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310,2018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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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宗萍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等泰(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黃周少(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翁含笑(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真(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逸川(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華川(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蔡周罔伽(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蔡河(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正炫(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錦雀(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盧周萍(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陳素美(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容瑛(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容瑜(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豐(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蔡周壽榮(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安雄(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陳再元
柯福健
柯金印
柯魯
吳淑慈
柯福仁(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南(即周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第10行關於「壬部份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與癸部份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均為道路,由被告柯魯、陳再元、柯福仁、柯福健、吳淑慈與原告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有錯誤,請更正為「壬部份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按被告柯魯53100 分之6562、被告陳再元53100 分之5210、被告柯福仁53100 分之2282、被告柯福健53100 分之2632、被告吳淑慈53100 分之9182、原告53100 分之27232 ,保持共有;

癸部份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按被告柯魯59600 分之4179、被告陳再元59600 分之3317、被告柯福仁59600 分之1453、被告柯福健59600 分之1676、被告吳淑慈596000分之31634 、原告59600 分之17341 ,保持共有。

」,因被告柯魯、陳再元、柯福仁、柯福健與原告已將345地號、343 地號權利範圍大部分分給被告吳淑慈,而被告柯魯、陳再元、柯福仁、柯福健與原告僅分配由345 地號所分割出來代號壬道路;

由343 地號所分割出來代號癸道路,如按各共有人原有持分比例分配,會形成被告吳淑慈「超分」,而被告柯魯、陳再元、柯福仁、柯福健與原告「減分」,導致被告柯魯、陳再元、柯福仁、柯福健與原告被裁定「賣地」,要被扣繳增值稅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主文第六項第10行關於「壬部份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與癸部份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均為道路,由被告柯魯、陳再元、柯福仁、柯福健、吳淑慈與原告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係依據聲請人即原告於103年5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起訴狀主張之聲明所載,且聲請人於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述訴之聲明及主張係引用上開更正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三第41頁、第9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核閱明確,故此部分顯然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上開判決據以記載,既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即與首揭得聲請更正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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