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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鄭凱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幢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資格不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寶幢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可知被告業經99年12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依法應進行清算,且因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應屬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故本件究應由清算人或被告公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明(如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伯宗與被告寶幢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亦未見原告敘明,故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陳報被告寶幢瑪格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被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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