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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被 上訴 人 高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5日向上訴人報名補習CAD‧3D(繪圖軟體)課程,附贈電腦基本課程(下合稱系爭課程),並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10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100元,其餘108,000元則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分期繳付,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
因被上訴人全然未依約繳付108,000元,經遠信公司於99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108,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向學承短期補習班報名補習課程,並向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108,000元後支付學承電腦補習班,被上訴人向遠信公司辦理借貸並分期付款,為借貸契約,並無短期時效適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返還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
被上訴人認本件有2年短期時效適用是錯誤類比。
依據上訴人與遠信公司約定,經遠信公司出示資料請求買回債權,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貸,尚在時效範圍內請求。
依系爭分期契約縱使被上訴人違反借貸契約,上訴人與遠信公司簽訂風險承擔同意書,願百分之百承擔被上訴人不履行貸款契約風險,之後上訴人再根據此債權請求108,000元,上訴人債權請求金額即為被上訴人違反借貸契約金額,並無追加其款項營利,消費者無失公平,上訴人自無消費者保護第12條第1項情事,被上訴人認契約字體太小推斷約定內容不清,此推斷違反誠信原則,遠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借貸契約內容並無對消費者有不利之情事,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㈢原審僅以雙方訂定書面契約中之文字記載判斷認定系爭分期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然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間有合意,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即足當之,書面之有無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自不必以該書面之名稱或內容記載必須使用消費借貸字樣為必要,應從當事人締約真意及行為是否該當消費借貸之要件。
系爭分期契約已載明期數及金額,蓋印之公司章有「資融」字樣,且本件所顯現之金錢交付約定、還款約定、被上訴人答辯中就契約所爭執及不爭之事實、相關陳述等證據均足作為判斷契約性質之基礎,較諸書面文字更有助探究締約真意,原審未予審酌得出不利上訴人之心證,其理由似嫌疏略。
㈣被上訴人就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一事已為自認,且無撤銷事由存在,不得撤銷其自認。
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答辯狀承認「本人尚有卡債恐怕無法通過銀行借貸之審核」、「深信學承公司係拿此份申貸約定書向銀行申請借貸才簽署」;
於102年3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中記載:「對貸款的公司有疑問」;
於102年3月21日調解筆錄中亦記載:「融資公司的貸款利率比較高」,可知被上訴人簽約時已明白系爭分期契約是為了申請貸款,且又出於申貸之意思而簽下契約,被上訴人自始已承認締約真意乃是消費借貸契約。
嗣雙方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及證據作為原審訴訟程序之陳述及證據,被上訴人前揭答辯記載及陳述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自認,依法無由撤銷,且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18年上字第2836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應有拘束其本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據以作為裁判之基礎。
㈤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向遠信公司申請貸款並辦理分期付款,申請貸款金額為108,000元,辦理分期付款金額為每期4,500元,被上訴人至99年12月29日遲付之價額為22,500元,已達全部價金1/5之21,600元,故遠信公司依民法第389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上訴人亦依民法第294條向遠信公司取得債權,於法有據。
且被上訴人簽約後迄今未再繳納任何費用,上訴人亦於101年12月2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至101年12月24日已積欠價金108,000元,達於總價1/5,甚至已達全額,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所積欠全部價款。
㈥被上訴人泛指系爭契約簽立時無遵守審閱期規定,然系爭補習契約第16條已寫有「本人茲此聲明並確認本人已審閱本契約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如經簽名即視為已經詳閱」,被上訴人並於下方簽名,查該簽名處即於系爭補習契約第16條下方,且與立約書人有明顯區隔,顯見被上訴人於瞭解系爭契約並已詳閱後始簽名負責,被上訴人泛指因心生恐懼未能適時主張權利等語,為狡辯之詞,實屬無理。
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分期契約下方本票之簽署應為無效,因與本件訴訟無關,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前往詢問系爭課程,訴外人即接待人員黃明毅表示進一步學習課程須繳交學費108,100元,被上訴人當時尚有銀行卡債,無力負擔此鉅額學費,接待人員表示可代為向銀行申請借貸分期繳交學費,當場提供系爭補習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半哄半勸要求被上訴人簽訂,簽約時間短促並未逐條查看規定內容,又僅讓被上訴人在簽名處簽名,僅寫下個人資料,其他有關課程資料及日期皆由接待人員自行添寫,雖提出質疑為何抬頭係遠信公司及和潤企業,但接待人員表示係向特定幾間銀行申請用,並非專用約定書。
申貸過程中上訴人公司未善盡告知義務,從未告知向那些特定銀行申請貸款,遠信公司來電照會僅通知說貸款申請已經過了,直到繳款單寄來才知道申貸對象非銀行而是融資公司,有感於融資公司屬私人公司,勢必不會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即同意貸款,跟融資公司申貸較有疑問,為保護自身權益應不予考慮,此申貸違背上訴人意願,罔顧消費者的交易安全。
