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53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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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許威能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曾健鈞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原告不動產係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是本院就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3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路0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不曾向被告借款、收取任何現金,詎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謄本,竟發見有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權利受有不安之危險,自得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維權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印鑑證明、貸款餘額證明部分,純因原告欲將土地過戶於二兒子許進志,故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查詢貸款餘額,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表示許進志之薪資未達3萬元且貸款尚未繳清,不同意原告過戶予許進志並設定其為義務人,嗣後為此所調取之印鑑證明、貸款餘額證明則帶回放置家中抽屜。

許復堯偷拿許威能之印鑑及權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2、證人王龍榮去原告家時看到的不是原告,而是許威能的二哥許威泰。

(三)聲明: 1、確認被告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 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地段 13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 0 鄰○○路 00 ○00 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 55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所載抵押權登記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兩造間存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 5 條定有明文。

鈞院 102 年度嘉簡字第 384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載有原告及其訴外人許復堯之簽名,故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依票據法第 121 條、第52條負付款之責。

退步言,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亦屬原告授權其子即訴外人許復堯所為,由原告提供貸款餘額證明及印鑑證明書供其子即訴外人許復堯辦理借款事宜可資證明。

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未授權訴外人許復堯開立系爭本票,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另一發票人許復堯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故抵押權仍係有效存在。

綜上,原告辯稱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不可採。

準此而言,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基於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違法。

(二)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依102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9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9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林地字第0381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14萬元,存續期間至125年5月17日、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另於101年11月27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林地字第0730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2年5月21日、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1分之1)及許復堯(債權額比例1分之1)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⑵101年11月22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院卷第30頁)、101年11月2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稱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7至第42頁)上「許威能」之印文為真正;

101年11月2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文件(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文件,本院卷第55頁)上許威能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

兩造對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文件之形式真實性不爭執,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自可認係真正。

⑶證人王素月於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84號102年8月15日證述,許復堯有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取得40萬元現金之事實為真正(本院卷第32、33、98頁)。

(二)爭執事項: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生效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第2345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亦未授權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生效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事,固先負舉證責任,然如被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更舉反證以實之。

(二)系爭房地於101年11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5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2年5月21日,債務人為原告或許復堯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已如不爭執事項⑴所述。

而證人王素月於原告另案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列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384號,下稱系爭本票訴訟)之102年8月15日辯論期日中具結證述:「(法官問:提示卷內支票、本票影本,證人有無看過?)我對這張本票有印象,我在去年(按:即101年)11月份時有看到他們有交錢,所交的錢大約40萬元,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說要借40萬元,當時他們交錢時,有準備一些東西。」

(本院卷第32頁12行以下)、「(問:證人只看到一個年輕人交文件給被告,被告交錢給年輕人這部分?)是,我不知道年輕人為何要借錢,我有聽到吳小姐有在講,對方好像有缺錢,缺錢的原因我不知道。」

、「(法官問:當時年輕人與被告交文件及錢時,現場除了妳,還有何人在?(提示原告許復堯、原告許威能等人身分證影本))那個年輕人就是原告許復堯,現場有我,原告許復堯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共三人。」

等語無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並影印附卷無誤,且經兩造同意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是依證人王素月之證述,被告確有交付40萬元現金與許復堯,且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告於系爭本票訴訟提出之借據日期為101年11月22日,其上借款人記載為許威能及許復堯,許復堯之簽名上並蓋有指印,該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特定對象許復堯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103年4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卷第128頁)1份在卷可佐,可認上開借據上許復堯之指印屬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許復堯偷拿許威能之印鑑及權狀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因原告要將土地過戶給二兒子許進志,故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查詢貸款餘額,但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主管蕭嘉億、陳榮輝表示許進志之薪資未達3萬元,且貸款尚未繳清,不同意原告過戶予許進志,當時為此調取貸款證明及印鑑證明就帶回,放置家中抽屜裡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嘉北分行關於許威能有無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許進志,而向蕭嘉億、陳榮輝查詢是否可以將系爭房地過戶許進志?及其查詢之確實日期為何?銀行就許威能之查詢有何表示等事宜,經函覆:許威能之配偶張美慧曾於102年年初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詢問是否可將系爭房地過戶其子,並改由其子擔任借款人,經承辦人表示須徵提可行之借款人,並清償全部借款後,方可辦理過戶手續,其間未有任何書面申請資料,且事後仍依約分期履償等詞,有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02年12月23日嘉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9頁)1紙附證可證,原告詢問之時點為102年初,而系爭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日期均為101年11月22日;

許威能亦於同日向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日期均早於原告之配偶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詢問過戶之相關事宜之前,是原告主張是為欲辦理過戶予許進志才申請系爭印鑑證明、貸款餘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上開文件之申請及填設日期相同,再佐以證人王龍榮於系爭本票訴訟證陳:當時其與許復堯一起回他家,許威能在旁邊,當時還有準備了一些土地的其他文件及印鑑證明,許威能沒有表示什麼(本院卷第48頁第11行以下);

其和被告有去過抵押的房子,在附近看看居住的氣氛,也到房子裡面看,當天去看房子時,只有許威能在家,因為其認識許威能,去看房子時,其有告訴許威能,被告是來鑑價的,但是許威能沒有說什麼(本院卷第50頁第9行以下);

其認識許復堯及許威能(本院卷第46頁第15行以下);

其有看到許復堯有跟許威能表示借款要什麼文件,其不知道許威能是否同意,有聽到他們之間有討論要借多少錢,如何還款(本院卷第52頁第10行以下);

這期間如果有缺東西,當時許復堯在其旁邊,其跟許復堯說有缺東西,請許復堯趕快打電話回家,他打電話給他家人,曾經有打兩次,一次是要貸款餘額,一次是要印鑑證明(本院卷第49頁第18行以下)等語,足認證人未錯認許威能,且許復堯在處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時,許威能有與許復堯討論,而許威能亦積極於101年11月22日借款當日申請須許威能本人親自辦理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供許復堯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取得借款,可知許威能對於許復堯欲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非無所悉,且有積極作為促使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

(四)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印鑑證明文件及系爭借據上「許復堯」、「許威能」之指紋及印文均屬真正,已陳述如前,是被告主張許復堯向其借款40萬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生效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事,既已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更舉反證以實之。

至原告固仍否認上述各情,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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