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並聲明:1、請求判令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
- 二、被告則以:
- (一)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 (二)被告等同意分割並保持共有,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 (三)原告於系爭334、348地號土地上種植竹林並沒有經過被告等
- (四)反之,依被告等所提分割方案二,其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
- (五)分割土地要保留土地分給其中一方,是土地上有建物在使用
- 三、參加訴訟人盧守則以:參加訴訟人為原告之姊姊,希望將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34、34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存在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34、34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
-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七、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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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盧榮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參加訴訟人 盧守
被 告 盧經良
盧崇弘
盧崇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二0點四六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甲1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 乙1部分面積二三0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經良、盧崇弘及盧崇嘉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0點二三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甲2部分面積二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 乙2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經良、盧崇弘及盧崇嘉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訴訟人盧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盧守,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具狀聲請對盧守告知訴訟,而盧守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庭為輔助原告起見,當庭聲請參加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4、348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該 2筆土地地目為「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依其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而系爭土地為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是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並以維持現有土地方整為考量基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請求分割,並判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一)。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分割方案一所示之編號A部分種植竹林,生產竹筍等農作30幾年,即共有人間已有事實上分管效力,故應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分割,始能保持分管使用之現狀。
且原告對三角窗土地有改良過,並有填高土地,其經濟價值比沒有改良之土地高,所以並不是在何處均可以種植。
2、對於被告等所提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因原告分配在系爭土地之東北角,每坪是估價新臺幣(下同)27,193元,與分在東南側三角窗之土地每坪僅相差3,627 元,認為該估價有溢價超估之情形,因為東北方之土地每坪應該不到1 萬元,故分割方案二之鑑價顯不合理。
3、關於鑑價報告中,不管是分割方案一或分割方案二,被告等所取得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值都是9,140 元,所以不論被告等被分配在那個位置,土地價值都沒有變,但是原告分配在不同位置,價值卻不同,所以若採分割方案一,對於被告等分配到之土地價值沒有減損,但是可以提高原告土地之平均價值,這樣比較合理。
且原告亦願意補償60餘萬元予被告等,所以被告等並沒有損失,但若採分割方案二,原告之損失會很大。
(三)並聲明:1、請求判令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 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2,620.46及180.23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
本件現場勘驗時,確認系爭348地號土地東側為文化路,系爭334 地號土地南側緊鄰鴨母坔路,兩面均鄰道路得以通行。
(二)被告等同意分割並保持共有,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又鄰地民農段33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住居處,而系爭334地號土地西側緊鄰335 地號土地,並考量原告分割後使用土地之車輛進出情況,另提出分割方案二。
(三)原告於系爭334、348地號土地上種植竹林並沒有經過被告等同意,亦無法律上分管效力,且原告在旁邊的土地有住家,原告使用此部分土地無非是想取得該土地最有利用價值的東南側三角窗之處,況被告曾跟仲介去現場看,系爭土地本來是荒廢的,沒有人在使用管理,再者原告至今仍未證明該竹木係其所種植,顯然只為了取得三角窗土地而稱該竹木由其種植,故原告所稱其使用三角窗土地應非事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用土地,只能種植農作物,不論原告取得何處都能農作。
另原告只有10%之持分,卻欲取得三角窗經濟價值最高之區塊,而被告等持有比例最高,臨縣道之面積卻與原告相當,顯不符合土地利用價值。
且原告提出之方案須找補之金額較被告等提出之方案高,故被告等不同意採分割方案一。
(四)反之,依被告等所提分割方案二,其分割後兩造所取得土地價值與原有持分價額相當,兩造臨縣道面積與原持分亦相當,且原告取得之土地臨縣道有6 公尺之寬度,使車輛出入方便,若採分割方案二,被告等亦不請求價金補償,故採分割方案二較為合理。