接待人員告知僅係向不同銀行申請的範本並非正式申請書,事後卻非如此,應為民法第88條第2項意思表示錯誤,被上訴人已於99年9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㈡課程總額108,100元每月固定支付3、4千元對當時係臨時粗工的被上訴人而言負擔沈重,被上訴人在收到初期繳款通知時即向上訴人公司表示不願繼續學習課程,希望解約退費,接待人員卻不願辦理,並告知貸款已下來,不上課是自己損失,貸款還是要繳,不然等著被告云云,變相恐嚇被上訴人,查閱過去紀錄,上訴人公司以此手法招攬學員已非初次,被上訴人專科畢業經驗不足,兩者處於不對等狀態下簽約,對被上訴人有不利益情事。
被上訴人並未到補習班上課使上訴人有額外損失發生,被上訴人並非惡意。
上訴人長期經營電腦補習班,對簽訂分期付款約定隱含有消費性借貸契約之內容卻從未詳以告知,僅要求於指定欄位簽名,未能及時明察下方欄位是本票署押,對被上訴人權益戕害甚重,為訂約時之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應有權主張契約無效並要求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公司成立短期電腦課程補習班,透過販售電腦課程與相關服務賺取金錢上利益,與訂立契約之學員成立商業利益對價關係,上訴人公司不可謂其販售之電腦課程非屬商品種類,應可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屬兩年短期時效。
上訴人公司遲至101年12月24日才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已罹於2年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系爭分期契約背面第2條漏未填寫訂定明確約定,僅以口頭告知未來將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對每月幾日付款卻未曾提起,亦未以書面約定,參酌二審卷第62頁內容,原定付款日期似為每月3日,依此計算,以99年9月3日為該分期付款約定之第1期,又依第6條規定,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該請求權計算之日應以第1期可請求之時起算,故債權請求權應係99年9月3日未到期之30日後即為99年10月3日起全部到期可以請求,上訴人101年12月24日之請求主張已逾系爭債權可請求之最後日即101年10月3日,而債權讓與之時效計算延續原債權仍不中斷,最終到期日仍為101年10月3日。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期契約記載,僅能認為上訴人出售補習服務債權予遠信公司,被上訴人僅有給付補習服務費之債務,尚難認被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分期契約中並無提及借貸、貸款文字,縱令有隱約提及,系爭分期契約字體密麻又小,內容讓人不易看清,難認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契約內容。
系爭分期契約於簽立時未詳盡告知分期付款相關事項,乃至審閱期皆未先予告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約時僅告知何處簽名,未告知其他相關權益,被上訴人非經常性接觸契約者難以立即了解自己權益,系爭補習契約規避當事人有審閱期權利,立下簽約人已審閱契約條款內容,經簽名視為已經詳閱之漠視當事人權益條款,未告知契約內容與可能之情形,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透明之情況下簽立對己不利之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意旨,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
又訂約當時係於前往該補習班聽取有關課程介紹,立刻簽訂系爭補習契約,被上訴人未曾知悉有5日審閱期可供瞭解契約內容之權利,上訴人為規避審閱期規定,僅於簽約時略為告知課程內容,其餘有關消費者權益皆未曾詳盡告知,惡意使當事人於簽名同時即放棄審閱期權利,使被上訴人痛失審慎思考系爭契約是否符合期待之可能,被上訴人於接到遠信公司通知分期付款申請已通過欲主張契約不符合期待盼能解約時,不僅被告知款項已撥入無法退費,甚或是必須賠償損失云云百般刁難,當時被上訴人剛失業,經濟困難,曾想解約卻面臨被威脅必須背負賠償可能而心生恐懼未能適時主張權利。
系爭契約是不平等契約,使被上訴人未能立即發現真意,且又於事後影響被上訴人未得主張權益保護自身利益,侵害被上訴人利益甚重,應屬契約上重大瑕疵,該契約應屬無效。
㈤兩造間不存在消費性借貸契約,原存之債務關係亦因已屆兩年時效消滅。
且系爭補習契約關於收費部分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兩造間之補習關係本非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補習契約看不出有消費借貸之意。
有依系爭分期契約內容觀之,表格之首列明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足認係買賣契約,關於商品總價、期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只能看出被上訴人以申請人身分填寫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亦看不出係被上訴人向遠信公司借貸108,000元,約定每期償付4,500元之意。
系爭分期契約上所蓋公司章有資融字樣,然資融係指資金融通,方式多端如借貸、分期付款、抵押等均屬之,非必限於消費借貸,況公司章下方係記載分期付款專用章字樣,上訴人以公司章推論為消費借貸之主張,實嫌速斷。
且系爭分期契約書條款第4條約定內容,即所謂動產擔保交易中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規範,遠信公司所出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係針對動產之附條件買賣約定規範內容,且系爭特約條款第1至18條遍查均於借款、貸款、借貸等文字,系爭分期契約性質上並非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被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自難以系爭分期契約中有期數、公司章有「資融」等字樣遽認被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已代被上訴人對遠信公司清償借款,發生法定債權讓與效力,對被上訴人行使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云云,實乏依據。
㈥縱系爭分期契約為消費性借貸契約,上訴人未揭示其與遠信公司間買回債權之約定書與承擔風險同意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上訴人提示與遠信公司間買回債權之匯兌紀錄,是否真能指出系爭債權讓與存在於兩方仍有疑問,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關係,對於內部債權之匯兌紀錄更是模糊不清無法交代明示債權依據,對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是否真有債權讓與事實存有疑慮,且未就債權讓與一事對債務人進行通知,債權讓與行為不當然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買回債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並無理由。
