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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魏淑華
被 告 柯閔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閔鑫及訴外人柯風聲發支付命令,嗣原告對柯風聲部分撤回聲請,被告柯閔鑫部分則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1,254元,應繳裁判費 36,8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外,尚應補繳36,338元。
三、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10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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