

附近養鵝場主人蔡金美於原審亦證稱當日伊的鵝隻死亡10幾隻,且看到上訴人養鵝場籬笆被撞壞或倒下等語。

然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且同意作為證據之錄音譯文內容(詳本院卷第52頁背面),其中,本案處理員警黃永昌於100年7月29日、 100年8月2日兩次前往蔡金美之養鵝場訪查,經員警黃永昌詢問蔡金美的養鵝場有無損失,鵝場主人蔡金美於兩次訪談中,數次表示其養鵝場的鵝隻及鴨隻並無損失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97至200、206、207頁)。

本院審酌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蔡金美之養鵝場與上訴人的系爭養鵝場相距不過約 3根電線桿,兩者距離約150至200公尺,相隔距離甚近,倘若系爭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上空低空盤旋數次,造成上訴人飼養的鵝隻死亡多達數百隻之重大損害,則蔡金美的養鵝場亦難避免相同的重大損失。

然鵝場主人蔡金美不但於訪查中多次表示其鵝鴨並無損失,且具體指出倘若上訴人損失嚴重,伊的養鵝場亦會如此等語,顯見鵝場主人蔡金美於訪查時陳述其養鵝場並無損失等內容,係基於事實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應可採信。

四、至於蔡金美於原審證述內容,雖與前揭錄音譯文內容相悖,然本院審酌證人蔡金美與上訴人素來相識,兩人的養鵝場又互相毗鄰,鄉間地區往往考慮人情壓力及往後相處的和諧,故本院認證人蔡金美於原審證述之內容,有避重就輕及迴護上訴人之情形,故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無足憑採。

而證人周瑩珊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本難期證人周瑩珊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且證人周瑩珊證述時,不但證稱系爭輕航機飛的高度很高,與上訴人主張輕航機是低空盤旋已有不同,甚至證人周瑩珊證述系爭輕航機的飛行方向係從港口空飛過來再朝北飛,亦與事實不符。

況且,本案處理員警張永昌於原審時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於 100年7月5日當天報案,我去鵝場看鵝有無死亡,當天鵝沒有死亡,看起來很正常沒有怎樣,也是一樣會走動,跑來跑去,看完我們現場錄影就離開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3頁)。

由證人黃永昌前揭證述可知,其於 100年7月5日當天前往系爭養鵝場時,並未看到鵝隻死亡,但證人周瑩珊卻證稱鵝隻當場有衝撞死亡云云,故本院認證人周瑩珊證述其目擊系爭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上空數次盤旋,鵝隻因此衝撞死亡云云,係迴護附和上訴人之不實說詞,不足採信。

五、復查,獸醫師張裕釗於原審雖證稱:處方箋是我開的,我有看到這些鵝,原告(即上訴人)是隔天7月6日通知我,我下午 3點多才到現場,她告訴我這是飛機(註:應為系爭輕航機)造成的。

我有將鵝解剖,依據我的專業這是死前受的瘀傷,鵝有冠狀出血,是因為緊張造成心臟跳動過速,造成心臟摩擦出血,會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鵝受到驚嚇,小鵝如果沒有經過投藥的話,1、2個小時就會死亡,大鵝的抵抗力比較好,但如果照原告說直昇機(註:應為系爭輕航機)飛的很低,發出很大的聲響,就算是大鵝也是會死亡,我去看的時候確實死亡很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

然參酌證人張裕釗於原審時證稱其在7月6日下午才到現場,並證稱當時解剖(鵝隻)時有緊迫的原因在,但如何造成死亡的,其並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4、85頁),足見 100年7月5日當日,證人張裕釗並未現場目擊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上空盤旋之事,更未目睹聽聞輕航機的飛行高度及發出的音量,而證人張裕釗於原審證稱「這些鵝將來發育不好或慢慢死亡,我覺得與本件輕航機確實會有關係」云云,其前揭論述的前提,係基於「上訴人說輕航機飛的很低,發出聲響很大,如果按上訴人描述的話,確實很厲害」而為。

然而,證人周瑩珊於原審證稱7月5日當天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上空盤旋乙情,暨證人蔡金美證稱當天看到系爭養鵝場籬笆撞倒乙節,本院認定均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皆無可採,已如前述。

上訴人就所主張7月5日當天,系爭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上空數次低空盤旋並發出巨大聲響乙情,既未能舉出可信為真實的證據,則證人張裕釗以未經證明之基礎(即輕航機有在養鵝場上空低空盤旋並發出巨大聲響)為依據,證稱鵝隻死亡或發育不良與輕航機有關係云云,自不足憑採。

六、另查,證人張裕釗於原審雖證稱其於 100年7月6日下午有解剖小鵝 1隻,解剖的時候(鵝隻)有緊迫的原因在,去看的時候確實死亡很多,很多大鵝在那裡燒,但不知道數量多少。