又系爭分期契約下方本票僅有發票人簽名,其他各項應記載事項皆漏未填寫,是以此本票不具法律上效力,為免將來上訴人受有不利判決時改以此本票另行起訴,招致訴訟延宕而未能終結,故在此敘明以護被上訴人將來訴訟利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報名補習系爭課程,簽訂系爭補習契約,課程費用為108,100元,被上訴人已繳納100元,其餘108,000元則辦理分期繳付,並簽立系爭分期契約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補習契約、系爭分期契約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已受讓系爭債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期契約給付108,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其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系爭分期契約性質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
系爭分期契約有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
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經查: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同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108,000元,遠信公司乃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補習契約、系爭分期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風險承擔同意書、撥款及贖回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為堪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有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觀之系爭分期契約正面第1行之標題業已載明「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等字樣,且上開字樣字體均較欄位字體為大,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非不識字,對此應可立即發現本件非銀行承作分期付款,當不會誤認,復被上訴人於68年11月間出生,簽約時約30歲,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在其簽名之前,自應對其簽署之文件性質及內容稍加確認,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分期契約所載申辦分期付款之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難以全然諉為不知,其辯稱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使被上訴人以為係向銀行貸款而發生意思表示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被上訴人又辯以跟私人融資公司借款利率較高云云,然本件分期付款並未約定利息,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被上訴人復辯以有卡債信用不好,私人融資公司不會考量個人還款能力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分期契約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公司名稱填載「超麗實木地板」,月薪欄位填載「30000」,職稱填載「技工」,依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有工作並非無資力,而本件無利息且分24期償還之內容,對被上訴人應非過重負擔,自難遽認遠信公司未曾將被上訴人還款能力納入考量,雖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簽約當時是作臨時工,因1天工資是1,000元,30天就有3萬元,伊在超麗實木地板公司是正式人員,工作不到1個月就離職,伊簽約時已離職兩個星期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被上訴人於申請欄位並未填載離職情節,所辯當時係臨時粗工,每月固定支付3、4千元負擔沈重云云,與系爭分期契約之填載不符,尚難以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就系爭分期契約說明此為範本而非正式申請書,對此交易上之重要內容未詳細說明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上開事項有何詐欺或隱瞞之情事,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自難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無錯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向私人融資公司辦理貸款之真意,及聲稱其係受上訴人說詞誤導而申辦分期付款,意思表示錯誤而得加以撤銷云云,均無可採。
㈢系爭分期契約應非消費借貸契約: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分期契約可認定被上訴人與遠信公司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由系爭分期契約書面資料觀之,其表格之上方係記載「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等文字,表格之第1欄係「申請人基本資料」(其內有申請人姓名、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供填寫),第2欄係「連絡人資料(非保證人)請提供與您不同居所之親友資料」,表格中央之「經銷商填寫欄」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型號:課程」、「數量:1」、「商品總價:1081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4500」、「經銷商名稱:學承電腦.板橋」(其中「課程、1、108100、24、4500」均為手寫文字)及上訴人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
