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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陳歐世真
相 對 人 歐燦梁
相 對 人 歐俊璋(即歐登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歐士源(即歐登豐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莊麗英
相 對 人 歐水產
相 對 人 歐献瑞
相 對 人 歐水明
相 對 人 歐寬敏
相 對 人 歐水香
相 對 人 歐章知理
相 對 人 歐天德
相 對 人 歐秀枝
相 對 人 歐采賢
相 對 人 歐昇慧
相 對 人 歐秋琴
相 對 人 歐進福
相 對 人 歐陳阿絹
相 對 人 歐旭殷
相 對 人 歐旭翰
相 對 人 歐浚霖
相 對 人 林歐樹蘭
相 對 人 涂歐春碧
相 對 人 葉歐汶(即歐汶)
相 對 人 歐樹枝
相 對 人 歐水三
相 對 人 歐火木
相 對 人 張歐秀蘭
相 對 人 趙歐秀花
相 對 人 陳歐秀春
相 對 人 歐榮蟬
相 對 人 歐榮珠
相 對 人 歐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當事人欄相對人及附表內關於歐登豐之記載,應更正為歐俊璋(即歐登豐之繼承人)、歐士源(即歐登豐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來當事人歐登豐已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俊璋(長子)、歐士源(次子)二人,故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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