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105,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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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吳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黃國治
被 告 劉居政
被 告 邱創陵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2 年0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國治應將原告陳吳玉霞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五筆土地,以黃國治為抵押權人,收件日期為民國68年林地二字第1595號,登記次序為0001-00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68年05月16日,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180 萬元,清償日期民國69年05月15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陳吳玉霞,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居政、劉家維應將原告陳吳玉霞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五筆土地,分別以劉居政、劉家維為抵押權人,收件日期均為民國100年林地字第14710號,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0年03月15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債權額比例均為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11月27日至民國69年11月26日,清償日期民國69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陳吳玉霞,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邱創陵應將原告陳吳玉霞所有,坐落在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五筆土地,以邱創陵為抵押權人,收件日期為民國100年林地字第31180號,登記次序為0002-005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0 年05月27日,登記原因為讓與,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11月27日至民國69年11月26日,清償日期民國69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陳吳玉霞,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吳玉霞所有。

緣於系爭土地上有抵押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黃國治,於民國68年05月16日設定登記;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為劉清秀,於68年12月04日設定登記,之後,劉清秀因死亡而轉由繼承人繼承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詳列如下:

(一)被告黃國治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收件日期為民國68年林地二字第1595號,登記次序為0000-000號,登記日期為68年05月16日,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清償日期為69年05月15日,債務人及設定債務人為原告陳吳玉霞,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劉清秀,因劉清秀死亡,由劉何秀足於92年0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後,劉何秀足死亡,再由被告劉居政及被告劉家維與訴外人劉玥君於100 年0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其中劉玥君又於100 年05月27日辦理讓與登記與被告邱創陵。

(三)被告劉居政、劉家維為抵押權人,收件日期均為100 年林地字第14710號,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次序為0002-002、0000-000號,登記日期均為100年03月15日,債權額比例均為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68年11月27日至69年11月26日,清償日期為69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設定債務人均為原告陳吳玉霞,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被告邱創陵為抵押權人,收件日期為100年林地字第31180號,登記原因為讓與,登記次序為0000-000號,登記日期為100 年05月27日,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存續期間自68年11月27日至69年11月26日,清償日期為69年11月26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陳吳玉霞,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於68年05月16日設定登記,以黃國治為抵押權人,清償日期69年05月15日,自前開借款債權清償日屆滿之日起迄今未行使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至84年05月16日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至89年05月16日止,該抵押權又逾五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實行,則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第二順位抵押權於68年12月04日設定登記,以劉清秀為抵押權人,清償日期69年11月26日,自前開借款債權清償日屆滿之日起迄今雖經兩次繼承登記(現由被告劉居政、劉家維繼承登記為抵押權人)及一次讓與(現由邱創陵自繼承人劉玥君處受讓成為抵押權人),均未行使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至84年11月27日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至89年11月27日止,該抵押權又逾五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實行,則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黃國治、劉居政、劉家維及邱創陵之抵押權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及五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卻未塗銷,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邱創陵、劉家維: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註:被告邱創陵、劉家維於102年03月28日言詞辯論時,答辯聲明原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嗣後,被告邱創陵、劉家維於102 年0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答辯聲明為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1、系爭五筆土地於79年05月3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 地號,本為訴外人林水源所有,於68年02月15日出售予陳吳玉霞、黃清貴、劉何秀足(被告之母,為被告之父劉清秀出資以母親名義合夥購地)因限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予三人共同持分,乃協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名義,並載明原告持分額為2/4,黃清貴、劉何秀足各持分1/4,此有當時三人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為憑,茲因黃清貴及劉何秀足就系爭土地無登記名義,為維權益,本協議由黃清貴及劉清秀名義就系爭土地設定出資價金額(即3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因登記作業之故,無法以劉清秀、黃清貴各1/2 抵押債權之方式登記抵押權,故黃清貴與劉清秀又協議以劉清秀之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協議書可稽),以維黃清貴、劉何秀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嗣於69年04月10日黃清貴又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劉清秀名義(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可佐)。

故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者並金錢借貸而是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債權(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等因繼承關係對原告就系爭五筆土地有土地持分1/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債權存在至明,而查系爭土地為農地,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才能登記共有,直至民國89年土地法修法後才能解禁,故而被告之請求權應自89年得請求所有權登記時效才開始進行,迄今尚未足15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時效尚未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茲因被告等已對原告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訴,並已就系爭土地申請為訴訟之註記,故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被告同意先行塗銷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

三、證據:被告邱創陵、劉家維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劉居政部分:被告劉居政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與邱創陵、劉家維共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其聲明與陳述,與被告邱創陵、劉家維相同。

參、被告黃國治:被告黃國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國治、劉居政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另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原告主張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陳吳玉霞所有,上揭系爭五筆土地有抵押設定登記,被告黃國治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日期為68年05月16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 萬元,清償日期為69年05月15日。

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原為劉清秀,因劉清秀死亡,由劉何秀足於92年0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後,劉何秀足死亡,再由被告劉居政及被告劉家維與訴外人劉玥君於100 年03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劉玥君又於100 年05月27日辦理讓與登記與被告邱創陵。

因此,被告劉居政、劉家維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均為100年03月15日,債權額比例均為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自68年11月27日至69年11月26日,清償日期為69年11月26日;

被告邱創陵亦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為讓與,登記日期為100年05月27日,債權額比例為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存續期間自68年11月27日至69年11月26日,清償日期為69年11月26日。

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又查,被告黃國治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惟被告黃國治於102年03月28日及102年05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對被告黃國治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且查,上揭系爭五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黃國治,登記債權清償日期為69年05月15日,被告黃國治自債權清償日屆滿之日起,迄今未行使抵押權,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至84年05月15日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再至89年05月15日止,該抵押權又已逾五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實行,系爭五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查,被告邱創陵、劉家維、劉居政則均已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即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邱創陵、劉家維、劉居政敗訴之判決。

且查,被告劉居政、劉家維、邱創陵在上揭系爭五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債權清償日期為69年11月26日,自債權清償日屆滿之日起,迄今仍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至84年11月26日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再至89年11月26日止,該抵押權又逾五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實行,系爭五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治、邱創陵、劉家維、劉居政等四人塗銷上揭系爭五筆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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