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事件伊有過失等節並不爭執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四、原告另主張受有其他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用及慰撫金部分
- (一)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云云,其中570元部分為被
-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事件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及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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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留秉宏
被 告 蔡晨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620元,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機車修繕費用3,650元,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270元乙節,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0號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2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小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513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西往東亦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伊與被告發生擦撞,兩造均人車倒地,伊受有右肘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因此支出醫藥費用1,620元、機車修繕費用3,65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失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事件伊有過失等節並不爭執。
醫療費用支出57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非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機車修繕費用單據不爭執,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原告另主張支出醫藥費用5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參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受有其他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20元云云,其中57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逾此部分請求,原告雖提出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看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肘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與精神科之關聯,顯有疑問。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伊提出傷害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導致其精神壓力過大而需就診云云,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4月10日嘉義縣警察局考績通知書為證。
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經評定考績乙等之因素甚多,尚難僅因車禍後經評定考績乙等,遽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依法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乃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為之合法權利行使,亦難推認原告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繕費用3,650元云云,並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然前揭保養明細表記載車主姓名為訴外人溫素雲,尚非本件之原告,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既非原告,機車受損即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再查原告教育程度專科畢業,擔任員警職務,月收入約43,000元,100年度所得金額116,015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577,200元;
被告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現仍為學生,無收入,100年薪資所得49,88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參本院卷第9至13頁),審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害為擦挫傷,對於執行員警職務尚無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本件車禍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考量兩造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左轉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輛,為肇事主因,故認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171元【(570元+10,000元)×30%=3,171元】。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7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之賠償金額,應予以扣除,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51 元(3,171元-720元=2,4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事件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慰撫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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