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稅籍編號IZ0000
- 二、另被告自99年10月起,未徵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及濾水
-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3日復丈成
-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一、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出資興
- 二、次查,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主張系爭濾水設備因亦
- 三、公證書所載之經營權讓渡具有整體性,應包含「威士登游泳
- 四、復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濾水設備所有權人云云,卻無法提
-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2年1月25日辯論期日,陳述系爭建物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之所有權爭執
- 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5、7、8以外之濾水設備
-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 柒、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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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戴瑞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林信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五之鐵灰色打風機(RV033)壹台、附表編號七、八之黑色加藥桶(博愛塑膠500L)各壹台,均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IZ0000000000 )及該建物內外之游泳池濾水設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濾水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元。
嗣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復丈後,為求聲明內容明確,原告遂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號建物,坐落於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巿地政事務所102年 2月2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08.85方公尺鐵骨造房屋返還原告;
第2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14所示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元整,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稅籍編號IZ0000000000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建物內外設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之游泳池濾水設備(下稱系爭濾水設備),價值約 150萬元,亦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竟私自將上開游泳池濾水設備及建物據為己有並使用,並更換上開建物電動捲門之搖控器及後門大鎖,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建物,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亦不願到場調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游泳池濾水設備返還原告。
二、另被告自99年10月起,未徵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使用之權利,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3萬元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即自99年10月起至 101年10月止),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濾水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3日復丈成果圖所示代號 A面積108.85平方公尺鐵骨造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系爭濾水設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所提之92年1 月28日之協議書,探究其內容,僅為經營權之讓渡,而經營權之讓與,僅在於股份之讓與,讓與人為股份之讓與後,即已完成所有讓與經營權之義務,不包括設備及土地所有權之讓渡。
至於讓與人之私人資產,讓與人自無提供之義務。
原告雖為該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應僅就經營權之讓渡負連帶保證之責,對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戴柯惠美之金錢債務並不負有連帶保證之責。
又原告及訴外人戴柯惠美業已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所有股份,均讓渡予賴玉桂,賴玉桂取得公司經營權,並已經營被告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多年,並無任何人向賴玉桂主張任何權利,亦無任何法律問題,原告已依約履行協議完畢,故原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亦無再提供私人資產之義務。
㈡另承前所述,賴玉桂取得威士登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股份後,並不當然得自由使用原告所有之游泳池及濾水設備,兩者係屬二事。
被告尚且向訴外人洪秋子承租游泳池場地而經營游泳池事業,足證當時協議書經營權之讓與,並不包括被告得使用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
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雖認定系爭濾水設備均為經營游泳池所必須之設備,然游泳池所需之濾水設備,被告應自行購置準備,而非得強行佔用原告之私人資產。
㈢又張明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玉桂之配偶,亦為經營者,其於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屬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原亦均在原告之使用管理支配下,足證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屬原告所有,灼然至明。
而附表編號2、3、6、9當然亦屬原告所有,僅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出資證明,被告雖提出收據,惟未載明型號,亦不能證明是被告購買的。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亦僅為聲請核發建照執照之人,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查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房屋稅納證明書(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主張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均為原告所有云云。
惟依前揭條例之規定,系爭建物並無建照執照,起造人亦不明,故向當時之現住人或管理人戴瑞河徵收之,就該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非謂得因此推斷現住人或管理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準此,原告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僅得作為稅務課徵對象之證明,無法因此推斷原告即為所有權人,故原告單憑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即欲主張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均為其所有,係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占用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受有不當得利,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不當得利之內容、時間、是否為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等)負擔舉證責任。
二、次查,原告於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主張系爭濾水設備因亦位在原告所有的建物裡面,依照占有推定所有原則,應推定為原告所有云云。
惟依民法第943條之立法理由,原告應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而為使用、管理,方受占有推定之保護。
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734號判決,則本件原告縱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管理之事實,然僅推定其適法而有行使占有物上之權利,非謂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之所有權。
三、公證書所載之經營權讓渡具有整體性,應包含「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及「坐落於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屋內外游泳池濾水設備」之經營權,方得使系爭讓渡之經營權完整行使:㈠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戴柯惠美(已歿)前因積欠目前為被告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玉桂債務1,300 萬元,雙方乃簽立協議書,戴柯惠美同意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及設備讓渡於賴玉桂,並約定戴柯惠美如未能於92年 3月底前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則賴玉桂之經營權無限期延長,並由原告為上開協議內容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2年1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而自92年1月28日讓渡時,系爭建物、濾水設備及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既已同時存在,且該游泳廣場係利用系爭濾水設備給水、過濾後方得順利營運,故被告就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應有使用權。
