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順同、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系爭
-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不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次勘測鑑
-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確認系爭
- 三、被上訴人蔡錫輝、蔡新巖、蔡西峰、王塗獅、蔡秀賢、蔡嘉
-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
-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是否為本件確認經界
-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
- (二)本件經原審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
- (三)依據上述2條界址線進行面積分析結果,若依內政部國土
- (四)上訴人雖於現場履勘指界時主張如附圖編號2-3連線是現
- (五)上訴人雖主張曾於75年10月3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複
- (六)是以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為如附圖編號A-B-C-D-E-F-
-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前揭4筆土地之地圖籍資料,及其土地
-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
-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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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蔡山川
訴訟代理人 蔡兆欣
受告知人 蔡熒洲
蔡堡墉
蔡焜境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
被上訴人 蔡新巖
蔡順同
紀世加
紀佳佑
紀文典
紀文章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紀政成
被上訴人 紀清木
紀福源
紀福明
紀聰明
蔡錫輝
蔡秀賢
蔡西峰
王塗獅
蔡嘉孟
蔡穎勝
前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被上訴人 紀金泰
王明義
王崑祥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水樹
被上訴人 孫依萍
蔡衛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順同、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崑祥、王明義、王水樹、紀聰明、紀金泰、孫依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系爭546、54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7之2、427之3地號),分別與被上訴人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 之11地號),及與被上訴人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系爭61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 之15地號)相鄰。
上訴人曾於民國75年10月3 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測量現場被上訴人紀水鏡、蔡金對、紀福源、王崑祥、蔡錫輝、紀金泰等人在場,會同鄰地之人即為被上訴人王崑祥,雙方對複丈結果均無異議,並釘下如附圖編號1-5-6-7 之界址4 支,之後始於系爭546 、547 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00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嗣於76年間被上訴人申請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辦理被上訴人共有土地分割,並無通知上訴人,測量分割後被上訴人蔡錫輝土地在上訴人相鄰處砌磚作土堤,兩造並會同各舉一支竹竿插在編號1 及編號5 之界址上,未發生紛爭,況被上訴人蔡錫輝迄今耕種之植物亦在土堤內,未超越上訴人土地,其餘被上訴人各自在其土地上建築樓房,更見土地面積正確無誤。
詎料,於101 年12月5 日重測界址時,界址卻位移約2 公尺,導致系爭建物占用到鄰地,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與被上訴人勾結,涉嫌偽造文書侵占上訴人土地,而系爭546 地號土地往東邊位移2 公尺後,已是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遲未土地徵收,上訴人不但所有土地實際上可使用面積縮小,且信賴舊界址搭建系爭建物卻可能遭拆屋還地,受有極大損害,被上訴人蔡熙峰指摘賀伯颱風時上訴人曾移動墊高系爭建物等語為不當指摘,上訴人並無妨害他人,更無越界。
蓋前開土地之真正界址歷經2 次鑑界,結果大不相同,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辦理重測,重鑑結果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害,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對重測錯誤負責,且遲未土地徵收,亦侵害上訴人權利,原審卻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提告不適格,實有違誤。
原審未參照地籍資料審理而發生偏頗不公情事,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仍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真正界址。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不同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次勘測鑑定,經原審法官勸誘始答應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測,但國土測繪中心官官相護,明知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不正確,仍掩護朴子地政事務所,指稱不能自取標示,鑑定圖僅供法院參考,仍依照朴子地政事務所認定據點為準,雖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勘測結果仍有錯誤,上訴人因此繳納之新臺幣(下同)27,000元費用必須退還。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份,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0-0-0-0-0-0-0-0 連線範圍內所示之界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繳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27,000元應退還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0-0-0-0-0-0-0-0連線範圍內所示之界址。
三、被上訴人蔡錫輝、蔡新巖、蔡西峰、王塗獅、蔡秀賢、蔡嘉孟、蔡穎勝、蔡衛勳、王昆祥、王明義、王水樹均稱: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土地鑑界由政府測量機關執行,其公信力無庸置疑,被上訴人均配合政府政策實施土地重測,縱被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縮減168.93平方公尺,仍無異議,嗣於原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如附圖編號A-B-C-D-E-F-G-A 界址,被上訴人持有土地面積雖仍有縮減,但與登記面積分析後相差較少,應屬正確之界址,上訴人一再重提重測前之界址,避談占用鄰地之事,顯見其居心叵測。
被上訴人蔡錫輝所施作砌磚土堤係為防止土壤遭雨水沖刷流失及防雜草滲入影響農作物收成,並無其為界址之意。
若依上訴人主張之0-0-0-0-0-0-0-0 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得結果,上訴人面積計有1821.37 平方公尺。
至於被上訴人在其所共有原地號429-11、429-15地號土地(經過重劃後為545 、614 地號土地)上,經過共有人同意讓各共有人興建房屋,事實上土地尚未分割。
被上訴人蔡西峰、蔡衛勳則另稱:上訴人主張曾於75年10月3 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云云,但未會同被上訴人,周圍鄰居全不知情,界址也是由上訴人自己釘的,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且賀伯颱風來時,上訴人曾移動系爭建物並墊高,故系爭建物根本不在當初75年間蓋之位置上,堪認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並不正確等語。
被上訴人紀世加、紀佳佑、紀文典、紀文章、紀政成則稱:上訴人將房屋墊高並且移位是導致本件訴訟案件之原因,嘉義縣政府因為排水溝之興建重測是按照情理法處理。
