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118,201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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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聰順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湘陵律師
被 告 翁福坤
林登科
受告知人 陳月霞
曾華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 部分位置、面積之土地依序各分配為原告林聰順、被告翁福坤、被告林登科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翁福坤、林聰順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97 平方公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圖權利範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所示位置、面積之土地依序各分配由原告林聰順、被告翁福坤、被告林登科單獨取得。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翁福坤、林登科經本院依法送達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受告知人陳月霞、曾華本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持分欄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嘉義縣義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81 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共有土地上現有磚造廢棄豬舍、一層磚木造平房、一層磚造平房,其使用人分別為原告、被告翁福坤、被告林登科等情,業經本院於102 年1 月4日至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就土地使用現況實施測量,有102 年2 月7 日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按。

㈢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分割規劃,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體上與其等使用位置相當,可免除土地分割後拆屋之困擾,容或有部分需要拆除,亦屬經濟價值甚低之建物,對各該共有人之權益並不生影響。

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爰依其主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 號函參照);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原告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部分雖受敗訴之判決,然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翁福坤將就系爭土地共有權之應有部分,先後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月霞、曾華本,有前開土地登記類謄本可憑,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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