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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尤進財
相 對 人 林意芳即藝芳娛樂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訴訟終結」應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票款糾紛,聲請人曾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已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101年度執全字第204號)。
前開執行程序中,第三人賴薏華即超時代工程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1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32號),該訴訟之兩造於101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月3日撤回強制執行,並於102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是否有利益上損害於文到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2年5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迄未行使權利,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101年司票字第4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 317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1 年度執全字第204 號撤回強制執行狀、101 年度嘉簡移調字第 132 號調解筆錄、嘉義埤子頭郵局存證號碼第 00006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票字第421 號本票裁定卷宗、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06 號假扣押裁定、101 年度執全字第204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1 年度存字第317 號提存卷宗、101 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3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查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保全之30萬元債權有相對人開立本票三張供擔保,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含前開三張本票),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21 號裁定確定,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
又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06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未就假扣押保全之30萬元債權提起本案訴訟,雖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1 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3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調解成立,亦非屬本案訴訟終結。
然聲請人於102 年1 月3 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距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2 年5 月22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依本院查詢紀錄表3 份可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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