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則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7-2 、427-3 地號)土地與相鄰三塊厝新段545 、614 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11、429-15地號)土地間,因土地界址糾紛訴請確認土地界址,因確認界址係土地所有權人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經界線所在之訴訟,為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議,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並非本案界址糾紛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僅因嘉義縣政府為測量單位,逕將嘉義縣政府列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系爭546 、547 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7 之2 、427之3 地號),分別與被上訴人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 之11地號),及與被上訴人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系爭614 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 之15地號)相鄰,惟雙方對土地界址有糾紛,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向嘉義縣政府調取本件界址糾紛相關資料結果,回函稱:「本府通知分別於101 年9 月27日、11月21日召開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議,因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等語,亦有該府102 年1 月8 日函文1 份附於原審卷可佐,是兩造對於各自所有前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上訴人自得訴請確定各該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是否為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之當事人? 系爭土地之經界是否如附圖所示0-0-0-0-0-0-0-0 連線,抑或為原審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如附圖編號A-B-C-D-E-F-G-A 界址?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必須是相鄰土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係經界不明,而提起訴訟請求確定不動產界線,倘若其中一造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甚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7 之2、427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6 、547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同段545 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 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5 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同段614 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4 地號土地)相鄰,並認為前揭4 筆土地之原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 年6 月26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0 連線所示,並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為兩造間土地真正界址。
足證本件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並非上述發生界址糾紛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開土地之真正界址歷經2 次鑑界,結果大不相同,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辦理重測,重鑑結果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害,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應對重測錯誤負責,且遲未土地徵收,亦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件經原審偕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7 、238 頁)。
又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 年度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即附圖),並鑑測出A-B-C-D-E-F-G-A 連線及0-0-0-0-0-0-0-0 連線等2 條經界線。
其中A-B-C-D-E-F-G-A 連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經界線(亦為被上訴人等主張之經界線),至於0-0-0-0-0-0-0-0 連線則為上訴人現場勘驗時指界之經界線,此亦有該中心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一份附在原審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298、299頁)
(三)依據上述2 條界址線進行面積分析結果,若依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測定之經界線即A-B-C-D-E-F-G-A 連線,上訴人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之系爭546 及547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99 平方公尺及47.44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545 土地面積同增加4.82平方公尺,但系爭614 地號土地則減少31.33 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面積差距較小;
然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0-0-0-0-0-0-0-0 連線,則上訴人所有系爭546 及547 地號面積分別大幅增加41.37 平方公尺及165.38平方公尺,反之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545 及614 地號土地則各減少120.69平方公尺及48.24 平方公尺,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6 月26日鑑定圖所載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原審第299 頁)。
益證,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範圍,顯與土地登記之面積有甚大差異,並使己方土地大幅增加,難採為真。
反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定之經界線範圍,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較為接近,可堪採信。
(四)上訴人雖於現場履勘指界時主張如附圖編號2-3 連線是現地圍牆,又3-4-5-6 連線則是建物地基,才是正確之界址所在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前述圍牆及建物地基均係其所搭建(詳原審102 年5 月7 日勘驗筆錄),顯非屬兩造共同承認之界址甚明,故上訴人以單方搭建之地上物,逕指為界址所在,已難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其搭建建物前有經鑑界測量,界址應正確無誤云云,然其亦自承:「我有把房屋推移沒錯,因為房屋淹水,無法居住,所以我才請人來把土地位置增高並推移,我在自己的土地內移動房屋為何要通知其他的鄰地所有人」等語,(見原審102 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承:「(房子是否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段000 地號並沒有蓋滿?)對,沒有蓋滿,是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段000 地號上,如鑑定圖所示:2 跟3 之間。」
、「(系爭房屋是否有往西移動?)當時因為淹水,有重新填高,原來鑑定圖編號3-5 之間有一個圍牆,當初把房子往北移動到編號3-4 ,房子並無往西邊移動。」
(見本院102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為被上訴人蔡新巖、蔡錫輝、蔡西峰、王塗獅、蔡秀賢、蔡穎勝、蔡嘉孟、蔡衛勳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之房屋有往北也有往西移動,上訴人原本的房子是東邊臨路,上訴人將房子填高之後無法進出,故將房子往西移動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上訴人之所有房屋東側臨馬路,其將房屋坐落位置填高,若未將房屋推移,東側臨路部份將因房屋填高而更顯陡峭,不利進出,是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將房屋推移等語應可採信。
是上訴人之房屋既未坐落於最初起造之位置上,故上訴人主張自建圍牆及地基為正確界址所在,已難採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曾於75年10月3 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測量現場被上訴人紀水鏡、蔡金對、紀福源、王崑祥、蔡錫輝、紀金泰等人在場,會同鄰地之人即為被上訴人王崑祥,雙方對複丈結果均無異議,並釘下如附圖編號1-5-6-7 之界址4 支,之後始於系爭546 、547 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退萬步,縱認上訴人曾於75年間請地政人員鑑界,上訴人既將建物墊高及推移,已非坐落於原位置,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自建圍牆及地基為正確界址所在云云,要非可採。
(六)是以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為如附圖編號A-B-C-D-E-F-G-A所示連線。
六、綜上所述,原審考量前揭4 筆土地之地圖籍資料,及其土地形狀、面積暨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等一切情形,認定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如附圖編號A-B-C-D-E-F-G-A 所示連線。
且原審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上訴人等人對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認定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0-0-0-0-0-0-0-0 連線範圍內所示之界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繳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27,000元應退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收據),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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