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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阮燕岳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5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4,500元(4,500元+1,200,000元=1,204,5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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