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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金料
相 對 人 魏桂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1 年度嘉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供擔保(即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18 號提存事件),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50 號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號行使權利事件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迄未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2 紙及提存書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行使權利及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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