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549,201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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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坐落嘉義縣布袋鎮九江段239、251、252、253、255
  5.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用前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蔡崇豐、蔡鋒穆、蔡山井抗辯
  7. 四、並聲明:
  8. (一)被告蔡鋒穆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9. (二)被告蔡山井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10. (三)被告蔡志成、蔡崇溪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
  11. (四)被告蔡崇豐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
  12. (五)被告蔡鋒穆應給付原告蔡明鴻8,287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2
  13. (六)被告蔡山井應給付原告蔡明鴻3,330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2
  14. (七)被告蔡崇溪、蔡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鴻20,602元及自
  15. (八)被告蔡崇豐應給付原告蔡明鴻55,502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
  16. (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17.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貳、被告方面
  19. 一、被告蔡鋒穆以:
  20. (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4日
  21. (二)系爭地上物為其以前出入之祖厝,有戶籍資料為準,若原
  22.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3. 二、被告蔡山井以:
  24. (一)系爭地上物為其以前出入之祖厝,有戶籍資料為準,若原
  25.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三、被告蔡志成、蔡崇溪均以:
  27. (一)測量時其不在場,為何此次測量結果會占到原告之系爭土
  28. (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蔡崇溪所有,並非被告蔡志成所有。
  29. (三)系爭土地是被告蔡崇溪分割取得,其自己土地面積亦減少
  30. (四)系爭土地係被告蔡志成向蔡文豪所借用。
  31.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2. 四、被告蔡崇豐則以:
  33. (一)系爭土地當時確有讓渡給其父,至係向何人所購買,其亦
  34. (二)原告蔡明鴻之叔叔亦曾向其收取過補貼稅金,此係原告蔡
  35. (三)其父過世後,原告之四叔曾向其收取稅金,原告四叔過世
  36. (四)若其占用系爭土地,為何原告蔡明鴻之祖父未表示反對。
  37.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8. 參、得心證之理由
  39.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40. (一)坐落嘉義縣布袋鎮九江段239、251、252、253、25
  41. (二)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
  42. (三)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豐雖均抗辯原告之祖先與其等
  43. (四)被告蔡志成、蔡崇溪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蔡志成向蔡文
  44.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45.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46.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分別自97
  47. (二)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分別就前開無權占
  48. (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49.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無權占有
  50. 四、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51.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5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蔡明鴻
蔡長崑
蔡盛夫
蔡盛文
蔡盛仁
蔡盛志
蔡盛杰
蔡麗君
蔡麗弘
蔡明欣
蔡崇賢
蔡勝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霞
原 告 蔡正文
蔡正仁
蔡妃珠
蔡雅蓮
蔡雅瑾
蔡雅玲
林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蔡鋒穆
蔡山井
蔡崇溪
蔡志成
蔡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鋒穆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面積1.28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與編號I、面積9.43平方公尺之廢棄磚頭、混凝土地板、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鋒穆應給付原告蔡明鴻新臺幣4,144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明鴻新臺幣62元。

被告蔡山井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2.52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另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3.8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五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山井應給付原告蔡明鴻新臺幣1,664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明鴻新臺幣25元。

被告蔡崇溪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4.89平方公尺之RC造3層陽台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五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7.58平方公尺之磚造1、2層住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八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與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面積11.48平方公尺之帆布車庫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九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暨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RC造3層陽台與編號B、面積2.04平方公尺之雜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三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被告蔡崇溪應給付原告蔡明鴻新臺幣10,3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明鴻新臺幣171元。

被告蔡崇豐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0.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與編號D、面積0.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崇豐應給付原告蔡明鴻新臺幣27,75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明鴻新臺幣4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169元為被告蔡鋒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35元為被告蔡山井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708元為被告蔡崇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4,975元為被告蔡崇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鋒穆負擔8%,被告蔡山井負擔3%,被告蔡崇溪負擔23%,被告蔡崇豐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布袋鎮九江段239、251、252、253、255-1、256、270、726地號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或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與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至九所示。

