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聲,156,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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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吳福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吳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50元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7,050元及證人旅費4,716元(即1,424+1,396+500+1,396),除上開判決已確定之7,050元不再重複計算外,證人旅費4,716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敗訴之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16元,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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