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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許馨文
原 告 許漢民
原 告 許漢全
原 告 許漢謀
被 告 林可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可鑫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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