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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劉明讓
相 對 人 林太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務人本案敗訴確定,得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於債務人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或已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或債權人確定無損害時,始足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度嘉簡字第788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度嘉簡聲字第130號裁定,為擔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51 號債務執行事件程序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嘉簡聲字第130 號停止執行裁定、101年度嘉簡字第78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民雄頭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國內郵件查詢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951 號票款執行卷宗、101 年度嘉簡字第78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1 年度嘉簡聲字第130 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102 年度存字第6 號提存卷宗核閱,聲請人就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未加以釋明或提出相關證明;
另兩造間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78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之裁判,且未證明相對人並未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或證明已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謂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又前開判決於102 年4 月26日確定,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4日以民雄頭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相對人於102 年5 月16日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份附卷可佐。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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