此外,系爭濾水設備經鑑定認為均為經營游泳池所必須之設備,故為保障經營權讓渡之整體性與確保順利營運,不應將系爭建物、濾水設備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分開讓渡。
㈡若原告主張返還前開建物、濾水設備,將使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無法順利營運,則依經公證之協議書協議條款一及條款三之約定及原告為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原告應於1,300萬元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濾水設備所有權人云云,卻無法提供原始憑證,亦無法知悉購買日期,然被告則可提出附表編號 2鐵灰色馬達、編號3綠色壓縮機、編號6鐵灰色馬達、編號9紅色加藥機之購買憑證。
此外,附表編號1、4、5、7、8及編號10至15之各項機器設備及系爭建物,亦非原告購入或出資興建,而是訴外人即第一任的游泳池經營人陳春貴購入或出資興建;
另原告就系爭建物部份無法僅憑房屋稅籍資料,遽認定其為出資興建之人,已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應支付租金,而如前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原告主張返還前開建物、濾水設備一事,將使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無法順利營運,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租金部分應由 1,300萬元內按月抵扣,故原告主張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2年1月25日辯論期日,陳述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屬原告等事實,然已於102年5月24日辯論期日復追爭執,並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均非原告所有,且使用管理之人,亦非原告等情。
縱使於原告使用管理之下,僅推定其適法而有行使占有物上之權利,非謂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之所有權。
故原告所為請求,均係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目前並未使用附表編號5、7、8之機器設備。
㈡原告配偶戴柯惠美(已歿)前因積欠賴玉桂債務1300萬元,雙方乃簽立協議書,戴柯惠美同意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讓渡於賴玉桂,並約定戴柯惠美如未能於92年 3月底前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則賴玉桂之經營權無限期延長,並由原告為上開協議內容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2年 1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附表各項機器設備及不動產,為何人出資購入或興建?㈡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建物,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如為肯定,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之所有權爭執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所有權人等語,雖提出系爭建物 101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以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戴瑞河乙情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101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7、30頁)。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人雖為原告,但納稅義務人之登載,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義務人之管理而已,不能僅以此作為所有權之證明,尤其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縱使經過買賣轉讓,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始終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因此,倘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須提出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證明。
然原告於審理過程中,除提出前揭房屋稅籍證明書外,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系爭建物內外各項動產已有15年以上,無法找到原始憑證,也不知購入價格等語(詳本院卷第138 頁)。
足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出資購入系爭濾水設備之所有權人。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辯論期日時,經受命法官詢問:建物原始起造人及濾水設備出資購買人是原告?被告則陳稱:是的,因為原告欠我1300萬元,後來把公司經營權及設備讓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
由被告前揭陳述內容,堪認被告已就系爭建物及濾水設備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乙節,自認在卷。
㈢至於被告事後於102年5月24日辯論期日,爭執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亦非系爭濾水設備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及系爭濾水設備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前手陳春貴等語,應係就102年1月25日自認有撤銷之意。
而本院參酌102年4月19日履勘現場時,被告陳稱:附表編號2、3、6、9的物件是我們自行購買的等語,原告則稱:原本就有這些東西,是損壞後,他們才再買的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37頁)。
由原告前揭所述可知,其就編號2、3、6、9之設備為被告購入乙情,並不爭執,僅爭執係因先前設備損壞後,被告才購入編號2、3、6、9之設備等情。
被告復具狀提出附表編號2、3、6、9濾水設備之估價單、收據、購買請款單、送貨單、銷貨單及發票(詳本院卷第137、154至 158頁背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3、6、9之設備確為被告經營游泳池之必要設備,然倘若被告已有相關設備可供其營運使用,自毋庸重復購入相同設備。
然觀諸被告提出前揭估價單、收據、送貨單、銷貨單及發票等原始憑證,其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被告,且記載之購買日期為99年至 101年之間,距今時間不甚久遠,而原告於履勘現場時陳稱濾水設備皆已15年以上等語,則機器設備使用時間長達10年以上,如有損壞致無法使用之情形,亦屬事理之常。
㈣綜上參佐,本院認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辯論期日時,就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為原告所有乙情,雖為自認,惟本院由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履勘現場時之陳述,並參酌機器設備均有一定之耐用年限,及設備倘未損壞不堪使用,被告並無重複購買營運設備之必要等情,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6、9濾水設備自認之部分,已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之自認應撤銷之。
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5之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 1、4、5、7、8、10至14濾水設備等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先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自認,不得撤銷。
㈤基上,則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5之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 1、4、5、7、8、10至14濾水設備所有權人之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因被告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就此部分無庸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 5、7、8以外之濾水設備,暨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均無理由㈠原告就所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 1、4、5、7、8、10至14濾水設備所有權人乙情,固無庸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能否據以請求返還,仍應加以調查審究。
經查,原告配偶戴柯惠美(已歿)前因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玉桂1300萬元,雙方乃簽立協議書,戴柯惠美同意將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讓渡於賴玉桂,並約定戴柯惠美如未能於92年3 月底前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則賴玉桂之經營權無限期延長,並由原告為上開協議內容之連帶保證人,且於92年 1月28日經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102年2月5日102嘉院民公宜文字第16號函檢送之92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0103號公證卷宗無訛,且有上開公證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參諸前揭經公證之協議書內容,威士登游泳健康廣場有限公司原係原告配偶戴柯惠美所經營,因戴柯惠美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玉桂高達1300萬元之債務,乃約定將被告之經營權讓渡與賴玉桂。
本院參酌戴柯惠美將讓渡經營權之原因,係因戴柯惠美積欠賴玉桂高達1300萬元之債務,則戴柯惠美所讓渡之經營權內容,應與所負之1300萬元債務有相當的對價性,方屬合理。
倘若債務人僅讓與空泛的游泳池經營權,卻將經營游泳池所須之必要場地、機房及營運過濾設備全數收回,則債權人不但以1300萬元債權換得一空泛之經營權,未就高額債權獲得任何實質清償,還另須額外斥資興建營運所必要之機房並額外花費購置營運所必要之機器設備,或甚至額外給付租金等等,均與常情顯然有悖,亦非當事人約定讓渡經營權當時之真意。
