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簡上,55,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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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趙景武
被上訴人 黃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朴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年0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信用卡是被上訴人本人辦的,身分證是真實的,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將申辦資料送到台北總公司,台北總公司審核部門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核對證件資料,以及確認他辦卡用途,此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上的照會紀錄(原審卷第57頁業務員蓋章處欄位下方)。

二、被上訴人表示「信用卡不是我辦的。」按一般冒辦型態,持卡人係遺失身分證,再由拾得之第三人冒名辦理,惟查本案,被上訴人並未提及身分證是否曾有遺失,是否已拾獲或已申請補發,是否有報案,是以,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為偽辦一節,尚有可疑議之處。

三、被上訴人曾有申請「輕鬆貸」並指定匯入被上訴人黃世文所有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故系爭信用卡應為被上訴人黃世文親自申辦。

惟被上訴人僅於第一次出庭表示未於銀行開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聯邦銀行帳戶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申辦作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惟查聯邦銀行開戶資料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黃世文」之字跡,以肉眼觀之,為同一人之字跡,且開戶需提供雙證件始能辦理,應足以證明該帳戶確為被上訴人親自申辦,且於調閱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怠於出庭辯論,該不利益不應歸屬於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還款是93年2 月6 日,之前還繳了六次,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其所申辦的卡片並無偽冒,再者針對戶政機關的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身分證的部分總共辦了二次,並無所謂的在申辦期間被偽造的情事。

被上訴人辦卡以後並不是如他在原審所述是被盜用的,從92年2 月到93年2 月之間他有持續在還款,他的帳單寄送地址與原來戶籍地是一樣的,戶籍地所在的房子所有權也是被上訴人所有,所以,被上訴人之前陳述未收到帳單是不足採信的。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外,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在嘉義北港路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資料,並向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被上訴人黃世文身分證是否有申請補發或掛失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黃世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定期化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持卡人亦得憑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其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

又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此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世文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約定被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上訴人逾期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至93年2 月6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49,311 元及其中本金119,752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付;

之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1日函核准在案,上訴人並已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等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含申請預借現金50,000元指定匯入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世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移轉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函、債權讓與公告之新聞紙(以上參原審卷第20頁及第24至26頁)及提出被上訴人黃世文自92年1 月24日起至93年09月11日止期間持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號之消費及繳款的AIG 繳消報表(參原審卷第15至16頁)等資料佐參,核與所述大致相符。

三、第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證件遭人盜用,伊未申請信用卡云云,否認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

而上訴人則聲請筆跡鑑定,原審依蒐集被上訴人書寫之筆跡送鑑定結果,仍無法為鑑定,因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上簽名,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聯邦銀行之帳戶係被上訴人所親自開立,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惟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謂:「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

亦同上意旨。

而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係於92年1月間填寫資料及簽名,距今已大約十年,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所書寫之「黃世文」樣本筆跡,其字樣寫法亦不一,縱然兩者筆跡有所差異,亦尚難遽認上揭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非被上訴人所為簽章。

又查,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借款50,000元,乃係指定匯到被上訴人黃世文設於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金額已於92年1 月24日入帳,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AIG 繳消報表載明可稽。

本院比對被上訴人黃世文於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之申請資料(參原審卷第68頁至70頁)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其上「黃世文」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所書寫之「黃世文」筆跡(參原審卷第14頁),在書寫字體上之點、線、劃及勾勒筆法風格大致相同,顯見被上訴人黃世文設於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均係由被上訴人黃世文本人所申請者無訛。

四、另按,一般冒辦型態,通常是持卡人遺失身分證,再由拾得之第三人冒名辦理,而且,冒辦人通常避免留下持卡人真實資料,以避免持卡人即被冒辦人因銀行徵信或聯絡而知悉。

惟查本案,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及身分證是否曾有遺失,是否已申請補發,是否有報案,是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信用卡不是伊申請的云云,尚有可疑議之處。

查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戶籍電話00-0000000號碼乃係被上訴人黃世文向中華電信所申請之電話號碼(參本審卷第83至85頁);

所載現居地址及戶籍地址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記載亦相同;

且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1 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而依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內容(參本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黃世文僅分別於95年4 月7日、99年1 月11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至於92年1 月間或以前之期間,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並無遺失或補發紀錄。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身分證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身分證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系爭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於申請時,均附被上訴人黃世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身分證被盜用之事實,自應認定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於申請時所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係由被上訴人黃世文所提供。

因此,本件應堪認定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二者均係由被上訴人黃世文本人所申請者無訛。

五、又查,本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AIG 繳消報表內容(參原審卷第15至16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於發卡消費之後,分別於92年2 月18日還款6,000 元;

92年4 月3 日還款3,052 元;

92年5 月6 日還款4,352 元;

92年6 月6 日還款6,000 元;

92年7 月10日還款4,000 元;

...迄至最後一次還款於93年2 月6日還繳了14,000元,可見上揭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並非由第三人偽冒辦理,而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申請者,否則,殊不可能於消費後仍多次遵期還款。

因此,被上訴人黃世文在原審於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辯稱信用卡不是伊申請的,伊也從來沒有收過帳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僅屬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311 元;

及其中119,752元部分,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呂仲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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