然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確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占用前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位於布袋鎮中心鬧區市集地,價值甚高,而原告蔡明鴻以外之其餘原告業於102年11月1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蔡明鴻,故被告蔡鋒穆應給付原告蔡明鴻新臺幣(下同)8,287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山井應給付原告蔡明鴻3,330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崇溪、蔡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鴻20,602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崇豐應給付原告蔡明鴻55,502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前開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則如附件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蔡崇豐、蔡鋒穆、蔡山井抗辯之真正。

四、並聲明:

(一)被告蔡鋒穆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面積1.28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與編號I、面積9.43平方公尺之廢棄磚頭、混凝土地板、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蔡山井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2.52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四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另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3.8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五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蔡志成、蔡崇溪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原告;

另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4.89平方公尺之RC造3層陽台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五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7.58平方公尺之磚造1、2層住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八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與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面積11.48平方公尺之帆布車庫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九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暨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RC造3層陽台與編號B、面積2.04平方公尺之雜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三所示之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蔡崇豐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原告;

另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七所示之原告;

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0.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與編號D、面積0.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附表六所示之原告。

(五)被告蔡鋒穆應給付原告蔡明鴻8,287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元。

(六)被告蔡山井應給付原告蔡明鴻3,330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元。

(七)被告蔡崇溪、蔡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鴻20,602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元。

(八)被告蔡崇豐應給付原告蔡明鴻55,502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10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0元。

(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鋒穆以:

(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磚造地上物部分,係以前古厝,已經沒在使用。

(二)系爭地上物為其以前出入之祖厝,有戶籍資料為準,若原告之祖先與其祖先無買賣,原告早就要回系爭土地。

但前開事實並無證據可聲明。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山井以:

(一)系爭地上物為其以前出入之祖厝,有戶籍資料為準,若原告之祖先與其祖先無買賣,原告早就要回系爭土地。

但前開事實並無證據可聲明。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志成、蔡崇溪均以:

(一)測量時其不在場,為何此次測量結果會占到原告之系爭土地。

被告蔡崇溪之建物有申請使用執照,為何會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蔡崇溪所有,並非被告蔡志成所有。

(三)系爭土地是被告蔡崇溪分割取得,其自己土地面積亦減少,應測量其土地是否有減少。

(四)系爭土地係被告蔡志成向蔡文豪所借用。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蔡崇豐則以:

(一)系爭土地當時確有讓渡給其父,至係向何人所購買,其亦不清楚。

兩造之長輩有在里長辦公室協調過,但目前無證據可聲明,因證人已死亡。

(二)原告蔡明鴻之叔叔亦曾向其收取過補貼稅金,此係原告蔡明鴻之祖父賣給伊,原告蔡明鴻之太太可證,因其太太有伊收過錢,原告蔡明鴻之配偶為何會向其收取補貼稅金,是因系爭土地賣給伊,只是尚未辦理過戶登記。

(三)其父過世後,原告之四叔曾向其收取稅金,原告四叔過世後再由蔡明鴻之太太向其收取稅金,收到政府停止徵收後即未再向其收稅金。

(四)若其占用系爭土地,為何原告蔡明鴻之祖父未表示反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第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占有人對於請求人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自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正當。

查:

(一)坐落嘉義縣布袋鎮九江段239、251、252、253、255-1、256、270、726地號等土地,或為原告所共有或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與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至九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面積1.28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與編號I、面積9.43平方公尺之廢棄磚頭、混凝土地板、圍牆等為被告蔡鋒穆所有。

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面積2.52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

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3.8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均為被告蔡山井所有。

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3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

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4.89平方公尺之RC造3層陽台;

及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7.58平方公尺之磚造1、2層住房;

和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J、面積11.48平方公尺之帆布車庫;

