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繼,1193,201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林承志
林承賢
關 係 人 林高銘
陳素英
林瑞彬
林松癸
張麗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樹林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麗雪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樹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9月2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0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樹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

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樹林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但未於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依遺囑意旨,被繼承人將其部分遺產分配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於遺囑事件自為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之聲請。

因被繼承人為17年8月13日出生,已滿85 歲,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民國前或清朝(日據)時代出生,早已亡故,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即被繼承人之伯、叔、姑、姨,亦同樣為民國前或清朝(日據)時代出生,依年代推算,應早已亡故,且年代久遠,經結婚或成家遷徙,實際上難以尋覓,至於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僅剩一弟及一妹,年齡已超過80歲,行動不便、有老人癡呆狀況,所餘同輩血親不到親屬會議人數最少5人之門檻。

除此之外,聲請人不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堂、表同輩血親,縱使認為尚有存活者,其年紀老邁、意識混沌,亦無法勝任親屬會議要處理之事項,應認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因適格親屬凋零,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及第1211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遺囑執行人。

然若鈞院審理後,認定仍應先行指定其他親屬為親屬會議成員,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戶政機關必須有法院公文以為利害關係之證明,請鈞院核發公文註明申請被繼承人兄弟姊妹或堂、表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供聲請人申請其他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否則聲請人亦無法查知尚有何同輩血親等語。

並先位聲明:為被繼承人102年9月11日之代筆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

備位聲明:為被繼承人指定親屬為親屬會議之成員。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樹林之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被繼承人林樹林之繼承系統表各1份、被繼承人林樹林之親族表2份、戶籍謄本39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觀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遺囑人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其遺囑執行人,而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被繼承人將其部分遺產分配由聲請人(被繼承人之孫)取得,聲請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再者,聲請人陳明因被繼承人林樹林為民國17年生,無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尚生存,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目前查得之資料不足5人,且年事已高,實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㈢、本院審酌遺囑人林樹林所立遺囑之內容屬積極事項,須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遺囑執行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經本院依職權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關係人林高銘、陳素英、林瑞彬、林松癸於文到五日內具狀表明對遺囑之真正有無意見,若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本院得暫時認定其等對遺囑之真正不爭執,關係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

另經關係人張麗雪律師陳稱:「這份遺囑是我處理的,家屬是希望由我擔任遺囑執行人,我也願意擔任遺囑執行人。」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關係人張麗雪律師既為本件遺囑代筆人暨見證人,復具法律專業知識,當可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本意,秉其專業精神來擔當此一職務,應屬適當之人選,且本件遺囑在繼承人間目前查無有真偽之爭,故指定關係人張麗雪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樹林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