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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何鴻生
相 對 人 鄭自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7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7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另已號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26日嘉院貴101執全新字第276號函,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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