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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江坤益
被 告 李滄淇
被告瑞記碾米工廠
即李滄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滄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
被告瑞記碾米廠即李滄淇應給付原告稻穀一四五七台斤。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瑞記碾米工廠即李滄淇為公糧委託處,原告寄放稻穀於該處以供日常三餐實用,迄今尚有1,457 台斤存放該廠。
被告李滄淇於99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幾經催討未還。
為此,爰基於寄託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瑞記碾米工廠米簿節本、收支簿節本各1 份為證。
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前開請求(見本院102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滄淇給付於告500 萬元;
被告瑞記碾米工廠即李滄淇給付原告稻穀1,457 台斤,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規定。
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㈢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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