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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蔡璧穗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當時,再審原告之戶籍地雖設於「嘉義市○區○○○街00號」,惟再審原告並未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嘉義市○○街00號之105樓之1」。
則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異議期間無法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二)前揭戶籍地係由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哥哥蔡侑村居住,又蔡侑村或其他第三人均未經再審原告合法委任,則縱使渠等收受支付命令,亦屬未經合法代理,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8年度促字第7351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款事由而聲請再審,雖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5年之限制,惟仍應於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對於是否確實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並於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均未提出證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88年度促字第7351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云云,惟再審原告自承核發支付命令當時戶籍地確實設籍於「嘉義市○區○○○街00號」,有民事聲請再審狀為證,又前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均逾保存期限而經銷毀,然前揭支付命令記載再審原告住所確為「嘉義市○區○○○街00號」,並經本院於民國88年8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經調閱本院裁判原本核閱屬實,則前揭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示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無從計算20日異議期間云云,惟送達是否合法應為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問題,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倘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則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能,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蔡侑村未經合法代理而收受前揭支付命令,乃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不合於法之情形而言,而前揭支付命令係以再審原告為相對人,再審原告本身即為當事人而非代理人,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支付命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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