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408,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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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邱于芳
邱世翔
邱世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蕭欣莉
賴素玉
楊惠雯
被 告 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王竣宬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2項)。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確認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104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新臺幣(下同) 1,886,312元,及自9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154,60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確認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于芳、邱世翔、邱世貿(下稱原告)為訴外人邱漢平、邱黃素秋之子女。

邱漢平於民國 88年9月15日死亡時,其名下財產尚有存款869,966元及房地2筆,分別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原告主張647號應屬誤繕,下稱系爭645號房地),與坐落嘉義市○○○段○○○段地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號(下稱系爭62號房地)。

邱漢平生前以系爭 645號房地為抵押分別向訴外人陳黃糊借款2,000,000元、向被告貸款房貸6,000,000元;

以系爭62號房地為抵押分別向訴外人王永元借款 1,000,000元、向被告借款 6,000,000元。

邱漢平死亡後,邱黃素秋無力清償貸款,遂將出售系爭645號房地以9,000,000元出售,並以其中 6,000,000元清償對被告之房屋貸款,然於交屋前,尚未清償利息 195,000元。

另系爭62號房地除被告之抵押權外,尚有王永元之 1,000,000元抵押權,而被告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該房地時,原告已先清償本金 1,000,000元,而利息則自邱漢平死亡後至90年4月19日,如每月利息為48,750元,則其利息共計為926,260元,故已知悉之債務為3,121,260元(195,000元+926,260元+1,000,000元+0000000元=3,121,260元)。

又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完畢後,仍主張原告尚未清償 1,886,312元,及依借貸契約所訂之利息與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為 154,603元。

職此,原告出售系爭 645號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被告對於該地之抵押權後,其餘額 3,000,000元,仍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又邱漢平於民國 88年9月15日死亡時,原告均為未成年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由其承擔邱漢平之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爰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惟該憑證係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對於被告之支付命令為異議,確定後經強制執行所致。

故原告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顯不合法。

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非謂該債務當然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與法不合。

(二)邱漢平以邱黃素秋為保證人,分別於80年6月12日、82年3月2日、82年7月26日向被告設定抵押權,其金額為 4,200,000元、1,800,000元、1,200,000元,並向被告借款 6,000,000元,約定 99年8月31日清償。

邱漢平死亡後,由原告及邱黃素秋繼承之,而邱黃素秋於 90年6月12日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足認其已知悉前揭債務之存在,並認為當時之收入大於負債而有相當還款能力,始有積極承擔之表示,故非屬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規定,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原告之生活、學識與成就所需之費用均為邱漢平負擔,顯見渠等享有邱漢平生前因借款獲有經營收入之利益,而與邱漢平具有同居共財之關係。

邱漢平死亡後,渠等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可知該借款仍用於家庭開銷與子女利益。

再者,系爭 645號房地之房屋貸款業已清償,且與本件無關,而系爭62號房地之借款6,000,000元,被告於 92年9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亦未有異議,經拍賣取得價金4,096,000元,尚有不足額2,041,130元,故於原告繼承後,自得向渠等請求。

再觀,原告均有相當收入與財力負擔生活費、學雜費、租屋費等支出,且無任何就學貸款紀錄,居住處所約40多坪,原告邱世貿尚有信用卡消費,顯見由渠等承受債務,非顯失公平。

另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之基準,應以邱黃素秋實際借貸亦僅 5,000,000元為準,亦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故渠等之債務餘額亦應以債權憑證所載金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 3人為邱漢平之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邱漢平遺產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二)原告 3人繼承當時繼承所得遺產是否超過繼承債務?(三)原告 3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確定之支付命亦同此效力。

然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因此,債務人如主張命債務人為給付之支付命令,因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更行起訴,但須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內容尚未實現為前題。

2.經查,被告以原告繼承邱漢平之系爭貸款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執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3人強制執行,未清償部分,經本院核發 92年6月27日嘉院興民執弘字第559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再執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 3人強制執行未果,乃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尚未實現,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可採。

(二)原告3人繼承當時繼承所得遺產是否超過繼承債務:1.經查,邱漢平於 88年9月15日死亡時,其名下財產尚有存款869,966元及系爭645號房地與系爭62號房地,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124頁)。

另原告自承邱漢平生前以系爭 645號房地為抵押分別向陳黃糊借款2,000,000元、向被告貸款房貸6,000,000元;

以系爭62號房地為抵押分別向王永元借款 1,000,000元、向被告借款6,000,000 元,於繼承當時尚未清償。

原告雖因時隔久遠,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惟此部分為原告所自承,且被告對於邱漢平借貸部分不爭執,是應堪信為真實。

準此,邱漢平於繼承當時,就系爭645號房地尚有債務8,000,000元,就系爭62號房地尚有債務7,000,000元。

2.系爭645號房地,於邱漢平死亡後之88年12月14日,以9,000,000元出售予他人,有88年12月14日買賣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82頁),堪認系爭645號房地之價值為 9,000,000元。

又被告於91年 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62號房地,經鑑定價額為7,595,000元(5,495,000+1,180,000+920,000=7,595,000),堪認系爭62號房地價值為7,595,000元。

3.綜上所述,邱漢平於死亡時遺產尚有存款 869,966元、系爭645號房地 9,000,000元及系爭62號房地7,595,000元,總計17,464,966元(869,966+9,000,000+7,595,000=17,464,966),而其債務為 15,000,000元(6,000,000+2,000,000+6,000,000+1,000,000=15,000,000),故原告 3人繼承所得遺產顯然超過繼承債務。

(三)原告3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102年1月30日修正理由可參。

基此,繼承雖發生於96年12月14日前,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96年12月14日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再倘繼承人所繼承人之債務顯然大於財產,而依繼承人之資力,顯難清償者,即屬顯失公平。

是以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開始當下,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為總體評估為當。

2.經查,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邱漢平於88年9月15日死亡,原告邱世貿77年6月28日生、原告邱世祥80年4月16日生、原告邱于芳79年4月9日生,有邱漢平之遺產繼承系統表為證(參本院卷第5 頁),於邱漢平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又原告 3人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 3人於繼承當時所得遺產顯超過繼承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條文及修正理由所示,難認由原告 3人就繼承債務為清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包含所生利息、違約金部分,亦不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云云,惟依前揭條文修正理由意旨所示,係為免於繼承當下,其繼承債務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仍由繼承人負清償之責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生,乃使其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原告 3人於繼承多年後,將繼承債務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併計入繼承債務總額,實屬不當。

原告 3人繼承遺產既超過繼承債務,繼承當時即有以繼承遺產清償債務之可能,並無因繼承龐大債務無力清償而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之情,惟渠等怠於清償,致生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則難認屬前揭條文所示應予免責之範疇,是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雖另主張王永元借款部分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清償,及以系爭62號房地向被告借款 6,000,000元部分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清償 1,000,000元等語,並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縱使為真,然本院前述將此計入繼承債務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仍大於繼承債務,故並無因此造成原告繼承顯失公平之情形。

4.綜上,原告主張對於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顯失公平,應屬無據。

況前揭條文係規定,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亦非規定超過所得遺產之債務不存在。

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繼承所得遺產顯然超過繼承債務,由其就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應無顯失公平之情。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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