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225,2013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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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陳政龍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李楊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人 藍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06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件102年02月07日上測法字75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1293部分:面積14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政龍取得;

代號1293⑴部分:面積1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楊麗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76 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一人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另同段1293地號、地目田、面積2,87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拍賣取得2分之1持分,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餘2分之1則為被告李楊麗珠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而系爭土地北側與原告所有1292地號相毗鄰,分割後各共有人每人之持分雖僅1,438 平方公尺,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得辦理分割。

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原告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分割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不准請予變價分割。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雖屬共有,惟實際上均無償提供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一心教養院作為教育農牧場使用,平日除讓院生(所收容者為極重度至中度之身心障礙人)得有參與家禽類養殖、澆灌植栽等日照活動空間使用,實係供公益用途,系爭土地原告欲分得之A部分土地上,亦有一心教養院所種植樹齡已有5~7 年之植物(芒果樹17株,小葉欖仁27株、臨路部分亦有植栽,並欖仁樹8 株與其所設鐵皮圍籬),此為毗鄰土地所有人(1292號土地)之原告所得知悉。

而共有人之被告李楊麗珠(即前一心教養院副院長),有鑑於訴外人吳瑪玲為維持嘉義縣私立一心教養院,早已耗盡自身財產,其知悉吳瑪玲系爭土地之持分將遭拍賣,被告為維持院生之室外活動空間存續,原擬行使優先購買權將之價購以保全,亦曾知會原告此意願,詎事後陰錯陽差竟未及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購,而讓原告拍定。

惟被告迄仍有強烈意願欲購買原告持分,以保全一心教養院所收容院生之活動空間,此祈 鈞院協調玉成。

二、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併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原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主張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本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吳瑪玲無償供給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一心教養院作為教養農牧場使用,故上有養雞等家禽,及種植芒果樹、小葉欖仁等三、四十株植栽,並以鐵皮圍籬、欖仁樹等圍起,以示區隔。

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以合併原告所有之同地段1292地號土地,以作為種稻使用,除需拆除既有圍籬植栽、尚須整地、重建攔土壩,並需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申請分割、移轉、合併者,其毗鄰之2耕地,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

(二)地政事務所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

(三)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併案向地政事務所申辦。」

,其辦理分割合併土地並不經濟,且造成被告所分土地僅剩1,438 平方公尺,且呈狹長形,甚難再利用。

是原告所主張之現況分割方式,並不符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矧原告求分割此筆土地是意欲興建農舍,惟系爭土地前雖有小徑,然前方是他人之農地,非繞經一心教養院於其所有1296地號土地尚無法連結道路,設若原物分割,使原告取得A 部分土地,其勢必出現通行權之問題,是基於上開種種困難,系爭土地不宜再細分,宜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適當。

綜上,為謀解決上開爭端,讓系爭土地發揮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讓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一心教養院能夠繼續無償使用,並讓院生能有體驗畜養動物及農作之室外活動園地,被告願以稍高於拍定價格之合理對價,購買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以和平解決紛爭。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76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由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拍賣取得2分之1持分,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另與1293地號毗鄰之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一人單獨所有。

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可稽,且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又按,本件原告既為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現因為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分割共有物,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原則上採原物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又查,本件原告除與被告共有坐落系爭1293地號土地之外,同段相毗鄰之嘉義縣鹿草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因此,本件如果採原物分割,則原告可以將所分得之系爭1293地號土地,與同段相毗鄰之1292地號土地合併,可以有利於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及增加使用效益。

反之,本件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在價格上,兩造意見即難求一致,日後在執行變價時對兩造詢價之際,可能將產生訂定土地價格的困難或紛爭,而且,最後變價取得系爭土地者究竟是由何人取得,現在亦無法預料,被告屆時若未能取得土地,而僅能取得價金的分配,則土地恐將寸土亦無法保留提供給教養院作為教育農牧場讓院生得有參與家禽類養殖、澆灌植栽等日照活動空間使用;

而本件以原物分割實際上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被告可分得土地1,438 平方公尺,雖然面積不似往昔寬廣,但是被告仍然可繼續提供給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一心教養院使用,院生仍可以保有體驗畜養動物及農作之室外活動園地。

而本件原告既無意出賣系爭土地,在可採原物分割之情況下,尚不宜勉強原告出賣土地。

因此,被告主張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依上述說明,難認係屬本件最佳的選擇方案。

五、綜據上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況,與週邊整體利用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性質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兩造如果為謀解決爭端,彼此願以合理之對價,向對造購買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因為本件判決現僅是將原物分割而已,並無強制變價拍賣,故兩造仍然可本於誠意之心繼續協商,或可得達成共識之契機,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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