故探求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戴柯惠美於讓渡游泳池經營權當時,應有同意將經營游泳池所必要之機房及機器設備一併由賴玉桂無償使用之意,方與讓渡經營權之1300萬元債權金額有相當之對價性。
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前揭協議書內容,自亦有同意上開約定之意。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游泳池之建築空間大致可分為行政與管理空間、運動(教學)服務空間、運動觀賞空間、設備空間及附屬空間等。
而設備空間主要係指過濾機房、加溫機房、消毒機房、藥材儲藏室、空調機房等,游泳池之設備空間除空調機房為室內游泳池所必項設置之空間外,其餘空間為所有游泳池興建規劃時均必須納入之設計項目。
依現場勘查,勘估標的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兼含過濾機房、消毒機房、藥材儲藏室之使用性質,而其內所置放之變電器、各式馬達、壓縮機、操作箱、加藥桶、加藥機、不鏽鋼水塔、金鋼砂過濾桶、錳砂過濾桶、建物東西側水塔及曝氣塔等,均係游泳池水過濾、消毒系統所需之各式動產設備,故本案所評估之物品均為經營游泳池所必須之設備等情,有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2日(102)鑑定第036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8頁,鑑定報告外放)㈣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全部皆為經營游泳池之必要機房及機器設備,換言之,倘若缺少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則勢必影響游泳池之水質衛生標準及正常營運,故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應屬經營游泳池不可缺少之必要設備。
再參諸戴柯惠美同意讓渡游泳池經營權的前提,係因其積欠賴玉桂高達1300萬元之債務,戴柯惠美無力清償下,乃讓渡游泳池之經營權。
故以本件個案而言,戴柯惠美讓渡經營權之目的,就是以讓渡經營游泳池之獲利,緩予清償本金債務或利息,因此,約定讓渡經營權時,應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必要之機房及機器設備之意。
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前揭協議書內容,自亦有同意上開約定之意。
㈤然而,就附表編號 5、7、8之設備,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些設備已經沒有用到,願意返還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且就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5、7、8設備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被告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 5、7、8之設備雖為經營游泳池所必要,惟或因設備損壞已無法使用,或因另有替代使用之設備等原因,被告已未再使用附表編號 5、7、8之設備,則附表編號 5、7、8之設備,事實上已非經營系爭游泳池所必須之物件,故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設備,洵屬可採。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5之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 5、7、8以外之設備,暨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之部分,因本院解釋當事人簽立讓渡經營權協議書時之真意,戴柯惠美及原告已有同意將上開建物及設備無償提供使用之意,故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建物及設備,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往後之租金,即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濾水設備均返還原告,並給付7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及濾水設備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告前揭請求,除就返還附表編號 5、7、8之動產設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附表編號 5、7、8以外之設備,暨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將來租金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之各項動產、建物本身、建物外東西兩側共5座水塔及曝氣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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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物名稱 │數量│ 規 格 │ 估價金額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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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灰藍色變電器 │1個 │泰昌電機/10KVA│8,000元 │
│ │ │ │/N0.907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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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鐵灰色馬達 │1個 │台泉幫浦/7.5HP│10,000元 │
│ │ │ │/NO.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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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綠色壓縮機 │1台 │吉豐企業/9KG/ │14,000元 │
│ │ │ │㎝2/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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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米色操作箱 │1組 │冠陽欣業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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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鐵灰色打風機 │1台 │RV033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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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鐵灰色馬達 │1個 │台泉幫浦/10HP │12,000元 │
│ │ │ │/NO.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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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黑色加藥桶 │1個 │博愛塑膠/500L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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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黑色加藥桶 │1個 │博愛塑膠/500L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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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紅色加藥機 │1台 │0000000000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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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鏽鋼水塔 │4座 │12噸/座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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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藍色金鋼砂過濾桶 │1座 │8噸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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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藍色錳砂過濾桶 │1座 │8噸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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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建物東側不鏽鋼水塔│2座 │10噸/座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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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建物西側不鏽鋼水塔│1組 │10噸/座 │60,000元 │
│ │3座及曝氣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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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鋼骨造建物(稅籍編│1式 │108.85平方公尺│289,857元 │
│ │號000000000000未保│ │ │ │
│ │存登記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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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19,9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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