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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蔡晨妤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家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留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因過失相抵之攻擊防禦方法起之賠償金額計算錯誤,致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亦隨同計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件: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2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6月14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56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即原請求之車資即交通費30,283元減縮為26,134元,原請求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24,000元,則不再請求。
復於102年9月4日具狀表示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24,000元。
另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40,000元,其餘請求則未增減,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聲明狀、民事擴張聲明狀、民事更正聲明狀等在卷可憑。
則原告前開先後之請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條文之規定,是其所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小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513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該巷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西往東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與原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雙膝挫傷、右肩受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原證1、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6至8頁);
被告則受有右肘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被告並因此而經本院判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則以102年度交簡上第17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562,723元之損害:(一)醫藥費與護膝費共22,005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與護膝費共22,005元(原證2、醫療費用收據、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見附民卷9至19頁)。
(二)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40,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0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住院接受手術(見原證1),前開住院期間與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
,由原告之母看護10週,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40,000元。
(三)車資即交通費26,134元(原證4、車資支出明細表與票價表,本院卷42、43頁;
原證8、火車票影本,本院卷33、34頁):
1、其中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號碼0000000000(骨科,340元,附民卷第11頁),係原告之母陪同原告自住家即屏東縣高樹鄉搭乘公車至屏東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車資
為83元,2人計為166元;
再自屏東市火車站搭火車至至嘉義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火車票為293元,2人計為586元;復搭計程車自嘉義市火車站至聖馬爾定醫院,其單程計
程車費為300元,單程共花費902元。
就診後之回程交通費支出亦如前述,故總共支出1,804元。
2、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號碼0000000(骨科,290元,附民卷第12頁)、0000000(骨科,160元,附民卷第13頁),係原告之母陪同原告自住家即屏東縣高樹鄉搭乘公車至屏
東醫院,其單人單程車資為83元,2人計為166元;
就診後之回程交通費支出亦如前述,故每次支出之交通費為332元,前後2次就診之交通費共664元。
3、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號碼24401(骨科,340元,附民卷第14頁)、39669(骨科,180元,附民卷第14頁)、6521(骨科,340元,附民卷第15頁)、48506(骨科,700元,附民卷第15頁)、57024(骨科,545元,附民卷第16頁)、22759(骨科,480元,附民卷第16頁)、8628(骨科,101年4月5日)、0000000000(骨科,101年3月15日),係原告之母陪同原告自住家即屏東縣高樹鄉搭乘
公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其單人單程車資為83元,2人計為166元;
就診後之回程交通費支出亦如前述,故每次支出之交通費為332元,前後8次就診之交通費共2,656元。
4、嘉基醫院門診收據號碼00000000000(運動醫學及肩科),係原告之母陪同原告自住家即屏東縣高樹鄉搭乘公車至
屏東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車資為83元,2人計為166元;
再自屏東市火車站搭火車至至嘉義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
火車票為293元,2人計為586元;
復搭計程車自嘉義市火車站至嘉基醫院,其單程計程車費為150元,單程共花費902元。
就診後之回程交通費支出亦如前述,故總共支出1,804元。
5、101年1月13日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原告之母陪同原告自住家即屏東縣高樹鄉搭乘公車至屏東市火車
站,其單人單程車資為83元,2人計為166元;
再自屏東市火車站搭火車至至嘉義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火車票為293元,2人計為586元;
復搭計程車自嘉義市火車站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其單程計程車費為150元,單程共花費902元。
回程交通費支出亦如前述,故總共支出1,804元。
(1)當天原告並非至交通大隊製作筆錄無誤,然係前往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
6、101年1月13日至嘉義市東區公所調解,原告獨自自住家即屏東縣高樹鄉搭乘公車至屏東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車資
為83元;
再自屏東市火車站搭火車至至嘉義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火車票為293元;
復搭計程車自嘉義市火車站至嘉義市東區公所,其單程計程車費為150元,單程共花費526元。
回程交通費支出亦如前述,故總共支出1,052元。
7、101年5月1日、6月15日、9月17日、9月21日、10月25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開庭,係
原告之母陪同原告自住家即屏東縣高樹鄉搭乘公車至屏東
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車資為83元,2人計為166元;
