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128,2013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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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柏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寶崇
被 告 陳傳芳
姜明慶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遲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2 人於95年6 月21日至嘉義市○○路000 號原告公司門市選購德國進口衛浴產品一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1,000 元。

嗣原告向德國公司下單後,該批產品於96年9 月間運抵原告公司租用倉庫,原告旋即依約告知被告貨品已抵達,近日即可交貨安裝等情,未料遭被告拒絕。

其後雖多次通知被告送貨,但被告2 人屢以裝潢未完成、親人患病往生等理由,一再拒絕受領。

直至原告獲被告陳傳芳同意而在101 年4 月5 日送貨安裝為止,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受有為保管上開貨物而支付54個月倉租費用之損害。

㈡依本件買賣契約第陸條約定:「情況一:因甲方(被告)工程延誤,或非可歸責乙方(原告)之事由,乙方(原告)得予確定交貨日起順延一個月為限。

如甲方(被告)仍無法於期限內交貨(應為受領之誤),乙方(原告)得視為已出貨到屢約地點,依約收取交貨款(依第貳條第三項)。

同時,甲方(被告)應另行通知乙方(原告)卻確(應為確切之誤)之交貨日期,甲方(被告)並應於期限後每月預付總貨款之3 %予乙方(原告)補貼倉租費用。」



綜上,被告應自96年10月起,共同給付遲延受領所生54個月之損害800,342元【計算式:494,119 (合約價金餘額)*0.03*54=800,342)。

㈢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0,34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2 人承認有於95年6 月21日前往原告門市選購衛浴產品,且預先交付訂金225,000 元,言明裝置地點為被告位於台南市○○區○○路000 號2 樓、3 樓、4 樓、5 樓之房屋。

然因該屋為預售屋,選購當時尚未興建,提前選購係必須配合上開衛浴產品之管線管路,才能妥善安裝,原告亦知悉此情。

從而,在選購當時所書立之保價單上,並未約交貨日期,則雙方既無約定交貨日期,何來遲延損害之發生?㈡嗣後先後發生被告之子出國留學,被告必須前往澳洲一段時間加以照顧;

被告陳傳芳之大姊、母親先後罹患癌症臥病、往生,期間均需被告陳傳芳加以照料;

被告陳傳芳母親於100 年10月間往生,依習俗及被告當時心情,均不便於上址住家進行進口衛浴設備安裝事宜,且此等事項亦均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延後安裝前開選購之衛浴產品設備。

嗣後兩造同意於101 年4 月5 日進行安裝所選購之產品,惟產品送至後,被告始悉產品有品質瑕疵情事,以致未安裝完畢。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寶崇及原告公司乃先後於101 年4 月13日(應為12日之誤)、同年5 月22日致函被告,同意於101 年6月7 日進行現場驗收產品與簽單確認、預計安裝日為101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

安裝日期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01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何有被告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

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前段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0條規定,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情事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對於被告有拒絕受領原告依債之本旨所提出給付之行為,此一受領遲延責任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對於被告有於95年6 月21日,至原告公司前開門市選購衛浴產品一批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姜公館衛浴規劃案報價單、合約及訂購之衛浴產品相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55頁背面),可以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系爭衛浴產品於96年9 月間運抵原告公司所租用之倉庫,被告屢經原告通知,均拒絕原告進行交貨安裝,直到101年4 月5 日始同意原告送貨安裝,故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依照兩造合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份起迄101 年3 月份為止共54個月,按總貨款3 %計算之倉租費用共800,342 元等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預購之衛浴產品之裝設地點為預售屋,當時尚未興建,原告亦知此情,故兩造所簽合約並未載明交貨日期;

其後被告因兒子出國求學,初期需要被告同往照顧生活;

被告陳傳芳大姊、母親先後罹癌住院,並雙雙往生,期間均需被告陳傳芳照顧病情、處理後事,亦因此不便於住屋進行系爭衛浴設備之安裝,上情亦均為原告所知悉,並獲原告同意延後安裝。

嗣兩造同意於101 年4 月5 日進行安裝,惟因送至安裝地點之產品有瑕疵,未能安裝完成。

兩造幾經協調,最後合意改以101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為安裝日。

兩造於95年6 月21日簽約時未約定交貨日期,被告自無受領遲疑之可言;

其後安裝日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01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被告更無受領遲延等語置辯。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姜公館衛浴規劃案」所附之報價單、合約內容,確實未明白約定交貨日期,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

原告雖執:依96年5 月10日填寫之「客戶交貨確認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參、確認事項1. 記 載:本確認書應於確定『交貨日』3 個月前提出等語之情,主張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應為96年8 月10日。

但,依原告同時提出之「姜公館衛浴產品確認書」所附「修改單」及產品相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7、58頁),直至上開原告主張之約定交貨日之後,原告公司負責業務簡秀惠仍在96年9 月4 日與原告對於系爭訂購衛浴產品品項內容之修改進行協議、確認。

從而,原告逕行援引上揭96年5 月10日填寫之「客戶交貨確認書」相關內容,主張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6年8 月10日,已有疑義,而不可採。

此外,原告公司確曾有於101 年5 月22日致函被告2 人,告知預計點交日為101 年6 月7 日、預計安裝日為101 年6 月7 日至101 年6 月9 日為期3 日等情,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辯稱系爭衛浴產品安裝日期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01 年6 月7 日至101 年6 月9 日,可以採信。

參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當庭自承:原告是於101 年4 月5 日依契約提出被告訂購之衛浴產品至交貨地點,在101 年4 月5 日之前,原告公司未曾將被告訂購之衛浴產品送往交貨地點;

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受領遲延損害,及以10 1年9 月14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前,原告有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請被告住居當地里長出面協調及親自登門拜訪等,但都是在101 年4 月5 日被告不讓原告交貨之後的事情等語等情可知(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95年6 月21日兩造訂約之後,迄至獲被告陳傳芳通知而在101 年4 月5 日送貨至約定安裝地點之前,將近5 年期間,未曾實際提交被告訂購之衛浴產品至約定交貨地點,對於被告因故不要出貨之要求,亦未曾採取任何促使被告依約受領訂購產品之相關作為,足見被告暫勿出貨之要求均已獲原告同意。

從而,兩造95年6 月21日所訂合約既未約定交貨日期;

從96年5 月10日兩造填寫上揭「客戶衛浴交貨確認書」起,至原告獲被告告知可以出貨而在101 年4 月5 日依約提出系爭衛浴產品至約定交貨地點為止,原告均未曾依兩造契約約定實行提出給付(即提交系爭衛浴產品至約定地點)於被告,依前述民法第235條前段、同法234 條規定,被告並無拒絕受領已提出給付之行為,當不負受領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受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因而支出之保管必要費用800,342 元及法定遲疑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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