伊開處方箋,是要讓原告可以購買到藥物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4至87頁)。

然查,本案處理之員警張永昌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於 100年7月5日當天報案,我去鵝場看鵝有無死亡,當天鵝沒有死亡,看起來很正常沒有怎樣,也是一樣會走動,跑來跑去,看完我們現場錄影就離開了。

隔天中午打手機給我說鵝有死亡,要我去拍照,我趕過去拍照,差不多 3、40隻小隻的鵝死掉,其他的鵝看來正常,也沒有看到其他鵝死亡,這是第二天的狀況。

我告訴她如果需要我可以幫她拍照,第三天以後沒有再打電話給我,後來7月9日我過去看,原告說她有照相起來,我要求她提供給我,之後也沒有拿給我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3、74頁)。

由證人黃永昌前揭證述可知,其於 100年7月5日當天前往系爭養鵝場時,並未看到鵝隻死亡,翌日即7月6日前往系爭養鵝場時,亦僅目睹 3、40隻小鵝死亡,並未看到其他鵝隻死亡。

然而,證人張裕釗於原審卻證稱:其於7月6日下午到現場時看到「死亡很多」、「看到很多鵝在那裡燒」、「看到燃燒的鵝都是大的,不知道燒幾隻」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4、85、87頁),明顯與員警黃永昌之證述內容不符,尚無足憑採。

七、本院參酌員警黃永昌證稱 100年7月6日當日,除目睹小鵝死亡 3、40隻外,其未看到其他鵝隻死亡等語,則證人張裕釗於原審雖證稱其看到鵝隻死亡很多、很多大鵝在那裡燒云云,然而,除非上訴人飼養的大鵝均在7月6日當天短時間內突然集體暴斃死亡,否則根本不可能出現員警到現場時未見中鵝或大鵝死亡,獸醫師於當日下午到現場時,卻目睹鵝隻死亡很多、燃燒的鵝隻都是大鵝等等情形。

再者,縱使上訴人主張大鵝在7月6日當天短時間內大量死亡,但要將全部死亡的大鵝燃燒殆盡,亦係相當耗費時間之事,實無可能於7月6日下午即將死亡的大鵝全數燃燒完畢。

而證人張裕釗倘在養鵝場目睹大量鵝隻死亡,其身為獸醫師,理應將現場死亡的大鵝、中鵝及小鵝均抽樣解剖並拍照存檔,以辨別確認鵝隻死亡的真正原因,並據此正確診斷投藥。

然而,證人張裕釗在現場竟僅僅解剖「小鵝1隻」,又未拍照存檔,且對於不可能已全數燃燒殆盡的大鵝,又未抽樣解剖確認死因,種種情形,均與常情有悖。

故本院認證人張裕釗證稱看到鵝隻死亡很多、很多大鵝在那裡燒云云,皆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八、至於員警張永昌於原審證稱: 100年7月5日當天未看到鵝隻死亡, 7月6日至系爭養鵝場時,看到小鵝死亡3、40隻等語,雖可據此認定7月6日當天確有 3、40隻小鵝死亡之事實。

然查,獸醫師張裕釗於原審證稱:我將(小)鵝解剖,鵝有冠狀出血,就是因為緊張造成心臟跳動過速,造成心臟摩擦出血,會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鵝是一種非常緊張的動物,甚至發出怪聲或大隻的老鼠就會造成等語(詳原審卷㈠第84頁)。

鵝場主人蔡金美於原審亦證稱:養鵝如果生病也會死亡,鵝聽到比較大的聲音,例如空軍飛機飛行的聲音或砂石車經過的聲音,鵝聽到整個會一起衝撞亂跑,也有可能會死亡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8、129頁),另參酌員警黃永昌與蔡金美於 100年8月2日訪查時之錄音譯文內容,蔡金美陳稱:養鵝本來每天損失幾隻都會,雖不是撞的,也會生病或什麼的都有啦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204頁)。

基上可知,由員警黃永昌之證述內容,雖可認定100年7月6日當日確實3、40隻小鵝死亡的事實,但由於鵝隻易受驚嚇緊張,發出怪聲、空軍飛機飛行、卡車或砂石車經過的聲音,甚至大隻的老鼠,都可能造成鵝隻衝撞及緊迫的現象。

因此,上訴人仍須就所主張 3、40隻小鵝死亡的原因,係輕航行機在系爭養鵝場上空低空盤旋所造成乙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惟本院認證人周瑩珊、蔡金美於原審證稱目睹輕航機低空盤旋或目睹鵝隻死亡等陳述內容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所主張鵝隻死亡之結果與輕航機飛行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鵝隻死亡、發育不良及支出藥品費用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 100年7月5日上午系爭輕航機在系爭養鵝場上空,數次來回低空盤旋,致上訴人飼養鵝隻因過度驚嚇互相衝撞擠壓,致鵝隻受傷、陸續死亡或發育不良而受有損害云云,惟經本院綜參各項證據結果,上訴人就所主張鵝隻死亡或發育不良之結果,無法證明與系爭輕航機之飛行行為有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29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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