再自屏東市火車站搭火車至至嘉義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火車
票為293元,2人計為586元;
復搭計程車自嘉義市火車站至嘉義地檢,其單程計程車費為150元,單程共花費902元。
回程交通費支出亦如前述,前後5次總共支出9,020元。
8、101年8月1日至嘉義縣水上鄉之臺灣省雲嘉地區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開會,係原告之母陪
同原告自住家即屏東縣高樹鄉搭乘公車至屏東市火車站,
其單人單程車資為83元,2人計為166元;
再自屏東市火車站搭火車至至嘉義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火車票為293元,2人計為586元;
復搭計程車自嘉義市火車站至鑑定委員會,其單程計程車費為150元,單程共花費902元。
回程交通費支出亦如前述,共支出1,804元。
9、101年10月11日至嘉義市東區公所調解(嘉義地檢移調),係原告之母陪同原告自住家即屏東縣高樹鄉搭乘公車至
屏東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車資為83元,2人計為166元;
再自屏東市火車站搭火車至至嘉義市火車站,其單人單程
火車票為293元,2人計為586元;
復搭計程車自嘉義市火車站至嘉義市東區公所,其單程計程車費為150元,單程共花費902元。
回程交通費支出亦如前述,共支出1,804元。
(四)學費損失11,065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長期復健,故101年上半年辦理休學,致延長求學之時間,因此所生學費
11,065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原證5、學雜費繳費證明單,見附民卷21頁)。
(五)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因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200元(原證6、免用發票收據,見附民卷22頁)。
(六)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南北奔波就醫,且經約半年之復健,飽受折磨,兩腿之活動力迄今仍
受限制(原證7、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23頁),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三、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703,404元,然因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562,723元(計算方式:703,404元×20%=562,7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縱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亦僅應應負20%之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雖天生雙膝臏骨外翻,然雙膝關節並無疼痛、不能久站或其他之不適,原告尚可從事多
項運動,亦未曾因雙膝疼痛而就診過,有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函暨所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證(本院卷
第92、93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因其他因素而接受「關節鏡下外側放鬆手術」,與前揭證據不符。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至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3張(本院102年度嘉交簡附民第4號卷第6至8頁)真正雖均不爭執,與對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確因系爭車禍所致之事實不爭執,但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則與系爭車禍無關。
刑事案件部分函詢屏東基督教醫結果,無法證明原告之疼痛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並註明其原因可能不是系爭車禍所致。
且被告是在102年3月18日和解失敗後始休學,若車禍發生後就已疼痛難耐,不可能會拖到3個月後才動手術。
系爭鑑定報告中,雖提及懷疑雙膝前十字韌帶及雙膝內側副韌帶之發炎反應,是遭外力所撞擊,然並非完全肯定,且註明車禍後恢復期間是4到6週,但原告是至12週後才動手術。
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及護膝共22,005元部分:
1、除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所支出240元及300元(本院102年度嘉簡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9頁)醫療費用為必要醫療費用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及護膝等費用均非系爭車禍
所支出,因原告當時因車禍所受傷害僅挫傷與擦傷,至於
其他醫療費用是原告個人因素所支出,與系爭車禍無關。
2、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收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前開卷第9至19頁)真正均不爭執,但除前開自認部分外,其餘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均非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
(二)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40,00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看護之事實,因原告所受傷害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兩造係一同步行至聖馬爾定醫院就
醫,原告並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且原告遲至101年3月11日始因「關節鏡下外側放鬆手術」而住院,可自行用餐如
廁,自理生活並無問題,何有受看護12日之必要,原告自應就其有受他人看護12日之必要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若原告真無法自理生活,對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不爭執。
(三)車資即交通費26,134元部分:
1、對於原告所提交通費支出明細表(即車資明細表,前開卷第20至21頁)中,除12月13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車資1,586元屬因系爭車禍之必要交通費用外,否認其餘車資與系爭車禍有關。因:
(1)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原告係步行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並未支出交通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之其餘交通費用亦未見其
提出証據証明,故否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之真正。
(2)對原告於102年5月24日所提原證8、火車票影本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是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交通費,且依其所記
載內容觀之,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日期均有出入。
至101年3月8日屏東到嘉義293元與同日嘉義到屏東293元之支出,則係原告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所支出。
2、原告所主張調解、提告所支出交通費19,618元,亦無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且既係原告自己提出訴訟,其交通費
支出應由原告自己負擔。
3、對原告於102年7月1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列各項交通費之意見如下:
(1)第1點之部分,對原告所主張由原告之母陪同原告自屏東縣高樹鄉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骨科就診之事實不爭執,