暨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磚造廚房、RC造3層陽台與編號B、面積2.04平方公尺之雜物均為被告蔡崇溪所有。

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

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

及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0.15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與編號D、面積0.17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均為被告蔡崇豐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與103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若被告等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可認定。

(三)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豐雖均抗辯原告之祖先與其等祖先若無買賣,原告早就要回系爭土地云云。

然: 1、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豐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抗辯之真正,則依前開說明,為占有人之被告未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自應認請求人即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2、況證人蔡璧朱於本院結證稱其只有向被告蔡崇豐收取過金錢當作補貼稅金用,此係因要讓被告蔡崇豐知其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並非要租給被告蔡崇豐;

且被告蔡崇豐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亦未賣給被告蔡崇豐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蔡崇豐顯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疑義。

故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豐前開抗辯,自均不可採。

(四)被告蔡志成、蔡崇溪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蔡志成向蔡文豪所借用云云。

然: 1、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然於施行前,他人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屬侵奪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共有人亦得向其請求向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2、則不論被告蔡崇溪究係於前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或其後使用系爭土地,其僅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文豪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不符合前開規定,則其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故被告蔡志成、蔡崇溪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至被告蔡志成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志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則屬無據。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分別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業如前述。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無法律上原因於前開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分別給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原告蔡明鴻以外之其餘原告業於102年11月18日將前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蔡明鴻,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債權讓與同意契約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蔡明鴻請求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分別給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726、255-1、251等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則未在請求範圍,見原告於103年4月17日所提民事拆屋還地陳報狀所附賠償金計算式即附件)。

但因被告蔡志成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亦如前述,故原告蔡明鴻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蔡志成為系爭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分別就前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726、255-1、251等地號土地除外,業如前述)應給付原告蔡明鴻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審究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規定。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地目或為養或為建,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

又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或商店,人車往來尚稱頻繁,有本院102年11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239地號土地於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於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於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

252地號土地於於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47.2元,於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40元,於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4元;

253地號土地於於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34元,於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2.4元,於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50元;

256地號土地於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3元,於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54元,於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80元;

270地號土地於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328元,於99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32元,於102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且原告就系爭239、2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全部,就系爭25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6720分之2269,就系爭25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84分之13,就系爭27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6分之1,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

是本院因認: (1)原告蔡明鴻得請求被告蔡鋒穆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52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44元【計算方式:(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5,947.2元×10.71平方公尺×6720分之2269×5%÷12×15月=1,344元,元以下4捨5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4,140元×10.71平方公尺×6720分之2269×5%×3年=2,246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4,084元×10.71平方公尺×6720分之2269×5%÷12×9月=554元,元以下4捨5入)=4,144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元。

(2)原告蔡明鴻得請求被告蔡山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如下:①252地號部分:【(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5,947.2元×2.52平方公尺×6720分之2269×5%÷12×15月=316元,元以下4捨5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4,140元×2.52平方公尺×6720分之2269×5%×3年=528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4,084元×2.52平方公尺×6720分之2269×5%÷12×9月=130元,元以下4捨5入)=974元】。

②253地號部分:【(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4,634元×3.8平方公尺×84分之13×5%÷12×15月=170元,元以下4捨5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4,722.4元×3.8平方公尺×84分之13×5%)×3年=417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4,650元×3.8平方公尺×84分之13×5%)÷12×9月=103元,元以下4捨5入)=690元】。

③故原告蔡明鴻因系爭252、253地號土地遭被告蔡山井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被告蔡山井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664元(計算方式:974元+690元=1,664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元。

(3)原告蔡明鴻得請求被告蔡崇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如下:①270地號部分:【(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11,328元×7.58平方公尺×6分之1×5%÷12×15月=894元,元以下4捨5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1,232元×7.58平方公尺×6分之1×5%×3年=2,128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11,040元×7.58平方公尺×6分之1×5%÷12×9月=523元,元以下4捨5入)=3,545元】。

