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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程鈴惠
董德堉
被上訴人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以上訴人所可得之利益,分別核定上訴人程鈴惠為新臺幣(下同)399,192元,及上訴人董德堉為622,707元,各應徵裁判費上訴人程鈴惠為6,450元,及上訴人董德堉為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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