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24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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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魏麗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對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苙龍公司)之訴訟部分,本案已為言詞辯論,經送達原告之民事撤回訴訟狀繕本後,苙龍公司未於送達上開書狀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苙龍公司訴訟生撤回之效果。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與苙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於苙龍公司請求部分而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卷一第11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士民係苙龍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向原告公司總經理蕭進惠表示欲在被告魏麗嫥所有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87-1、187-76、187-104、820-6、820-42、820-52等地號土地,總面積2,174平方公尺之基地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4層之集合住宅,案名為「御寶」,並由其代表苙龍公司及代理被告與原告公司於99年5月31日分別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土地預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原告公司以房屋總價款10,196,000元:土地總價款3,913,200元,總計14,109,200元之價格,購買B棟9樓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

林士民已於簽約時收受定金20萬元支票13紙,總計260萬元,且該定金支票均已兌現。

依嘉義市政府所核發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365號建造執照所載,系爭房屋本應於100年6月竣工,惟現地竟連基礎鋼骨都未完成(15層僅完成3層),經原告公司多次催促其繼續興建均無法完成,且一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現今亦無任何繼續施工跡象,足認被告已無力繼續興建完成,以致無法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項,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原告遂於102年10月21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通知達到被告,依法系爭土地契約已合法解除。

依苙龍公司102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示,原告所付定金於土地部分為78萬元。

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49條第3款等債務不履行規定及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之定金合計156萬元(或退還付價款78萬元及給付同額款項違約金78萬元)。

㈡按依合建建案預售屋之銷售慣例,因在預售階段基地所有權尚屬地主所有,故輒由建商與地主分別與承買人針對房屋與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且簽約時係由地主授權建商以其代理人身分締約,苙龍公司表示被告曾授權其與買受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印章供其使用,與前揭買賣慣例相符,且從被告聲請仲裁之聲請狀記載於100年3月間解除契約之過程觀之,於解約前被告並未與苙龍公司針對合建契約效力發生歧見,對於建案房地之預售,仍有友善之合作關係,應認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苙龍公司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被告為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基上同一情理,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係於99年5月31日簽訂,當時被告與苙龍公司對房屋、土地之預售,尚有良好合作關係,揆諸前開合建建案預售屋之銷售慣例,應認系爭土地契約係苙龍公司以被告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該契約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再依被告與苙龍公司簽訂之原證6合建契約書第1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分得之建物、停車位產權不得於民國100年1月底前出售,但委由乙方(即苙龍公司)代銷者除外。

」等語明確,而依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苙龍公司需於結構體工程進行至地面層1樓底板完成時,被告始負有移轉系爭建案土地之義務。

衡諸常情,預售屋銷售斷無單獨出售房屋而不出售房屋坐落土地之理,是被告既與苙龍公司約定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得進行建案房、地之預售,甚且約定被告分得部分房、地亦可委託代銷,足見被告確有授權苙龍公司在系爭建案土地移轉登記前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實屬當然。

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與苙龍公司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於100年3月17日所共同撰擬之原證7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五、乙方(即苙龍公司)義務庚項記載:「乙方所持有用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約之印文『魏麗嫥』之印章,於本約簽立同時,『交還』甲方,甲方收受無誤。」

等語明確,亦係要求苙龍公司「交還」該公司持有用於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約之印文「魏麗嫥」之印章,而非謂上開印章係屬偽造、盜刻等情,足證印章確屬被告所有無誤。

換言之,倘苙龍公司持有用於系爭土地契約之魏麗嫥印章,非被告所有,而係苙龍公司所偽造,又何需交還被告?既曰交還,依其文義解釋,本即代表屬被告所有,始有交還之實益,則被告確有授權苙龍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且依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書記載「上開印章即非無真正之可能」,足證系爭土地契約上之印文確係以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印完成。

㈣依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提出之原證9協議書內容以觀,被告對苙龍公司提議變更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而改由被告指定,並由承接之起造人為苙龍公司清償因興建系爭建案所欠款項,至於被告應給付苙龍公司之價金及付款時期則另訂協議條件,經被告與林士民均署名其上。

另被告於100年3月15日提出之原證10終止協議書內,即載明「乙方(苙龍公司)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已銷售樓層及收款金額之明細如下:…B.260萬元(9樓B)…。