②253地號部分:【(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4,634元×4.89平方公尺×84分之13×5%÷12×15月=219元,元以下4捨5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4,722.4元×4.89平方公尺×84分之13×5%)×3年=536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4,650元×4.89平方公尺×84分之13×5%)÷12×9月=132元,元以下4捨5入)=887元】。

③239地號部分:【(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1,440元×16.3平方公尺×5%÷12×15月=1,467元,元以下4捨5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440元×16.3平方公尺×5%×3年=3,521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1,440元×16.3平方公尺×5%÷12×9月=880元,元以下4捨5入)=5,868元】。

④故原告蔡明鴻因系爭270、253、239地號土地遭被告蔡崇溪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被告蔡崇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0,300元(計算方式:3,545元+887元+5,868元=10,30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元。

(4)原告蔡明鴻得請求被告蔡崇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如下:①256地號部分:【(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5,033元×22.61平方公尺×5%÷12×15月=7,112元,元以下4捨5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4,754元×22.61平方公尺×5%×3年=16,123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4,680元×22.61平方公尺×5%÷12×9月=3,968元,元以下4捨5入)=27,203元】。

②239地號部分:【(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1,440元×1.52平方公尺×5%÷12×15月=137元,元以下4捨5入)+(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1,440元×1.52平方公尺×5%×3年=328元,元以下4捨5入)+(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1,440元×1.52平方公尺×5%÷12×9月=82元,元以下4捨5入)=547元】。

③故原告蔡明鴻因系爭256、239地號土地遭被告蔡崇豐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被告蔡崇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27,750元(計算方式:27,203元+547元=27,750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0元。

(5)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而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受領人於受領時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網路已無法查得)。

而前開附加利息則依法定利率計算(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09年7月出版第270頁亦同此見解),且附加利息非遲延利息性質,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著有規定,此即前開所指之法定利率。

查: 1、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為前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分別依前開規定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即前開計算之金額,業如前述。

2、本件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於收受系爭起訴狀繕本時,應就其已受領之前開不當得利,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是應自斯時起為系爭附加利息之起算點,而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均係於102年10月4日收受系爭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從而,原告蔡明鴻請求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給付前開各金額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亦均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蔡鋒穆、蔡山井、蔡崇溪、蔡崇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分別返還原告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蔡明鴻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鋒穆給付4,144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元;

請求被告蔡山井給付1,664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元;

請求被告蔡崇溪給付10,30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1元;