是由上開內容觀之,只能看出被上訴人以申請人身分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而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實無法看出有上訴人所述係約定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上訴人雖陳稱契約條款中雖無明文提及借款、貸款之文字,但有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且有記載商品名稱、數量、商品總價,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足可認定係消費借貸云云,然上開表格之首既係列明「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已使一般人望文生義足以認為係買賣契約(尤以兩造間爭議源自補習課程之買賣契約,更易使被上訴人認為係在處理關於買賣課程商品之分期付款契約),其內又無「借款」、「貸款」等文字,顯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係表示欲與遠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遑論上述關於商品總價、期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只能認為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無從認為實質上係由被上訴人向遠信公司借貸108,000元,約定每期償付4,500元之意。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契約書上所蓋公司章有「資融」字樣,亦可證明為消費貸款關係云云,然所謂「資融」係指「資金融通」,而資金融通方式多端,如貸款、分期付款、抵押等均屬之,非必限於消費借貸,況該公司章下方係記載「分期付款專用章」而非「貸款」等字樣,故尚難就該公司章逕認系爭分期契約為消費借貸,是上訴人上開就該公司章可推論為消費借貸之主張,實嫌速斷,要無可取。
3.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分期契約背面約款,該背面首行列明「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亦未使用貸款、借貸等詞語以昭本件確為消費借貸契約,復其中條款第4條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買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本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在未經賣方、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同意,買方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如有違反前述之約定,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於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此條款即所謂動產擔保交易中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規範,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之標的能否適用該條款(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從上開條款可知,遠信公司所出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係針對動產之附條件買賣約定規範內容,且系爭特約條款第1條至第18條遍查均無「借款」、「貸款」、「借貸」等類似文字,益徵系爭分期契約性質上並非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系爭分期契約中有期數、公司章有「資融」等字樣而遽認被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僅以債權讓與之事實,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期款項,尚乏依據,自非可採。
4.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自認係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至某一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如何,專屬法律問題,不得以之為自認之客體(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011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所承認之事實,該當何種法律關係,屬法律評價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言詞辯論及書狀中稱辦理貸款等語,然其亦否認系爭分期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而為法律上論述,且依上揭說明,系爭分期契約是否為消費借貸契約,屬法律評價之範疇,應由法院依職權解釋適用法律,當不受被上訴人陳述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分期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依其與遠信公司間債權讓與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內容為:分期金額108,000元,約定利息年利率0%,尚欠本金108,000元,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內容,審酌系爭分期契約相關內容,應無被上訴人所指契約無效情事: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而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均定有明文。
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4款供參: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又民法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第2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2.查系爭分期契約乃係遠信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甚明。
觀以系爭分期契約正面中字體密麻細小部分應指系爭分期契約所示「經銷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項」及「特別約定事項」欄位內容(本院卷第59頁),其中前項欄位內容係有關上訴人與遠信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事項,例如對保人之責任、應收款項之返還、贖回價款等約定,足認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或使被上訴人承擔不相當之風險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後項欄位則係有關個人資料交予其他公司作為宣傳、共同行銷或提供服務之運用及指定送達代收人事宜,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分期付款繳納金額、期數等內容,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仍僅止於分期繳納108,000元,故無論就「經銷商及經辦人之約定事項」及「特別約定事項」欄位內容,均難認上開約定事項對被上訴人有何加重責任、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被上訴人執系爭分期契約中部分字體密麻細小,非其於簽約時所能注意,應有顯失公平,契約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簽約當時未告知有審閱期權利,然上開審閱期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觀之系爭補習契約第8條約定繳付總金額108,100元,繳費方式勾選分期繳納(分24期,每期4,500元);