(五)分割土地要保留土地分給其中一方,是土地上有建物在使用,所以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自然會分給使用建物之人,因為建物的經濟價值巨大,然本件為竹木,並非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物,故無上開必須分配予原告之情況。
三、參加訴訟人盧守則以:參加訴訟人為原告之姊姊,希望將原告現在使用之部分分割給原告,因系爭土地係伊母親很久之前就購買的,已經有使用情感;
且那片竹木是原告與參加人之父母親時代即種在那邊,大概有5、60 年了,原告與參加人有在上面使用,之前是種芭樂,後來改種竹子比較方便管理,之所以竹木沒有在管理,是因為原告與參加人年紀大了,沒有辦法去管理,但如果竹木傾倒,清潔隊也是通知原告與參加人去處理,並非沒有在管理,另外在水溝旁有一條水管,亦是其所設置的,故將該部分分割予原告較合乎經濟;
再者,因原告持分較小,若被分在旁邊的話,只能使用很小的土地,可能會造成許多畸零地,且旁邊的土地價值並不高,若有畸零地,則無法利用而必須要出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334、348地號土地,均屬於都市計劃土地範圍,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分割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耕地分割之限制一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3日函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並無分割後土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34、34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2 筆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盧經良、盧崇弘、盧崇嘉等人主張願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乃共有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後結果,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存在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
簡言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公平合理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決定妥適之分割方法,得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關於系爭334、34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334、348地號土地如綜合整體觀察,該2 筆土地之東側及南側均面臨道路,對外通行尚稱便利,且2 筆土地合併觀察之結果,土地形狀猶如三角形,呈北窄南寬之格局,又該2 筆土地屬於農地,現場僅有部分土地種植竹木,其餘大部分土地尚未開發利用,且完全無任何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37頁)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數份(本院卷第38-42頁)附卷可參。
然而,倘將系爭334、348地號土地分別觀察,則系爭348 地號土地則呈南北狹長走勢,本身難以獨立利用,且完全獨占土地東側臨路部分,形成一塊無農業利用價值卻有極佳臨路條件之狹長土地,據此,本院認系爭334、3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既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亦完全相同,則於考量系爭334、34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時,宜就該2 筆土地為綜合整體觀察,一併決定分割方法,始能充分發揮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先予敘明。
2、系爭334、34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屬於農業用地,且土地上雖有雜木及麻竹等農作,但並無任何建物,已如前述,故針對該2 筆土地分割方法首應考量者,乃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應儘量維持方正完整,並應直接臨路可對外通行,以充分發揮土地分割後經濟效益,並確保各共有人之公平合理。
本此,本院審酌被告等所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採東西走向之分割線,將系爭334、348 地號土地各別分割為南北2塊,其中土地北側編號甲1、甲2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取得,土地南面編號乙1、乙2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盧經良、盧崇弘及盧崇嘉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分割結果,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稱完整方正,可儘量維持各筆土地價值,且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甲1、甲2所示土地,於土地東側保留6 公尺臨路寬度,俾利原告農業機具進出及獨立對外通行,可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等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況從兩造就系爭334、3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觀,原告應有部分僅 800分之83,約占整體土地面積10分之1,又該2筆土地形狀略呈北窄南寬之三角形格局,已如前述,故原告約占10分之1 應有部分土地,分配於北側較窄位置,可獲分配相對完整方正土地,反之,倘分配於南面部位,則將形成不易整體規劃利用之狹長土地,並非適宜,故被告等所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
至於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將自己土地分配於東南方位置,雖取三角形右下一角,使其受分配土地相對完整,但對全體共有人間公平分配則存有疑慮,容詳述於後。
3、再者,被告等為讓原告分割後土地保留6 公尺寬臨路條件,以方便農業機具進出,於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中,就系爭 334地號土地編號甲1部分讓原告多分配41.13平方公尺,系爭348地號土地編號甲2部分則讓原告多分配2.81平方公尺,俾使原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地形及臨路條件均相對完好,雖此方案使原告受分配土地僅有東側一面臨路,但受分配土地面積增加,東側臨路土地(即系爭348 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對原告並無不利之處。