請求被告蔡崇豐給付27,75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亦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復按計算所命給付之價額是否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準用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合計已逾新臺幣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爰審酌兩造前開勝、敗訴之比例與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命由被告蔡鋒穆負擔8%,被告蔡山井負擔3%,被告蔡崇溪負擔23%,被告蔡崇豐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註:各附表中之姓名欄,未註記為訴外人者,均為原告。
附表一、239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蔡明鴻 10分之1
2、 蔡長崑 5分之1
3、 蔡盛夫 180分之6
4、 蔡盛文 180分之6
5、 蔡盛仁 180分之6
6、 蔡盛志 180分之6
7、 蔡盛杰 180分之6
8、 蔡麗君 360分之6
9、 蔡麗弘 360分之6
10、 蔡明欣 10分之1
11、 蔡崇賢 60分之6
12、 蔡勝宇 60分之6
13、 蔡正文 35分之1
14、 蔡正仁 35分之1
15、 蔡妃珠 35分之1
16、 蔡雅蓮 35分之1
17、 蔡雅瑾 35分之1
18、 蔡雅玲 35分之1
19、 林玉英 35分之1
附表二、25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訴外人蔡文豪 45分之1
2、 蔡長崑 112分之8
3、 訴外人蔡文章 45分之2
4、 訴外人蔡文超 45分之2
5、 訴外人蔡俊丞 18分之4
6、 訴外人蔡崇樓 24分之1
7、 蔡盛夫 672分之8
8、 蔡盛文 672分之8
9、 蔡盛仁 672分之8
10、 蔡盛志 672分之8
11、 蔡盛杰 672分之8
12、 蔡麗君 1344分之8
13、 蔡麗弘 1344分之8
14、 蔡崇賢 224分之8
15、 訴外人周蔡喜 112分之8
16、 訴外人簡蔡碧卿 1680分之24
17、 蔡明欣 1680分之48
18、 蔡明鴻 1680分之48
19、 蔡雅瑾 9408分之117
20、 蔡雅蓮 9408分之117
21、 蔡正仁 9408分之117
22、 訴外人蔡易儒 192分之1
23、 蔡正文 2352分之17
24、 蔡妃珠 2352分之17
25、 蔡雅玲 2352分之17
26、 林玉英 2352分之17
27、 訴外人蔡委昇 96分之1
28、 訴外人蔡欣婷 96分之1
29、 訴外人蔡欣端 96分之1
30、 訴外人蔡欣靜 96分之1
31、 訴外人洪崇尹 112分之8
32、 蔡勝宇 224分之8
33、 訴外人蔡文祥 24分之1
34、 訴外人蔡文彬 24分之1
附表三、251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訴外人蔡辰雄 24分之1
2、 訴外人蔡長洋 24分之1
3、 訴外人蔡邦雄 24分之1
4、 訴外人蔡武東 54分之1
5、 訴外人蔡黃翠琇 54分之1
6、 訴外人蔡文豪 45分之1
7、 訴外人蔡文章 45分之2
8、 訴外人蔡文超 45分之2
9、 訴外人蔡俊丞 18分之4
10、 訴外人蔡崇樓 24分之1
11、 訴外人蔡明亮 18分之1
12、 蔡盛夫 1008分之8
13、 蔡盛文 1008分之8
14、 蔡盛仁 1008分之8
15、 蔡盛志 1008分之8
16、 蔡盛杰 1008分之8
17、 蔡麗君 2016分之8
18、 蔡麗弘 2016分之8
19、 訴外人蔡玉輝 18分之1
20、 蔡長崑 168分之1
21、 訴外人周蔡喜 168分之1
22、 蔡明鴻 168分之4
23、 蔡明欣 168分之4
24、 蔡崇賢 336分之1
25、 蔡正文 147分之1
26、 蔡正仁 147分之1
