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聲,152,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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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賴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明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嚴丁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1年1月2日確定,爰請求裁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民時新聞分類廣告專用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而原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35號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

是以聲請人僅於100年10月18日支出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0元(計算式:700×0.7=49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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