及搭公車、火車所支出車資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但否認
計程車資部分。
(2)前開書狀第2、3點之部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3)前開書狀第4點之部分,除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資部分外,其餘事實不爭執。
(4)前開書狀第5點之部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因為筆錄是在系爭車禍當天就製作完畢。
(5)前開書狀第6點之部分,除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資部分外,其餘事實不爭執。
(6)前開書狀第7點之部分,除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資部分及原告之母陪同不應由負擔等事實外,其餘事實不爭執。
(7)前開書狀第8點之部分,除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資部分外,其餘事實不爭執。
(8)前開書狀第9點之部分,除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資部分外,其餘事實不爭執。
(四)學費損失11,065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須辦理休學之事實。
原告之「關節鏡下外側放鬆手術」乃先天性問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之前均能就學,亦無醫院認定原告無法就學,故休
學係原告任意行為所生,學費損失11,065元自不應由被告賠償。
2、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須辦理休學,則對原告因而多繳學費11,065元之事實不爭執。
(五)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部分:
1、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毀損,及系爭機車係於90年11月出廠等事實均不爭執。
2、對原告所提免用發票收據(前開卷22頁)真正不爭執,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應計算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部分。
(六)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部分:以2萬元內較為合理,原告請求過高。
三、原告見前方有被告騎乘機車通過,竟未減速亦未按喇叭提醒被告閃避,致發生系爭車禍,故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小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513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至該巷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1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西往東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擦撞,原告受有雙膝挫傷、
右肩受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本件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
且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臏骨外翻疼痛之症狀,應係
其先天形成臏骨外翻現象所致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本件原告,則駕駛人即本件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本件原告因此所生之損
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應予裁定駁
回(容後於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中敘述)。而其中原告臏骨
外翻疼痛之症狀,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之前開過
失行為無關,故原告因臏骨外翻疼痛症狀所支出之各項費
用,自不得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其
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予裁定駁回。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
2、查被告自認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所支出240元及300元(本院102年度嘉簡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9頁)醫療費用為必要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已支出之必要醫療
費用540元,自屬有據。
3、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及護膝等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主張至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以下
簡稱屏東基督教醫院)看診之8628(骨科,101年4月5日)、0000000000(骨科,101年3月15日)則未見提出療費用收據;
其所提出之世安國術館(6,600元)之收據與康如意醫療器材行之統一發票(購買護膝500元),則未經醫師處方箋,無法證明係醫療上所必要者,其前開部分之
主張已難採信。
且其中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號碼0000000000(骨科,100元),係於101年1月11日看診;
收據號碼0000000000(骨科,240元),係於101年1月11日看診;
收據號碼0000000000(衛材收據、X光,200元),係於101年3月8日看診;
收據號碼0000000000(骨科,340元),係於101年1月13日看診。
其中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以下簡稱屏東醫院)收據號碼0000000(骨科,290元),係於101年1月31日看診;
收據號碼0000000(骨科,160元)係於101年2月3日看診。
其中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號碼24401(骨科,340元)係於101年2月11日看診;
收據號碼39669(骨科,180元)係於101年2月18日看診;
收據號碼6521(骨科,340元)係於101年3月3日看診;
收據號碼48506(骨科,700元)係於101年3月3日看診;
收據號碼57024(骨科,545元)係於101年7月28日看診;
收據號碼22759(骨科,480元)係於101年5月10日看診。其中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
基醫院)收據類別編號Z000000000000(運動醫學及肩科,410元)係於101年12月8日看診;
收據類別編號Z000000000000(骨科,300元)係於101年10月13日看診;
收據類別編號Z000000000000(運動醫學及肩科,510元)係於101年12月29日看診。
則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距系爭車禍發生之100年12月13日,已有1個月至將近1年之期間,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依卷附證據亦不足證明。況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雙膝挫傷、右肩受傷、左手肘挫
傷之傷害,且原告臏骨外翻疼痛之症狀,應係其先天形成
臏骨外翻現象所致等,亦如前述。則原告前開於骨科、運
動醫學及肩科看診所支出之費用,亦無法證明係原告受有
雙膝挫傷、右肩受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支出,依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亦應予裁定駁
回。
4、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54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40,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因雙側膝關節髕骨外翻,而於10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住院接受雙側膝關節鏡下外側放鬆手術,並主張前開住院期間與
