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189,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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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黃耀西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黃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之胞弟,同為訴外人黃飛鳶 (已歿 )之子,位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訴外人黃飛鳶所有,其上坐落兩棟建物即建號1426號(下稱本件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市○區○○街000號及嘉義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黃飛鳶所建,並分別登記於原告與被告名下。

民國84年間被告因負債,將系爭建物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合併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但本金、利息均逾期不償還。

訴外人黃飛鳶事先不知此事,但嗣後突收受系爭建物將遭法拍之抵押裁定書,始知全情,為保祖產不致流入外人之手,即拜託原告將其名下之光彩街416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為7,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04年4月17日,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600萬元,並由訴外人黃飛鳶擔任連帶借務人,用以代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方使系爭建物不致被法拍。

由此至今原告仍負有系爭借款之債務,均由原告償還本金、利息,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 176 條、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若第三人明知無清償之義務而為他人清償,且不違反該他人之本意並利於本人,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5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系爭借款,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應屬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至今仍需償還該貸款之本金、利息而受有持續性之損害,是被告應返還其所受600萬元之利益;

且原告為被告代償債務應有管理之意思,有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而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因代償所負債務,應由被告清償之。

準此而言,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嘉義市○段○○段 00 地號及其所附建物 1426 建號土地,於拍賣裁定時積欠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270,000元及3,300,000元,共計4,570,000元,均未清償。

因系爭建物將被法拍,故伊與訴外人黃飛鳶一同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後借款600萬元、50萬元。

嗣後拍賣未成立,遂將名下光彩街416號建物及土地為擔保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600萬元以清償83年度拍字第433號裁定之債務,然因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要求借款起半年內僅可先清償利息,不可先清償本金,故須借貸較多金額方得以清償利息,且銀行實務上關於放款業務均有2筆貸放號碼,因利息出入計算不同,若其中一筆未繳貸款,原則上所繳納之款項會先沖銷最先貸放之借款,其後之借款即會受償,故會形成後借款之330萬元本金、利息均未受償之原因,實際上銀行均會約定未繳本息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會面臨全部繳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應係所有借款均未繳納。

2、關於系爭借款之本金係由訴外人即父親黃飛鳶繳納,利息由原告本人繳納,訴外人即父親黃飛鳶曾至原告工作地點索取1,200,000元,原告於89年退休時曾前往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繳納利息,共計繳納4萬多元之利息。

當初繳款時係由訴外人即父親黃飛鳶之戶頭扣款,直至89年退休時訴外人即父親黃飛鳶亦將原告請領之退休金拿出一部分去還款。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伊並無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600萬元,而係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330萬元,惟其中150萬元係以撥款方式交予原告拿去花用,伊自身清償127萬元,因原告均未清償,遂伊亦不清償後續債務,嗣後於80年間由訴外人黃飛鳶已代為清償完畢。

原告方為真正借款人,由訴外人黃飛鳶代其清償,且原告另有其他借款。

(二)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84年4月27日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600萬元,並將其中4,854,678元撥償至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被告之債務,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方撤回本院83年度拍字第433號裁定之拍賣事宜,並提出本院83年度拍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原告於100年4月27日止積欠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餘額為685,650元之證明書、黃耀西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第13頁)等影本為證。

經查:①原告於84年4月27日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6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並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合庫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支出4,854,678元之事實,除原告陳述外,並有證明原告自100年4月27日止積欠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餘額為685,650元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黃耀西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第12、13頁)、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9月10日嘉三信總字第674號函及所附收入傳票(本院卷第80、81頁)、各1份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②上開面額4,854,678元、付款人為合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其資金給付之方式及相關受款人資料,因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非付款行,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業據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102年9月10日嘉三信總字第674號函(本院卷第80頁)回覆本院。

嗣本院向付款之合庫嘉義分行函查提領相關資料,經合庫嘉義分行函覆「已逾傳票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有102年10月7日合金嘉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0頁)1份附卷可參,是尚難認原告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有何流向被告之情。

③被告因積欠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債務,其中330萬元因未繳納本息,經本院以83年度拍字第433號裁定准予拍賣本件土地及本件建物等情,有該裁定(本院卷第5至8頁)1份附卷可考,應認可採。

惟本院83年度拍字第433號裁定之執行情形,因該案卷已銷燬而無從調閱,後本院就系爭建物撤銷拍賣原因,是否因黃耀西以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854,678元之合庫支票清償借款一事,函詢本院83年度拍字第433號裁定之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經其函覆「黃耀西其清償借款之相關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再經本院函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黃耀東84年4月至同年5月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黃耀東、黃耀西於84年4月至同年5月之貸款帳戶明細及所有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中貸款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另交易明細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代償被告何債務之情形,有本院調卷文件(本院卷第53頁)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9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1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年2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8頁)各1份在卷可佐。

是本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有代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為被告清償何債務,自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或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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