第16條下方列有「本人茲此聲明並確認本人已審閱本契約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如經簽名即視為已經詳閱」文句,下方並有被上訴人簽章。
而被上訴人同日簽訂之系爭分期契約正面有被上訴人填寫之申請人資料,並載明分期內容:「商品名稱:課程」、「商品總價:108100」、「分期金額:1080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4500」等文,有系爭補習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影本可稽,則依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報名補習系爭課程,就課程費用108,000元部分辦理分期繳付,且分24期、每期4,500元繳納之契約內容,於訂約當時應已知悉,而於前揭已審閱之文句下簽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9月即接獲遠信公司之電話催繳並有收到分期單(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99年8月間簽約至101年12月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過相當期間,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亦無曾經反應契約審閱期遭剝奪或不瞭解契約條款之佐證,於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內容請求給付108,000元後,空言系爭契約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云云,實難採憑。
且系爭分期契約依商品總價、期數及分期價款等內容,只能認為係雙方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已如上述,倘於訂約前,未予被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僅生由遠信公司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仍應視雙方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契約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另上訴人係依系爭分期契約之債權讓與內容為主張,已如上述,並未就系爭分期契約下方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為請求或主張,是被上訴人就本票部分之抗辯無礙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有部分罹於時效: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本條於18年5月23日制定公布,迄今並未修正,考諸時空背景,當時立法或有將「商品及產物」侷限於實體動產之意,惟為順應社會變遷,宜從立法精神「宜速履行」及上開判例意旨揭示之「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為適用上之解釋。
2.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CAD(繪圖軟體),並附贈電腦基本課程,參以現今社會已邁入資訊化、數位化時代,使用電腦已成為普遍現象,各級學校並將學習電腦納入課程,臺灣亦有電腦王國之美譽,故進修補習電腦課程應為一般生活所常見,基此,被上訴人固非購買實體商品,而係價購獲取電腦知識技能之課程服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應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而得涵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品及產物」之客體範圍內,且系爭分期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不得行使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是以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而應適用上揭短期時效規定。
⒊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系爭分期契約既係就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分期契約背面特約條款第6條中雖有「如買方(即被上訴人)遲付任一期分期款達30日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約款,然該遲付一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與民法389條規定不符,尚難採為本件分期債務清償期之認定依據。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分期契約依上訴人所附遠信公司提供之被上訴人預計收款日明細(本院卷第62頁)所示,預計收款日自99年10月3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每月3日為收款日,共計24期,兩造對於始期繳款期限為99年10月3日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認系爭分期契約依明細所示各期收款日即為各期清償期。
本件分期款項被上訴人全未繳付,以系爭分期契約約定按月分期繳付4,500元計算,自99年10月3日至100年2月3日之分期款合計22,500元(4,5005),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即108,0001/5=21,600),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上訴人於100年2月3日後始得請求支付100年3月3日至101年9月3日未到期部分之分期款,則本件99年10月3日至100年2月3日分期款之各期收款日即清償期,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而100年3月3日迄至101年9月3日部分之分期款則於100年2月3日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自99年10月3日起全部到期可以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分期款108,000元,此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101年度司促字第17162號案卷可稽,是自101年12月24日起回溯2年即99年12月23日以前之分期款請求權,即99年10月3日、99年11月3日及99年12月3日共3期計13,500元(4,5003)部分,已逾2年期間之時效,該部分分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00年1月3日至101年9月3日共21期計94,500元(4,50021)部分之分期款則尚未逾時效期間。
故上訴人請求9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500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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