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下列損害,共計1,500,000元,爰
- (三)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0元。2、訴訟費用
- 二、被告抗辯則以:
- (一)對原告各項求償內容,意見如下:
-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經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
-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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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黃秀利
訴訟代理人 蔡峻豪
被 告 鄭宗誠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
嗣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1,560,999元。」
(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復於102年3月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0元。」
核原告上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4月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南靖厝往本厝村方向,沿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產業道路上,由東向南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左側岔路南向北方向右轉駛至,被告疏於注意駕駛上開汽車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經送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後,於100年4月13日出院並轉至門診追蹤及持續治療。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遭外力撞擊身體致多處瘀青,嗣於 100年11月15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婦產科就醫檢查,經診斷須摘除子宮使得以保命,後隨該院醫師轉至嘉義長庚醫院服務而繼續追蹤治療至今。
車禍發生後,曾經嘉義縣溪口鄉調解委員會 3度進行調解但均未成立,被告拒不給付賠償,故提起訴訟求償。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下列損害,共計 1,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 1、西醫醫療費用:共計38,756元(包含:①大林慈濟醫院15, 713元;
②嘉義基督教醫院22,416元③嘉義長庚醫院627元)。
2、交通費:以實際就醫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交通費在訴之聲明總金額範圍內求償。
3、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940元。
4、漢藥材營養補品費用:共計45,000元(包含①日本洋參2斤10,000元、②東洋參、高梨 1斤、天麻等15,000元、③韓國人參、東洋參20,000元)。
5、保健食品費用:共計116,885元。
6、工作收入損失:共計683,235.36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自100年4月8日至101年11月27日止,計1.6361年無法工作,因係務農人家,收入難以固定明確計算,故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為34,800元計算(計算式:1.6361 *12*34,800=683,235.36元)。
7、精神慰撫金: 601,434元。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經歷兩次重大手術暨多次住院治療,身心痛苦異常,故求償上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 1,5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原告各項求償內容,意見如下: 1、西醫醫療費用部分,其大林慈濟醫院單據所示耳鼻喉科及腸胃內科之治療費用共10,882元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其餘 4,831元不爭執。
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科別與本件系爭車禍無關。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科別與本件車禍無關。
3、機車修理費用3,940元不爭執。
4、漢藥材營養補品費用(中醫醫療費用)、保健食品費用並無醫師診斷書證明有其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5、工作損失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其於事故當時有工作收入,且其主張1.6361年無法工作亦無實據,應予駁回。
況依大林慈濟醫院10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可知,以 1個月作為休養期限,故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應以1個月計。
6、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減少。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0年4月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南靖厝往本厝村方向,沿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產業道路,由東向南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左側岔路南向北方向右轉駛至,被告疏於注意駕駛上開汽車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後,於100年4月13日出院並轉至門診追蹤及持續治療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書等(見本院卷一第 5頁至第14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警卷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70頁),自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 1,5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二)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一、鄭宗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黃秀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2日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 201頁);
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9頁背面頁),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為可採,且被告應就此車禍事故之損害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38,756元(包含大林慈濟醫院15,713元、嘉義基督教醫院22,416元、嘉義長庚醫院 627元),並提出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被告則抗辯:大林慈濟醫院單據所示耳鼻喉科及腸胃內科之治療費用共10,882元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其餘 4,831元不爭執;
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科別與本件系爭車禍無關等詞。
查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所支出醫療費用除耳鼻喉科及腸胃內科治療費用以外之 4,83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9頁以下)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而就兩造上開所爭執之臺大醫院及嘉義長庚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因果關係部分,經本院就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紀錄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函詢各醫院,各院函覆結果為:⑴大林慈濟醫院:耳鼻喉科部分:以患者病史配合臨床上之耳膜不規則破裂而言,其頭部外傷與耳膜破裂之因果關係誠屬可能。
腸胃內科部分:患者因大腸篩檢陽性入本院門診接受大腸鏡檢查為內痔及腸功能障礙,與車禍無關。
⑵嘉義基督教醫院:婦產科部分:陰道出血應是子宮內膜癌引起,腹部硬塊是卵巢癌,應與車禍撞擊無關。