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之母看護10週云云。然前開刑事判決既認定,原告受有雙膝挫傷、右肩
受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且原告臏骨外翻疼痛之症狀,
應係其先天形成臏骨外翻現象所致等,故原告因臏骨外翻
疼痛症狀接受系爭手術,縱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
然依前開說明,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其關於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裁定駁回。
(三)車資即交通費26,134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
責任。
2、查被告自認原告於12月13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車資1,586元屬因系爭車禍之必要交通費用,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醫院就醫所支出必要交通費損
害1,586元,應屬有據。
3、此外,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
(1)除前開被告自認部分以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醫藥費及護膝等費用,或因無法證明係原告受有雙膝挫傷、右肩受傷
、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所支出,或非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業
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亦難認係
治療所必須之費用;且因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
不得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其關於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裁定駁回。
(2)原告主張101年1月13日由其母陪同至嘉義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共支出1,804元云云。
然原告亦自認當天並非至交通大隊製作筆錄無誤,係前往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資料之事實,此損害之發生自難認係與被告之系爭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3)其餘原告主張101年1月13日至嘉義市東區公所調解,來回交通費支出共1,052元;
與於101年5月1日、6月15日、9月17日、9月21日、10月25日由其母陪同至嘉義地檢開庭,,前後5次共支出交通費9,020元;
於101年8月1日其母陪同至鑑定委員會開會,共支出交通費1,804元;
於101年10月11日由其母陪同至嘉義市東區公所調解(嘉義地檢移調),共支出交通費1,804元等事實,衡情當係為防禦其權利之必要支出,並有屏東客運票價表、火車票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合計13,680元,應屬有據。
4、則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共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必要之交通費損害共15,266元,應屬有據;
超過部分之其餘交通費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四)學費損失11,065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須長期復健,故101年上半年辦理休學,致延長求學之時間,因此所生學費11,065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
1、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須辦理休學之事實。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前開請求已嫌無據。
2、況原告之「關節鏡下外側放鬆手術」,非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
(五)機車修理費用4,200元部分:被告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毀損,及系爭機車係於90年11月出廠等事實雖均不爭執。然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係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而系爭機車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有前開刑
事判決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期間亦非長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
次查原告為81年11月2日生,目前就讀大學,無業、無收入;
被告則為80年8月30日生,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擔任警員,每月所得約4萬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另查原告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9,880元;
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577,200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6,01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0元、交通費15,266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合計應為75,806元(計算方式:540元+15,266元+60,000元=75,806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
(1)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本件原告駕車重機車,業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3,064元(計算方式:75,806元×70%=53,064元,元以下4捨5入)。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
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
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56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32,502元(計算方式:53,064元-20,562元=32,502元)。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可憑。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2,502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2元,及自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或為無理由或因不得為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之聲明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但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何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鑑定或擴張等而有訴訟費用之發
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含不合法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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