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167,2013062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訴外人雄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雄立公司)、紘俋土木
  5.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6. (三)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7. (四)此外,證人王富加於其被訴刑事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
  8.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9.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伊無關,是證人王富加以公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證人王富加執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
  12. (二)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辦理掛失止付致退票,有支票影本
  13.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真正?原告可
  1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5.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6. (三)證人王富加到庭證稱:「(對於原告主張三張支票,是否
  17. (四)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18. (五)訴外人雄立公司、紘俋土木及長業公司為給付買賣價款而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20.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王蔡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雄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雄立公司)、紘俋土木營造工程曾文石(下稱紘俋土木)、長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業公司)為給付買賣價款而分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指示員工即證人王富加向該公司收取,卻遲未收到系爭支票,經向證人王富加詢問,其坦承已擅將系爭支票挪為私用,交付第三人以換取現金花用,且因證人王富加表示不知系爭支票去向,原告乃辦理掛失止付,並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現被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向鈞院申報權利,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原告公司檢視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始知證人王富加係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自行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擅以原告名義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他人調取現金,而證人王富加涉嫌侵占乙案業經鈞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其確實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及業務上侵占等罪嫌而向鈞院提起公訴,並由證人王富加自白犯罪。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依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但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是當事人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背書,且系爭切結書上姓名文字亦非其親為,無承擔訴外人對執票人債務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切結書、支票之背書真正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03 號判決參照)。

是第三人於票據上蓋用偽刻之他人印章而為之背書行為,屬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被偽刻蓋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應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況支票之背書於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以背書人為有效之背書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故遭他人擅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背書,該背書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無效。

證人王富加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已自承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偽刻原告公司大章,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他人調取現金,是系爭支票上所顯示之原告背書顯係偽造,原告並未在系爭支票簽名,自毋須負票據上責任,且該背書非出於原告意思而為,該背書法律行為自屬無效,為此,乃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雄立公司、紘俋土木及長業公司為支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授權證人王富加向其收取系爭支票,是於證人王富加代理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當然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且僅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所有人,嗣後證人王富加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告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之規定,可認屬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且不論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意旨「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上開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所為之背書行為,均對本人不生效力,既欠缺繼續占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依據,當然構成無權占有,故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之被告返還。

(三)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且證人王富加無權代理原告所為之處分行為,原告拒絕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而構成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且原告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致無法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占有。

(四)此外,證人王富加於其被訴刑事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均證稱係以代理原告之名義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於鈞院102年5月21日辯論程序中也證稱:「(你向被告王蔡珠香持系爭三張支票調借現金時,是否有向被告王蔡珠香說是何人要調借現金的?)有,我向被告王蔡珠香說是原告公司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拿這些支票來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

,被告於刑事101 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等侵占案件中亦證稱:「(你是否知道該等支票來源為何?王富加如何跟你說?)我不知道,他說他是作業務,且是公司要用的。

是公司叫他拿票來跟我換。」

,可證明證人王富加係以代理之意旨交付系爭支票,並非證人王富加以自己名義無權處分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讓予被告,故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

退萬步言,縱認證人王富加於系爭支票上加蓋原告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而非無權代理,惟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就票據背書之是否連續,固祇須依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無須證明票據上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然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權,並不因而被剝奪,故執票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時,仍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於鈞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15號偵查程序中雖稱證人王富加表明其係代理原告公司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貼換現金云云,但被告於101 年度交查字第2490號等侵占案件之偵查程序亦自承其明知證人王富加僅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被告應明知王富加收取之支票均為原告所有,卻對於證人王富加代理原告向其借款時,願意自行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原告公司借款之返還此等顯然不合常理之情疏未謹慎加以確認,足認被告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況原告公司於71年間即已設立,其母公司為知名上市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此為當地工程界眾所皆知之事,原告之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億餘元,縱有資金上需求,可向母公司請求協助即可,何以甘願承擔較高之利息而持票向被告貼換現金,且依照公司內部所訂之內稽內控程序辦理,不可能由公司先將票背書轉讓予員工,再由員工向第三人貼換現金,故縱使系爭支票之背書連續,因被告明知或有重大過失不知證人王富加欠缺處分權,顯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伊無關,是證人王富加以公司急需用錢為由拿系爭支票分二次向伊調借現金,借款金額共100 萬1 千元,伊為求安心另要求證人王富加開七張本票給伊,對於證人王富加偽刻公司印章、盜用公司客票向其借款一事不知情,伊確實有領錢交付予證人王富加,不可能將系爭支票還給原告,只希望將借予證人王富加的錢拿回來。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證人王富加執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

