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繼,1317,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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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陳蔡金梅
黃蔡金英
劉魁義
劉親堂
劉安安
劉安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有頂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報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聲請人戶籍謄本5份、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有頂於102年1月23日死亡,聲請人陳蔡金梅、黃蔡金英為被繼承人之次女及四女,聲請人劉魁義、劉親堂、劉安安、劉安亞則為被繼承人三女劉蔡採連之配偶及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然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23日即已死亡,聲請人陳蔡金梅、黃蔡金英及嗣後於102年2月22日死亡之三女劉蔡採連,均為被繼承人子女,如欲拋棄繼承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請求備查,始為合法,聲請人等固具狀敘明聲請人陳蔡金梅因糖尿病洗腎長期住院,無法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致遲誤;

劉蔡採連因病於102年2月22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即聲請人劉魁義、劉親堂、劉安安、劉安亞忙於處理後事及出國工作關係致有延誤云云,然聲請人黃蔡金英於本院調查時已陳稱,被繼承人死亡時,我們兄弟姐妹都知道,且在被繼承人旁邊,我和我弟弟蔡英雄有通知劉蔡採連的先生及子女即聲請人劉魁義、劉親堂、劉安安、劉安亞,他們會通知劉蔡採連,辦喪事時聲請人陳蔡金梅有坐輪椅回去參加被繼承人喪禮,聲請人劉魁義、劉親堂、劉安安、劉安亞也有參加,我那時候沒有想到,不知道要辦拋棄繼承,聲請人陳蔡金梅也一樣等語在卷,由聲請人等之書狀陳述及聲請人黃蔡金英之供述,聲請人陳蔡金梅、黃蔡金英及劉蔡採連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陳蔡金梅、黃蔡金英及劉蔡採連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渠等得為繼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陳蔡金梅、黃蔡金英遲至102年12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資證明,則聲請人陳蔡金梅、黃蔡金英顯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本院准予備查,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聲請人陳蔡金梅、黃蔡金英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劉魁義、劉親堂、劉安安、劉安亞之被繼承人劉蔡採連,既未於死亡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其依法已為繼承,如聲請人劉魁義、劉親堂、劉安安、劉安亞無意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則應於劉蔡採連死亡後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劉蔡採連權利義務之聲明,而非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劉魁義、劉親堂、劉安安、劉安亞之聲請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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