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162,2013060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湖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