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患有躁鬱症,且長期服藥不規則,情緒常有起伏,致其
- (二)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國銘3,048,665元、原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而支出之醫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原告曾國銘請求21,165元、原告曾王麗吟請求2
-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因而
- (三)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大學肄業,無業,101年度薪資所得9,9
- (四)綜上,原告曾國銘得請求443,165元(21,165元+2
-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曾國銘、
-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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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曾王麗吟
曾國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黃新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國銘、曾王麗吟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肆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曾國銘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曾王麗吟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國銘、曾王麗吟分別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患有躁鬱症,且長期服藥不規則,情緒常有起伏,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故持凶器傷害原告2人,嗣後以新臺幣(下同)360,000元達成和解,惟於101年11月2日23時16分許,其因躁鬱症中之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先行以言語恐嚇原告曾國銘後,以預先攜帶之折疊刀砍殺原告曾國銘頭部及上半身多處,原告曾王麗吟見狀隨即以丟擲小木椅之方式阻止,詎料被告另持折疊刀砍殺其頭部及上半身,致受有左手被撕裂傷併食指伸肌腱斷裂、右手背撕裂傷併食指掌指關節囊破裂、前胸裂傷、左顏面神經額分肢損傷、右耳撕裂傷、左額撕裂傷併傷口異誤植入、又肱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欲逃離現場,然被告追砍曾國銘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右顏面額分肢損傷、舌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右肩膀撕裂傷、前胸撕裂傷、右耳垂撕裂傷併軟骨板破裂等傷害。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1.原告曾國銘部分:(1)醫療費用:21,165元;
(2)看護費用:27,500元,住院11日,由親人照顧,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
(3)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2.原告曾王麗吟部分:(1)醫療費用:26,358元;
(2)看護費用:27,500元,住院11日,由親人照顧,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
(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二)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國銘3,048,665元、原告曾王麗吟2,053,858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此各住院11日亦不爭執。
惟原告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曾國銘、曾王麗吟主張因前揭侵權行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為21,165元、26,358元,及渠等自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12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11日,且因住院需人看護,需全日看護期間等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收據10紙、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102年度附民字45號第3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曾國銘請求21,165元、原告曾王麗吟請求26,35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分別於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1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11日,且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每日看護費用金額過高等語。
查原告因前揭傷害住院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全日之看護,已如前述,參以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薪資約2,000元,是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500元請求看護費用,顯有過高。
是原告各得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2,000元×11天=22,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大學肄業,無業,101年度薪資所得9,936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52,130元;
原告曾國銘國小畢業,101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2,731,400元;
被告曾王麗吟101年度薪資所得11,69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3,90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
考量原告曾國銘於家中無端遭被告襲擊,原告曾王麗吟欲阻止被告亦遭受攻擊,原告頭部、胸部多處受傷,渠等身心所受傷害不言可喻。
而被告於100年間曾持刀傷害原告,並以360,000元達成和解,今又持摺疊刀攻擊原告,惟考量被告患有躁鬱症,有嘉義榮民醫院102年6月3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可憑(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卷第334頁至第340頁),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曾國銘得請求443,165元(21,165元+22,000元+400,000元=443,165元),原告曾王麗吟得請求448,358元(26,358元+22,000元+400,000元=448,35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曾國銘、曾王麗吟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43,165元、44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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