一般急診科部分:100 年12月3 日急診主訴解血便,診斷為急性大腸發炎併出血,住院後入住腸胃內科病房,此住院並非外傷或其併發症。
胸腔外科部分:因卵巢癌經會診胸腔外科實施化療用注射平台植入手術,後門診追蹤拆線一次。
心臟血管外科部分:主訴心悸、右下肢麻及咳嗽,與其婦科腫瘤及下肢深部靜脈血栓相關,與車禍無關。
耳鼻喉科部分:以原外傷處理醫院回覆為主。
⑶嘉義長庚醫院:於該院婦產科就醫,為卵巢癌與子宮內膜癌,應與車禍傷勢無關等情,分別有大林慈濟醫院102 年1 月1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199 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2 年4 月1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 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289 頁)及嘉義長庚醫院102 年4 月9 日(102 )長庚院嘉字第00267 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上開函詢後亦對於原告於大林慈濟醫院耳鼻喉科所支出醫療費用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揆諸上開說明及函查結果以觀,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耳鼻喉科所支出醫療費用10,262元、嘉義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所支出醫療費用380 元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至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所支出其餘醫療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則難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15,473元(大林慈濟醫院15,093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380 元=15,473元;
詳目如附表)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就診車資以實際就醫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交通費在訴之聲明總金額範圍內求償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並提出車資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交通費用抗辯:原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科別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而原告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部分除腸胃內科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有因果關係外,其餘部分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所主張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部分,其中除嘉義基督教醫院耳鼻喉科外,其餘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如上述。
兩造亦對於以原告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部分計算往返次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是就原告因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部分醫療所需交通往返需求,應如附表就診日期欄所示,惟其中100 年4 月8 日即車禍發生當日,原告係由救護車送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並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背面),是該日原告應無交通費支出,自不得加以計入;
另100 年9 月24日雖提出2 張單據,然屬同日往返應僅計算來回程1 趟,故原告共計往返大林慈濟醫院單程1 趟、來回程22趟,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程1 趟。
就交通費用之各趟次車資計算標準,兩造對於原告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單程以250 元計算、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單程以300 元計算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據此計算,原告因醫療所需之交通費用共計得請求賠償11,850元(計算式:250+500 ×22+ 600 =11,850);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③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940元,並提出收據2紙(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行車執照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故此部分均應准許。
④漢藥材營養補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漢藥材營養補品費用共計45,000元(包含日本洋參2斤10,000元、東洋參、高梨1斤、天麻等15,000元、韓國人參、東洋參20,000元)云云,並提出購買上開補品之收據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
被告則抗辯:漢藥材營養補品費用並無醫師診斷書證明有其之必要等語。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漢藥材營養補品為療癒因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藥材,復未能提出醫師開立處方為據,自難認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產生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⑤保健食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共計 116,885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30頁)。
被告則抗辯:保健食品費用並無醫師診斷書證明有其之必要等語。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保健食品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亦難認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產生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⑥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車禍自100年4月8日至101年11月27日止,計1.6361年無法從事農機代耕工作之收入損失,勞保投保薪資每月為34,800元計算共計損失683,235.36元(計算式:1.6361×12×34,800 = 683,235.36元)等詞。
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舉證其於事故當時有工作收入,且其主張1.6361年無法工作亦無實據。
況依大林慈濟醫院10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可知,以 1個月作為休養期限,故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應以 1個月計等語。
原告就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農機代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農機代耕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40頁),此部分於其提出上開證明書後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80頁),堪認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工作事實。
而就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將致其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一般耳部受傷所致頭暈,無法工作期間為車禍發生日起3個月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102年5月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頁)在卷可憑,故參酌上開醫師專業評估結果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車禍發生後 3個月內計算為允當。
