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24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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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陳賢得
被 告 洪以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1 紙作為清償保證,原告已如數借與,詎被告竟遲不清償,經原告屢為催索,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定期1 個月催告原告返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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