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補,207,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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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沈怡姍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沈怡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894 元,應繳裁判費8,1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65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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