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273,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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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曾政棋
訴訟代理人 曾麗吟
被 告 王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06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被告於101年0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票據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此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被告於102 年06月04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

又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被告應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

因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萬元,及自提示日遭退票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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