27、 蔡妃珠 147分之1
28、 蔡雅蓮 147分之1
29、 蔡雅瑾 147分之1
30、 蔡雅玲 147分之1
31、 林玉英 147分之1
32、 訴外人蔡委昇 96分之1
33、 訴外人蔡欣婷 96分之1
34、 訴外人蔡欣端 96分之1
35、 訴外人蔡欣靜 96分之1
36、 訴外人洪崇尹 168分之1
37、 蔡勝宇 336分之1
38、 訴外人蔡佳吟 54分之1
39、 訴外人蔡文祥 24分之1
40、 訴外人蔡文彬 24分之1
41、 訴外人蔡宗熹 72分之1
42、 訴外人蔡宗翰 72分之1
43、 訴外人蔡宗瑞 72分之1
附表四、252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蔡明鴻 1680分之48
2、 蔡長崑 112分之8
3、 訴外人蔡文豪 45分之1
4、 訴外人蔡文章 45分之2
5、 訴外人蔡文超 45分之2
6、 訴外人蔡俊丞 18分之4
7、 蔡盛夫 672分之8
8、 蔡盛文 672分之8
9、 蔡盛仁 672分之8
10、 蔡盛志 672分之8
11、 蔡盛杰 672分之8
12、 蔡麗君 1344分之8
13、 蔡麗弘 1344分之8
14、 蔡崇賢 224分之8
15、 訴外人周蔡喜 112分之8
16、 訴外人簡蔡碧卿 1680分之24
17、 蔡明欣 1680分之48
18、 蔡雅瑾 9408分之117
19、 蔡雅蓮 9408分之117
20、 蔡正仁 9408分之117
21、 訴外人蔡易儒 192分之1
22、 蔡正文 2352分之17
23、 蔡妃珠 2352分之17
24、 蔡雅玲 2352分之17
25、 林玉英 2352分之17
26、 訴外人洪崇尹 112分之8
27、 訴外人李憲瑋 18分之1
28、 訴外人李憲哲 18分之1
29、 蔡勝宇 224分之8
30、 訴外人李孟威 18分之1
附表五、253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訴外人蔡長洋 24分之1
2、 訴外人蔡辰雄 24分之1
3、 訴外人蔡邦雄 24分之1
4、 訴外人蔡武東 54分之1
5、 訴外人蔡黃翠琇 54分之1
6、 訴外人蔡文豪 45分之1
7、 訴外人蔡文章 45分之2
8、 訴外人蔡文超 45分之2
9、 訴外人蔡俊丞 18分之4
10、 訴外人蔡崇樓 24分之1
11、 訴外人蔡博毓 90分之1
12、 訴外人蔡博仁 90分之1
13、 訴外人蔡明亮 18分之1
14、 蔡盛夫 1008分之8
15、 蔡盛文 1008分之8
16、 蔡盛仁 1008分之8
17、 蔡盛志 1008分之8
18、 蔡盛杰 1008分之8
19、 蔡麗君 2016分之8
20、 蔡麗弘 2016分之8
21、 訴外人吳玉秀 180分之1
22、 訴外蔡嘉烜 60分之1
23、 蔡長崑 168分之1
24、 訴外人周蔡喜 168分之1
25、 蔡明鴻 168分之4
26、 蔡明欣 168分之4
27、 蔡崇賢 336分之1
28、 蔡正文 147分之1
29、 蔡正仁 147分之1
30、 蔡妃珠 147分之1
31、 蔡雅蓮 147分之1
32、 蔡雅瑾 147分之1
33、 蔡雅玲 147分之1
34、 林玉英 147分之1
35、 訴外人蔡委昇 96分之1
36、 訴外人蔡欣婷 96分之1
37、 訴外人蔡欣端 96分之1
38、 訴外人蔡欣靜 96分之1
39、 訴外人蔡嘉洲 90分之1
40、 訴外人洪崇尹 168分之1
41、 蔡勝宇 336分之1
42、 訴外人蔡佳吟 54分之1
43、 訴外人蔡文祥 24分之1
44、 訴外人蔡文彬 24分之1
45、 訴外人蔡宗瑞 72分之1
46、 訴外人蔡宗熹 72分之1
47、 訴外人蔡宗翰 72分之1
附表六、255-1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蔡明鴻 10分之1
2、 蔡長崑 5分之1
3、 蔡盛夫 30分之1
4、 蔡盛文 30分之1
5、 蔡盛仁 30分之1
6、 蔡盛志 30分之1
7、 蔡盛杰 30分之1
8、 蔡麗君 60分之1
9、 蔡麗弘 60分之1
10、 蔡勝宇 10分之1
11、 蔡崇賢 10分之6
12、 蔡明欣 10分之1
13、 蔡正文 35分之1
14、 蔡正仁 35分之1