就上述乙方應收齊之售屋餘款之權利及應履行依銷售合約交屋之義務,均移轉於甲方(被告),乙方應配合甲方,由甲方與上述客戶簽訂新契約,若客戶堅持要求乙方負責,則甲方有代替乙方履行之義務,但乙方所收齊之售屋餘額,亦應交付甲方」等語。

又被告於3月17日提出之原證7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內,亦載明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前,已銷售樓層及收款金額之明細包括9樓B之260萬元。

參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7月16日法院審理時所自陳:「(問:被告間有簽原證七部分合約終止協議書?)雙方沒有達成和解,所以沒有生效,原告是斷章取義,我們提告林士民偽造文書,地檢署第一次不起訴處分,被這份協議書誤導,雙方有簽名,後來作廢,這部分被告雙方沒有爭議。」

、「(問:交還的印章是偽刻的印章?)是。

但是當時因為認為協議書有效成立…」等語明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承認苙龍公司出售被告所有或承租之參與合建土地之意思表示。

被告既已表明願承受苙龍公司就出售系爭建案土地應該對於買受人所負之履約義務,顯已承認苙龍公司出售被告所有或承租之參與合建土地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對於被告已生效力。

另原告所付定金約為房屋、土地總價款1410萬元之二成,其餘八成為銀行貸款。

至系爭土地契約後所附「附買回協議書」為保證價格收購協議,亦即被告承諾興建完成後之市場價格絕對高於原告之購買價,否則被告願無條件以原價保證買回,本件建案房屋既未興建完成,條件尚未成就,尚無原告是否主張以保證價格收購與否之可能,附此說明。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聲請調查證據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契約與附買回協議書,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土地買賣關係,該契約對被告無拘束力,契約上被告印章係遭苙龍公司負責人林士民所偽造。

被告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契約,自亦未向原告收取土地價金,原告既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應無返還之義務。

且原告所付價金260萬元係先期之房屋價金,土地價金尚未收取,此由系爭土地契約未記載收取土地價金,即可瞭然。

被告與苙龍公司間並無代售土地合約存在,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契約上所蓋用魏麗嫥之印章及印文,均係林士民所為。

苙龍公司根本尚未完成大樓興建,被告根本未分得合建之房屋,被告絕不可能委託苙龍公司代售尚未分得之房屋及土地,此乃易明之理。

本件經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林士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本件以被告名義所出具之系爭土地契約係遭林士民盜蓋魏麗嫥印章於合約書上,被告並未授權亦不知情。

㈡原證6合建契約經過仲裁庭認定經被告合法解約在案。

原告主張的慣例沒有根據,那是存在於70、80年間建設公司為迴避營業稅把負擔轉嫁給地主作出賣人,但83、84年後國稅局嚴格查核,一般地主與建設公司簽合建契約時,若要求地主作為預售屋的出賣人,一定會於契約書約定營業稅額由建設公司負擔,本件合建契約沒有這種條款,原證7「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兩造沒有簽章沒有法律效力,原證9協議書只是將來能達成和解的意向書,當時沒有提到被告知悉原告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或同意苙龍公司跟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有發生效力,沒有證明效力。

原證10協議書因苙龍公司不接受協議條件,沒有發生任何效力。

刑事判決系爭土地契約上印文是林士民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授權自行偽造,因沒有查出印章來源沒有認定印章是偽造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是說協議書被林士民誤導成雙方有簽名後來才作廢,這份協議書有講沒有達成和解,沒有簽名,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與苙龍公司沒有爭議,若真有簽名後再作廢的文書,林士民早就會拿出來,以免除賠償責任,事實上原證7、原證10都是草約,雙方都沒有簽字。

原證9協議書沒有針對購買戶權利義務作轉讓或承擔,契約第1條約定苙龍公司要提出支出明細及憑證,當時還不知道賣了幾戶、買受人為何人,原證9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或知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這件事,只是意向書,簽訂後繼續協商。

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8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時沒有調閱刑事案卷,不瞭解林士民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的事證,且當時契約書條款跟本件不同,其認定結果亦不能拘束本件訴訟。

被告於100年3月中旬才知道林士民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也沒有在原證7、原證10簽名承認效力,不會有授權行為。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苙龍公司合建案名為「御寶」之集合住宅中,其就B棟9樓系爭房屋簽訂有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並已交付定金260萬元,然該建案連基礎鋼骨都未完成,現今無繼續施工跡象等情,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簽收票款明細表、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苙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且被告嗣後已有承認行為,系爭土地契約對被告發生效力,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告負加倍返還定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契約,亦未收取任何款項,否認與原告有土地買賣關係,契約上被告印文係林士民偽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林士民有罪在案,被告並未授權亦不知情,應無返還義務等情。

