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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雪玉
相 對 人 王順吉
王老獅
王本位
王玉生
王金練
王俊森
王志成
羅坤成
羅鄭銀盆
羅俊平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順吉、王老獅、王本位、王玉生、王金練、王俊森、王志成、羅坤成、羅鄭銀盆、羅俊平及王建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三「應給付聲請人金額」及「應給付相對人王老獅金額」欄位所示,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復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命於文到3 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上開通知均經相對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除相對人王老獅外,其餘相對人皆未提出相關支出訴訟費用之文書,爰依上揭規定,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王老獅提出之訴訟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雖於 102年6月6日具狀提出1600元地政規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然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102年2月26日宣判,並於10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提出金額1600元地政規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匯款日期為102年5月27日,已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後,故此,該1600元地政規費顯非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一
┌───────┬────────┐
│ 共有人 │ 應有部份 │
├───────┼────────┤
│ 王順吉 │ 1/32 │
├───────┼────────┤
│ 王老獅 │ 1/16 │
├───────┼────────┤
│ 王本位 │ 1/64 │
├───────┼────────┤
│ 王志成 │ 1/64 │
├───────┼────────┤
│ 王金練 │ 1/32 │
├───────┼────────┤
│ 王俊森 │ 1/32 │
├───────┼────────┤
│ 羅坤成 │ 1/8 │
├───────┼────────┤
│ 羅俊平 │ 1/4 │
├───────┼────────┤
│ 王玉生 │ 2/64 │
├───────┼────────┤
│ 黃雪玉 │ 1/4 │
├───────┼────────┤
│ 羅鄭銀盆 │ 1/8 │
├───────┼────────┤
│ 王建中 │ 1/32 │
└───────┴────────┘
附表二
┌───────┬─────┬────────────┐
│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26245元 │原告於101年8月28日預納 │
│ │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245│
│ │ │元,至於規費繳款單上記載│
│ │ │手續費10元部分,不得計入│
│ │ │訴訟費用中) │
├───────┼─────┼────────────┤
│地政規費 │1750元 │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預納(│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記載│
│ │ │匯費30元部分,不得計入訴│
│ │ │訟費用中) │
├───────┼─────┼────────────┤
│地政規費 │8900元 │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預納(│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記載│
│ │ │匯費30元部分,不得計入訴│
│ │ │訟費用中) │
├───────┼─────┼────────────┤
│地政規費 │9750元 │原告於102年1月14日預納(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記載│
│ │ │匯費30元部分,不得計入訴│
│ │ │訟費用中) │
├───────┼─────┼────────────┤
│地政規費 │9750元 │被告王老獅於102年1月4日 │
│ │ │預納 │
├───────┼─────┼────────────┤
│登報費用 │2130元 │原告於102年4月4日預納刊 │
│ │ │登判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合計 │58525元 │ │
├───────┴─────┴────────────┤
│備註:聲請人共支出48775元,相對人王老獅支出9750元。 │
└──────────────────────────┘
附表三
┌────┬────────┬──────────┬───────────┐
│共有人 │ 應負擔訴訟費用 │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王老獅金額│
│ │ │ │ │
├────┼────────┼──────────┼───────────┤
│王順吉 │1829元(58525 ×│1524元(48775×1/32 │305元(9750×1/32=304│
│ │1/32=1828.9,元│=1524.2,元以下四捨│.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
│王老獅 │3658元(58525 ×│相對人王老獅就聲請人│無 │
│ │1/16=3657.8,元│支出之48775元,應負 │ │
│ │以下四捨五入) │擔1/16即3048元;聲請│ │
│ │ │人就相對人王老獅支出│ │
│ │ │之9750元,應負擔1/4 │ │
│ │ │即2438元。 │ │
│ │ │兩者抵銷後,相對人王│ │
│ │ │老獅仍應給付聲請人61│ │
│ │ │0元(0000-0000=610 │ │
│ │ │元) │ │
├────┼────────┼──────────┼───────────┤
│王本位 │914元(58525×1/│762元(48775×1/64=│152元(9750×1/64=152│
│ │64=914.4,元以 │762.1,元以下四捨五 │.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四捨五入) │入) │ │
├────┼────────┼──────────┼───────────┤
│王志成 │914元(58525×1/│762元(48775×1/64=│152元(9750×1/64=152│
│ │64=914.4,元以 │762.1,元以下四捨五 │.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四捨五入) │入) │ │
├────┼────────┼──────────┼───────────┤
│王金練 │1829元(58525 ×│1524元(48775×1/32 │305元(9750×1/32=304│
│ │1/32=1828.9 ,│=1524.2,元以下四捨│.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入) │ │
├────┼────────┼──────────┼───────────┤
│王俊森 │1829元(58525 ×│1524元(48775×1/32 │305元(9750×1/32=304│
│ │1/32=1828.9 ,│=1524.2,元以下四捨│.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入) │ │
├────┼────────┼──────────┼───────────┤
│羅坤成 │7316元(58525 ×│6097元(48775×1/8 │1219元(9750×1/8=121│
│ │1/8=7315.6 ,元│=6096.8,元以下四捨│8.75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
│羅俊平 │14631元(58525×│12194元(48775×1/4 │2437元(9750×1/4=243│
│ │1/4=14631.2,元│=12193.7,元以下四 │7.5,元以下捨去) │
│ │以下四捨五入) │捨五入) │ │
├────┼────────┼──────────┼───────────┤
│王玉生 │1829元(58525 ×│1524元(48775×1/32 │305元(9750×1/32=304│
│ │2/64=1828.9 ,│=1524.2,元以下四捨│.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入) │ │
├────┼────────┼──────────┼───────────┤
│黃雪玉 │14631元(58525×│無 │相對人王老獅就聲請人支│
│ │1/4=14631.2,元│ │出之48775元,應負擔1/ │
│ │以下四捨五入) │ │16即3048元;聲請人就相│
│ │ │ │對人王老獅支出之9750元│
│ │ │ │,應負擔1/4 即2438元。│
│ │ │ │兩者抵銷後,聲請人毋庸│
│ │ │ │再給付相對人王老獅。 │
├────┼────────┼──────────┼───────────┤
│羅鄭銀盆│7316元(58525 ×│6097元(48775×1/8 │1219元(9750×1/8= │
│ │1/8=7315.6 ,元│=6096.8,元以下四捨│1218.75 ,元以下四捨五│
│ │以下四捨五入) │五入) │入) │
├────┼────────┼──────────┼───────────┤
│王建中 │1829元(58525 ×│1524元(48775×1/32 │305元(9750×1/32= │
│ │1/32=1828.9 ,│=1524.2,元以下四捨│304.6,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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