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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黃東凰
黃誌呈
黃珀如
黃柏勝
黃建霖
黃怡菱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東凰、黃柏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誌呈、黃珀如、黃建霖、黃怡菱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東凰、黃柏勝係被繼承人黃芳池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於繼承發生時,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芳池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黃東凰、黃柏勝無繼承之意願,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拋棄繼承,另聲請人黃誌呈、黃珀如為聲請人黃東凰之子女,聲請人黃建霖、黃怡菱為聲請人黃柏勝之子女,皆為被繼承人黃芳池之孫,聲請人黃東凰、黃柏勝已收受其他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由直系血親次親等之孫子女繼承,聲請人黃誌呈、黃珀如、黃建霖、黃怡菱並無繼承之意願,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芳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號)於102年4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黃東凰、黃柏勝聲明拋棄繼承核無不合,准予備查。
至於聲請人黃誌呈、黃珀如、黃建霖、黃怡菱聲明拋棄繼承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所示,被繼承人黃芳池除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東凰、黃柏勝已拋棄繼承外,尚有子女即其他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張黃惠珍、王黃惠盆、李黃惠保、蔡黃淑茶、王黃淑桃,雖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黃東凰、黃柏勝通知願拋棄繼承,但並未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並無被繼承人黃芳池之子女張黃惠珍、王黃惠盆、李黃惠保、蔡黃淑茶、王黃淑桃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不符民法第1174條第2項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揆諸首揭說明,除聲請人黃東凰、黃柏勝外,其餘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則次順序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黃誌呈、黃珀如、黃建霖、黃怡菱(即孫子女部分)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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