且此一方案經送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估價結果,原告取得部分價值仍高於其原先應受分配土地價值,且尚應補償被告等共141,857 元,此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第3頁),惟被告等針對其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自願放棄金錢補償權利,僅請求本院判決系爭334、348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堪稱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4、至於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法,雖讓自己取得土地東南方三角形位置,並可 2側臨路,地形亦不致過於狹長,分配土地尚稱完整方正,但原告此一方案使自己以約 10分之1應有部分土地,獨占東南方三角形兩側之臨路位置,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已非公平。
況且,原告就系爭34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800分之83,依該土地總面積180.23 平方公尺換算結果,原僅能分配18.7平方公尺土地,但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一卻要求受分配86.56平方公尺土地(即多分配67.86平方公尺),所要求分配比例已與被告等相當,且多受分配土地均屬東側臨路位置,對被告等而言顯難認公平。
再者,依原告分割方案一分割後,由於原告受分配面積增加,且臨路條件優異,故經鑑定結果,原告取得部分價值高於其原先應受分配土地價值,且應補償被告共584,197 元,此有鑑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第3頁),足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一確屬對自己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法。
又法院採原物分配時,雖非不得針對無法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改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參民法第824條第3項),然分割方法首重公平合理,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均衡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僅在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為公平分配時,才另輔以民法第823條第3項進行金錢補償,以兼顧各共有人利益,故採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應非分割共有物之最適及最優先考量,反應視為不得已時之衡平補救措施,準此,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一尚應補償被告等達584,197 元,較之被告等所提分割方案二,應屬相對不週延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
5、末查,原告及參加訴訟人盧守均主張渠等於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種植竹林,生產竹筍等農作30幾年,與共有人間有事實上分管效力,且原告有改良該部分土地,並有填高土地,應採附圖一分割方案云云。
惟現場所種植麻竹等農作物,並非價值甚鉅之地上物,且可透過移植方式繼續生產,故原告僅以占用該部分土地種植麻竹,即要求分配該部分土地,已乏實據。
況且,參加訴訟人盧守於審理中陳稱:「那片竹木在我父母親時代就種在那邊了,我小時候那邊竹木就種在那裡了,大概五、六十年了,土地是我們向第三人買的,只是我們買的比較小,之所以竹木沒有在管理,是因為我們年紀也大了,沒有辦法去管理」等語,足認原告或參加訴訟人針對系爭334、348地號土地上麻竹,亦甚少維持管理,並非如原告所述有分管約定之情形存在,故原告執此遽認兩造間有事實上分管契約存在,亦難認有據。
至於原告所謂土地曾填高或改良一節,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予採信,且依不動產估價師之鑑估勘察,系爭334、348地號土地僅鄰路2 公尺部分有砂石堆積,其餘高低一致,並無特別土地改良情形,且估價師於分割方案二中,已就土地地勢個別因素予以調整考慮,此有鑑估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第21頁),故原告執此主張應採分割方案一優先分配土地東南方三角形土地給原告,亦屬無據,難予憑採。
6、準此,本院審酌系爭334、348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地上物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土地形狀及土地分割後最大經濟效用等因素,認被告等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原告主張為可採,且此分割方案被告等受分配土地價值低於原先應受分配土地價值,本可接受金錢補償共 141,857元,惟被告等審理中陳明自願放棄受補償之權利(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即毋庸另宣告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34、34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2 筆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334、348地號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該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地上物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條件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最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將系爭334、3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債權總金額700 萬元抵押權予盧守,並經抵押權人盧守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參加訴訟人盧守原設定於原告共有系爭334、3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就土地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1、甲2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七、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2筆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2 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系爭334地號 │系爭348地號 │ │
│ │ │ │ │ │
├──┼────┼──────┼──────┼────────┤
│ 1 │ 盧榮鴻 │ 83/800 │ 83/800 │ 83/800 │
├──┼────┼──────┼──────┼────────┤
│ 2 │ 盧經良 │ 287/800 │ 287/800 │ 287/800 │
├──┼────┼──────┼──────┼────────┤
│ 3 │ 盧崇弘 │ 215/800 │ 215/800 │ 215/800 │
├──┼────┼──────┼──────┼────────┤
│ 4 │ 盧崇嘉 │ 215/800 │ 215/800 │ 215/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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