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5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經查: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系爭土地契約及簽收票款明細為證,然系爭土地契約之締約過程,業經原告公司總經理蕭進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略以:是伊與林士民於99年5月31日在伊公司簽約,總金額1千4百多萬,已經給付260萬元,當天簽約時是林士民帶魏麗嫥的印章來蓋印在系爭土地契約上,是直接找林士民購買等語,有102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卷二第61頁反面),本件與原告訂約之人並非被告,而原告提出之簽約票款明細之簽章為苙龍公司林士民(卷一第33頁),核與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102年8月22日以陽信嘉義存字第0000000號函附系爭定金支票兌領資料所示均係苙龍公司請領(卷一122頁以下)乙節相符,本件並無被告收取系爭定金之佐證,原告雖以苙龍公司102年12月26日陳報狀(卷一第171頁)中所稱原告給付之260萬元定金中,房屋價金為182萬元,土地價金78萬元等情,主張定金中之78萬元為土地價款,然此為被告否認,觀諸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並無付款之相關註記,苙龍公司陳報狀係依原告與苙龍公司間之還款和解書(卷一第172頁)為憑,而該金額係苙龍公司單方面與原告之和解金額,自難拘束被告並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逕以苙龍公司陳報狀內容主張原告所付定金中之78萬元為土地價款云云,尚乏依據,實難採憑。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契約之締約對象並非被告,亦無交付定金予被告之佐證,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亦未收取定金等情,應屬可採。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苙龍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且嗣後已有承認行為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⒈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林士民偽造文書等刑事案卷,訴外人即該案被告林士民於81年1月間至100年6月4日擔任苙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其與本件被告魏麗嫥於96年4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嘉義市下路頭段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等4筆土地,供苙龍公司興建「嘉義御寶住商大樓」出售。

苙龍公司並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820-6、820-52地號等2筆土地。

林士民於99年3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之印章1枚(下稱系爭魏麗嫥印章),其明知未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建案坐落之被告土地,卻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與原告訂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其中土地部分之買賣標的為被告所有4筆土地及苙龍公司承租2筆土地,林士民以被告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訂定系爭土地契約,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沈宜萱在系爭土地契約上,盜蓋系爭魏麗嫥印章,表示被告為土地出賣人,同意出售上開契約所載持分土地,願負出賣人義務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告及原告之權益等情,有證人魏麗嫥、蕭進惠、楊興源、伍文清等人之證言及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函文、系爭土地契約、協議書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

林士民雖辯稱被告有授權代理銷售土地云云,然林士民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並有以系爭魏麗嫥印章捺印於契約書上,表示被告為土地出賣人乙節,業經原告總經理蕭進惠證述明確,證人魏麗嫥否認將印章交給苙龍公司,並表示未見過系爭土地契約上之印文,證人即系爭建案銷售人員楊興源證述被告未交付印章,亦無其委託授權書,銷售中心從未保管被告印章,林士民亦自承與被告訂約時,被告未交付印章,亦無交付印章予苙龍公司,徵以林士民就系爭魏麗嫥印章之來源陳述不一,又與證人楊興源證述矛盾,林士民所為辯解不可採。

而100年度偵字第4604號偵卷所附100年1月26日之系爭魏麗嫥印章使用授權書上印模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雖與系爭魏麗嫥印章相符,然該授權日期在系爭土地契約簽訂之後,且證人魏麗嫥否認有就系爭魏麗嫥印章達成授權使用印章之協議,並稱授權書非其所書立,伍文清沒有拿出來等語,核與證人伍文清證述被告未曾見過該授權書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楊興源明確證述系爭魏麗嫥印章使用授權書所附信封上為其字跡,係銷售中心向苙龍公司索取地主印章及授權書所為,且林士民亦明確供稱其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魏麗嫥印章之授權,自難以該授權書認被告有授權之行為。

又依苙龍公司與被告合建契約文義內容無法認係授權使用系爭魏麗嫥印章之依據,參以證人魏麗嫥證稱其於100年3月份始知苙龍公司以其名義和買受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此有被告與林士民100年2月24日之協議書第3條願提供合約書及應付款項明細資料之內容可佐,本建案中有2筆土地非被告所有,所指合建分屋案件中,土地預售契約均以地主名義出售之商業習慣與本件情形不同,不當然套用。