又兩造對於原告從事農機代耕收入標準均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 280頁),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100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為 17,88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 292頁)。
據此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共計得請求賠償53,640元(計算式:17,880×3= 53,6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此車禍不法侵害,經歷兩次重大手術暨多次住院治療,身心痛苦異常,故求償601,434 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減少等詞。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業如上述;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52歲,原來與其夫以從事農機代耕維生。
被告則自陳亦務農維生每半年收入約十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背面);
並衡酌原告因車禍致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進一步檢查後更發覺其頭部受傷已造成左耳耳膜破裂導致聽力障礙,前經多次就醫及住院手術治療,原告無端受此身體重要機能損害,被告對其加害程度自難認輕微,原告精神上確將受有相當痛苦;
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所示原告於100年度有利息所得乙筆;
而被告則於100年度有不動產10筆之財產狀況。
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於 3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⑧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 384,903元(即醫療費用15,473元+交通費用11,850元+車輛修理費用3,940元+工作收入損失53,6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84,903元)。
⑨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尚無庸扣除保險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9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附表:
┌──────┬───────┬───────┬────┐
│就診日期 │院所、科別 │費用 │單據頁碼│
│ │ │(新臺幣:元)│(卷一)│
├──────┼───────┼───────┼────┤
│100.04.08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540 │56 │
│ │急診外科 │ │ │
├──────┼───────┼───────┼────┤
│100.04.08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100.04.13 │林分院 │1,120 │57 │
│ │腦神經外科 │ │ │
├──────┼───────┼───────┼────┤
│100.04.16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40 │58 │
│ │耳鼻喉科 │ │ │
├──────┼───────┼───────┼────┤
│100.04.20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240 │59 │
│ │腦神經外科 │ │ │
├──────┼───────┼───────┼────┤
│100.04.27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80 │60 │
│ │腦神經外科 │ │ │
├──────┼───────┼───────┼────┤
│100.05.11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60 │63 │
│ │腦神經外科 │ │ │
├──────┼───────┼───────┼────┤
│100.05.14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540 │64 │
│ │耳鼻喉科 │ │ │
├──────┼───────┼───────┼────┤
│100.05.25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60 │65 │
│ │腦神經外科 │ │ │
├──────┼───────┼───────┼────┤
│100.06.08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80 │66 │
│ │腦神經外科 │ │ │
├──────┼───────┼───────┼────┤
│100.06.22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60 │67 │
│ │腦神經外科 │ │ │
├──────┼───────┼───────┼────┤
│100.07.06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400 │68 │
│ │腦神經外科 │ │ │
├──────┼───────┼───────┼────┤
│100.08.06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40 │69 │
│ │耳鼻喉科 │ │ │
├──────┼───────┼───────┼────┤
│100.09.15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100.09.21 │林分院 │5,016 │70 │
│ │耳鼻喉科 │ │ │
├──────┼───────┼───────┼────┤
│100.09.24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60 │72 │
│ │耳鼻喉科 │ │ │
├──────┼───────┼───────┼────┤
│100.09.24 │慈濟綜合醫院大│150 │ │
│ │林分院 │ │71 │
│ │耳鼻喉科 │ │ │
├──────┼───────┼───────┼────┤
│100.10.01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560 │73 │
│ │耳鼻喉科 │ │ │
├──────┼───────┼───────┼────┤
│100.10.24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40 │74 │
│ │腦神經外科 │ │ │
├──────┼───────┼───────┼────┤
│100.10.28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51 │75 │
│ │骨科 │ │ │
├──────┼───────┼───────┼────┤
│100.10.29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433 │76 │
│ │耳鼻喉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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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05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40 │77 │
│ │耳鼻喉科 │ │ │
├──────┼───────┼───────┼────┤
│100.11.12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63 │78 │
│ │耳鼻喉科 │ │ │
├──────┼───────┼───────┼────┤
│100.12.10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490 │79 │
│ │耳鼻喉科 │ │ │
├──────┼───────┼───────┼────┤
│101.10.20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540 │189 │
│ │耳鼻喉科 │ │ │
├──────┼───────┼───────┼────┤
│101.10.30 │慈濟綜合醫院大│ │ │
│ │林分院 │300 │189背面 │
│ │耳鼻喉科 │ │ │
├──────┼───────┼───────┼────┤
│101.11.08 │慈濟綜合醫院大│ │189背面 │
│ │林分院 │490 │ │
│ │耳鼻喉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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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23 │戴德森醫療財團│ │ │
│ │法人嘉義基督教│380 │258 │
│ │醫院 │ │ │
│ │耳鼻喉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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