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256,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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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黃春嚴
被 告 顏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請求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於嘉義市西區成功街與西門街口,因攤位擺放問題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
致原告受有股骨頸中段閉銷性骨折、臉與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刑案部分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雖於受傷前
已領有殘障手冊,惟係頸部壓迫到神經導致手麻,於本件
傷害前仍可騎機車,但現在無法行走。原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民法第184、193及195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

1.減少勞動收入:
原告原係擺攤賣蛋捲,每日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經醫師診斷至少二年無
法工作,故請求減少勞動收入72萬元【計算式:1000×30×12×2=720000】。
2.醫藥費及醫療器具費:
原告共支出醫藥費13,688元,另支出醫療器具150元,合計13,838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被告竟僅因擺攤問題即對原告
傷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受傷迄今均無法行走,造成
生活重大不便,經醫師診斷後認為至少需二年才可能復原
,亦可能因無法復原而需裝人工骨頭,已對原告精神造成
重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補萬一。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就原告請求之前揭項目,被告先前已說要賠償原告10萬元,但原告不接受,現因被告遭判有期徒刑3個月,尚須給付易科罰金款項,已沒有錢賠償原告。
況被告並無毆打原告,是兩造互相拉扯,原告才跌倒,且原告本有舊疾,並領有殘障手冊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本件犯罪事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2.原告確有支出醫藥費及醫療器具費13,838元。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193及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3,838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即: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無法工作之減少勞動收入72萬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於嘉義市西區成功街與西門街口,因攤位擺放問題與原告發生衝突,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
致原告受有股骨頸中段閉銷性骨折、臉與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刑案部分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而原告因此受有
前開傷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13,838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9紙為證(附民卷第3至7頁),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原告因本件事故一年內無法工
作,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雖主張每日薪資為1,000元,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本院認應以每月薪資應以最低平均工資
18,78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收入損失為225,360元(計算式: 18,780×12=225,360),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前開傷勢,致需接受鋼釘及拔取鋼條等手術,且一年內不能工作,生活
自理有所不便等情,爰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兩造之經濟條件
,認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9,198元(計算式:13,838+225,360+200,000=439,198),被告雖辯稱並未毆打原告,係互相拉扯,原告才跌倒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訊
時已坦承有推原告之行為,故其辯稱係原告自行跌倒之詞
,不足採信,而被告再稱原告所受之傷勢係舊傷等詞,經
檢察官函查戴德森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該院以101年11月嘉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病患於101.9.19至本院急診,經X光檢查,確定有左股骨頸骨折,應該是當
日傷害所致,而非舊疾。」,有上開函文及原告病歷影本
在卷可參,應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推倒所
致,被告該等辯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提供擔保金額,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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