(二)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辦理掛失止付致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附表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真正? 原告可否主張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而請求被告返還支票? 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於原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附表所示支票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背書簽名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支票背書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證人王富加到庭證稱: 「(對於原告主張三張支票,是否你拿來向被告所調借現金?(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沒錯。」

、「(對於系爭三張支票是否發票人要開給原告的票?)對。」

、(為何拿系爭三張支票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因為之前我在原告公司有挪用款項我要拿來補這些款項。」

、「(你收到系爭三張支票,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之事原告是否知情?)原告不知情。」

、「(你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的現金到何處了?)我先拿來補以前挪用的帳款。」

、「(背書的部分印章從何處而來?)是我盜刻的。」

、 「(你向被告王蔡珠香持系爭三張支票調借現金時,是否有向被告王蔡珠香說是何人要調借現金的?)有,我向被告王蔡珠香說是原告公司急需用錢,所以我才拿這些支票來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因為被告王蔡珠香說她不知道我們的公司,故要我簽收我本人的本票給她做擔保,日後有出事她會來找我負責。」

、「(你開幾張本票給被告?)系爭三張支票我是一次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的,我是開三張同額的本票向被告王蔡珠香調借現金。」

、「(盜刻原告公司之印章被告是否知情?)被告不知情,是我在票背蓋好公司印章之後再拿給被告王蔡珠香的,故被告王蔡珠香不知情,印章是我盜刻。」

(見本院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附表所示支票係證人王富加偽造原告之印章盜蓋於票背,持向被告調借現金用以填補證人王富加挪用原告之款項之用無誤。

(四)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證人王富加偽刻原告之印章,是證人與原告之間的關係,與被告無關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係經其姪子介紹才認識證人王富加,王富加欲向被告借錢時,說是公司急需用錢,然因害怕隨便借錢予他人,才會要求證人王富加開其個人本票求安心。

(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本不認識證人王富加,且證人王富加欲向被告借錢時,既稱公司急用,被告本應查證是否屬實,豈會未經查證,僅要求證人王富加開立其個人本票以求安心,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違;

又證人王富加既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支票偽刻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原告之背書,自屬無權代理行為,而原告業已表示不承認該項無權代理行為( 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即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對被告自不負背書責任。

(五)訴外人雄立公司、紘俋土木及長業公司為給付買賣價款而分別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以原告為受款人而交付予原告之員工即證人王富加代為轉交原告之事實,既為證人王富加證述如前,則證人王富加為填補其挪用原告之公司款竟偽造原告背書,持向被告調借現金而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故原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仍為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99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帳號   │
│                │                    │              │(新臺幣)│          │          │
├────────┼──────────┼───────┼─────┼─────┼─────┤
│雄立建設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101年12月05日 │325,550元 │EC0000000 │000000000 │
├────────┼──────────┼───────┼─────┼─────┼─────┤
│紘俋土木營造工程│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101年11月30日 │133,250元 │AD0000000 │000000000 │
│曾文石          │                    │              │          │          │          │
├────────┼──────────┼───────┼─────┼─────┼─────┤
│長業營造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101年12月15日 │542,250元 │JV0000000 │000000000 │
│                │義分行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