15、 蔡妃珠 35分之1
16、 蔡雅蓮 35分之1
17、 蔡雅瑾 35分之1
18、 蔡雅玲 35分之1
19、 林玉英 35分之1
附表七、256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蔡明鴻 10分之1
2、 蔡長崑 5分之1
3、 蔡盛夫 180分之6
4、 蔡盛文 180分之6
5、 蔡盛仁 180分之6
6、 蔡盛志 180分之6
7、 蔡盛杰 180分之6
8、 蔡麗君 360分之6
9、 蔡麗弘 360分之6
10、 蔡崇賢 60分之6
11、 蔡明欣 10分之1
12、 蔡正文 35分之1
13、 蔡正仁 35分之1
14、 蔡妃珠 35分之1
15、 蔡雅蓮 35分之1
16、 蔡雅瑾 35分之1
17、 蔡雅玲 35分之1
18、 林玉英 35分之1
19、 蔡勝宇 60分之6
附表八、27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訴外人蔡宇宙 12分之1
2、 訴外人蔡長洋 24分之1
3、 訴外人蔡辰雄 24分之1
4、 訴外人蔡邦雄 24分之1
5、 訴外人蔡武東 54分之1
6、 訴外人蔡黃翠琇 54分之1
7、 訴外人蔡崇樓 24分之1
8、 訴外人蔡博毓 90分之1
9 、 訴外人蔡博仁 90分之1
10、 蔡長崑 30分之1
11、 訴外人蔡明哲 18分之1
12、 蔡盛夫 1080分之6
13、 蔡盛文 1080分之6
14、 蔡盛仁 1080分之6
15、 蔡盛志 1080分之6
16、 蔡盛杰 1080分之6
17、 蔡麗君 2160分之6
18、 蔡麗弘 216分0之6
19、 訴外人蔡俊雄 54分之1
20、 訴外人蔡俊模 54分之1
21、 訴外人蔡俊丞 54分之1
22、 蔡崇賢 360分之6
23、 訴外人吳玉秀 180分之1
24、 訴外人蔡嘉烜 60分之1
25、 蔡明鴻 60分之1
26、 蔡明欣 60分之1
27、 訴外人蔡崇爵 36分之1
28、 訴外人蔡崇明 36分之1
29、 蔡正文 210分之1
30、 蔡正仁 210分之1
31、 蔡妃珠 210分之1
32、 蔡雅蓮 210分之1
33、 蔡雅瑾 210分之1
34、 蔡雅玲 210分之1
35、 林玉英 210分之1
36、 訴外人蔡啟勳 18分之1
37、 訴外人中華民國 12分之1
38、 訴外人蔡委昇 96分之1
39、 訴外人蔡欣婷 96分之1
40、 訴外人蔡欣端 96分之1
41、 訴外人蔡欣靜 96分之1
42、 訴外人蔡嘉洲 90分之1
43、 蔡勝宇 360分之6
44、 訴外人蔡佳吟 54分之1
45、 訴外人蔡文祥 24分之1
46、 訴外人蔡文彬 24分之1
47、 訴外人蔡宗瑞 72分之1
48、 訴外人蔡宗熹 72分之1
49、 訴外人蔡宗翰 72分之1
附表九、726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蔡長崑 112分之8
2、 訴外人蔡文豪 45分之1
3、 訴外人蔡文章 45分之2
4、 訴外人蔡文超 45分之2
5、 訴外人蔡俊丞 18分之4
6、 訴外人蔡皆發 12分之1
7、 蔡盛夫 672分之8
8、 蔡盛文 672分之8
9、 蔡盛仁 672分之8
10、 蔡盛志 672分之8
11、 蔡盛杰 672分之8
12、 蔡麗君 1344分之8
13、 蔡麗弘 1344分之8
14、 蔡崇賢 224分之8
15、 訴外人蔡易儒 192分之1
16、 蔡正仁 9408分之117
17、 蔡雅蓮 9408分之117
18、 蔡雅瑾 9408分之117
19、 蔡明鴻 1680分之48
20、 蔡明欣 1680分之48
21、 訴外人簡蔡碧卿 1680分之24
22、 訴外人周蔡喜 112分之8
23、 蔡正文 2352分之17
24、 蔡妃珠 2352分之17
25、 蔡雅玲 2352分之17
26、 林玉英 2352分之17
27、 訴外人洪崇尹 112分之8
28、 蔡勝宇 224分之8
29、 訴外人蔡文祥 24分之1
30、 訴外人蔡文彬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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