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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游穎萱
兼訴訟代理人 游珊旻
被 告 游憲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游珊旻、游穎萱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王昕柔(原名王惠芳)於民國77年6月9日、81年10月10日分別產下原告游穎萱、游珊旻,嗣後結識被告,並於82年6月7日與被告結婚。
被告為免原告2人無生父,遂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手續,登載被告為原告2人之生父。
因原告2人並非生母王昕柔自被告受胎而生,兩造間並不存在親子關係,但戶籍謄本卻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女,致影響兩造之權利義務,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2人確實非被告之子女,因為在戶籍上顯示為被告之子女,進而影響到被告的權利,希望能夠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業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將隨之而變動,故如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可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結果認:「送驗註明為游穎萱、游憲漳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送驗註明為游珊旻、游憲漳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有該院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在卷可參。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雖分別認領原告游珊旻、游穎萱,惟兩造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僅因戶籍登記原告2人為被告之子女,然該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將致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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