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210,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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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廖東烈
被 告 林錦村
林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8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3個月給付1次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關於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5分即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則原告前開先後之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錦村邀同被告林振裕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88年8月5日,利息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利息支付期則自貸放之日起每3個月付息1次,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原證1、借用證書)。

二、詎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約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實際上僅支付2、3次利息,共付135,000元之利息,亦即利息係每3個月付1次,總共付3次,即被告於88年8月11日、11月11日及89年2月11日各付1次利息,被告應自89年2月11日起每3個月再支付1次利息,但迄今均未支付。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認諾原告關於100萬元本金之請求。

二、但被告已陸陸續續清償利息,至清償總金額多少已不記得,利息應只欠20萬元。

事實上被告支付原告之利息,應不只3次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

亦即,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若經當事人約定,且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者,請求權人自得依約請求債務人給付。

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著有規定。

查:

(一)被告林錦村邀同被告林振裕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88年8月5日,利息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利息支付期則自貸放之日起每3個月付息1次,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

與被告屆期未依約償還前開本金10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亦迄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借用證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對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前開本金100萬元,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前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系爭借款貸放日為88年5月10日,清償期為88年8月5日,利息按每百元日息5分即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支付期則自貸放之日起每3個月付息1次,亦如前述。

則被告依約應自88年5月10日貸放之日起每3個月付息1次,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計算,應可認定。

被告雖抗辯已陸續清償利息,且不只3次,至清償總額多少已不記得,利息應只欠20萬元云云。

然: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

而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2、被告所主張前開利息已清償之事實,原告則主張被告實際上僅支付135,000元之利息,亦即利息係每3個月付1次,總共付3次,即被告於88年8月11日、11月11日及89年2月11日各付1次利息,被告應自89年2月11日起每3個月再支付1次利息,但迄今均未支付。

則原告於被告前開主張已清償之範圍內,自認被告已清償前開約定利息3次共135,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其餘約定利息部分,亦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經本院闡明後,其仍無證據可聲明(見本院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除前開原告自認部分外,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3、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100萬元之自8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3個月給付1次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8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3個月給付1次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

查本院本於被告前開認諾所為之前開判決,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不可分之債敗訴者,祗須引用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不必再引用同法第78條(最高法院63年05月28日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然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不可分之債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則敗訴部分即非連帶不可分之債,自仍須引用同法第79條。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與附帶請求不徵收裁判費等情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但減縮部分為附帶請求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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