林士民未徵得被告同意或授權以系爭魏麗嫥印章用印於系爭土地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因而判決林士民有罪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卷一第207頁以下)。

系爭土地契約上系爭魏麗嫥印章之印文,依上揭刑事案件之相關事證及判決內容所示,既係林士民偽造,被告據以抗辯其未授權苙龍公司或林士民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乙節,並非無據,堪予採信。

⒉觀諸被告與苙龍公司之合建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苙龍公司)於結構體工程進行至地面層1樓底版完成時,將上開嘉義市下路頭段187-1、187-76、187-104、820-42地號等土第4筆移轉于起造人名義,以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辦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用,其移轉作業由甲方委任專業地政士辦理,其他作業及費用皆由乙方自理。

雙方同意得交由銀行信託」、第13條約定:「於甲方將辦理土地移轉書類交由地政士辦理移轉作業之同時,乙方交付甲方以起造人名義開立新臺幣伍千萬元面額之商業本票作為相對保證,於甲方取得約定產權時即日無條件返還保證本票」、第14條約定:「乙方以起造人名義取得之土地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作為與本開發案無關之設定抵押、對外保證、變賣…等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等約款之文義(卷一第88頁以下),被告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需符合契約條件,移轉所有權之目的為辦理融資,並交由銀行信託辦理,明文禁止變賣,且移轉所有權同時苙龍公司需開立保證本票,依上開約款意旨,被告並未逕予同意苙龍公司或林士民預先出賣其所有土地。

而原告所質疑之合建契約第17條:「甲方分得之建物、停車位產權不得於民國100年1月底前出售,但委由乙方代銷者除外」之約定標的為「建物、停車位」,參酌上揭約款意旨及契約文義,亦難認有逕授與代理預售土地之意。

又本件苙龍公司出賣之土地尚有非屬被告所有者,參以前揭合建契約書之文義並無預售土地之授權,原告所指合建建案預售屋之銷售慣例,與本件卷證所示情節有別,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魏麗嫥印章非無真正可能,並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苙龍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0年3月17日共同撰擬之合建契約終止協議書(卷一第94頁以下)亦記載「交還」印章,且依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協議書(卷一222頁)、100年3月15日終止協議書(卷一223頁以下)內之記載,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卷一第112頁及其反面),主張被告有授權苙龍公司代為銷售土地,嗣後亦有承認行為,然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100年2月24日協議書為意向書性質,100年3月15日及17日之協議均未簽章承認契約效力,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意旨係兩造沒有達成和解等情。

觀諸上揭刑事案件中被告堅稱未將印章交付苙龍公司,林士民對於系爭魏麗嫥印章來源供述不一,而被告就知悉系爭土地契約及協商過程,於上揭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伊因合建契約有效期限是到100年6月15日,伊希望林士民如果蓋不下去的話,伊想辦法接手,100年3月中林士民提出預售屋銷售表,有寫他賣了多少戶、收多少錢,伊有要求要協議的話要把合約書及金額給伊看,嗣於同年月最後1次見面,沈宜萱有提出契約予伊閱覽,始知契約上的魏麗嫥印文與伊自己買受之預售屋所用印章不同等語(卷二第135頁以下),雙方於當時簽訂100年2月24日協議書,並曾擬定100年3月15日、17日之協議書等節,有各該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諸卷附100年2月24日協議書內容並無授權或承認系爭土地契約之文義,10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之協議書上均無雙方簽章,並未生效,再參佐上揭刑事案件相關事證,以及被告提供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之判決,其理由中所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雄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確認被告與苙龍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卷一第193頁)等情,實難認被告前揭為解決合建爭議所為協商已有嗣後承認行為。

又綜觀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意旨,係在解釋雙方草擬協議書過程及記載意旨,惟因沒有達成和解,沒有生效等節,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無承認苙龍公司出售土地之意。

本件縱如原告主張系爭魏麗嫥印章為真正,前揭100年3月15日及17日協議書上有「9樓B已收260萬元」之記載,然系爭土地契約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為,上開2份協議書未經雙方簽章,並未生效,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並未收取定金,被告無授權或嗣後承認行為,依原告上揭主張亦難認有何具體可徵之事實,可認林士民或苙龍公司有代理被告銷售土地之代理權存在,依前揭規定,自難認系爭土地契約對被告生效,兩造間應無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5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土地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自聲請調查證據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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