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2,訴,560,2016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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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林昭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志揚,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展華,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以書狀聲明由馮展華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第311條、312 條及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於105 年10月27日當庭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訟基礎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任職於原告化學工程學系擔任教授職務,於89年至95年間,依兩造之聘約之約定,由原告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申請執行『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超臨界流體高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計畫編號:NSC00-0000-E-005-CC3 』 、『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計畫編號:NSC00-0000-E-194-070』、『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計畫編號:NSC00-0000-E-008』、『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計畫編號:NSC00-0000-E-013』等四件專題研究計畫(下稱系爭四件專題研究計畫),由原告與被告分別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約定執行機構即原告應督促計畫執行人即被告,於計畫執行期滿3 個月內,依國科會有關規定提出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原告並先後獲國科會核付研究補助費,有經費核定清單可稽,該補助經費業已撥付予被告。

㈡被告為系爭四件專題研究計畫主持人,有執行計劃之義務,然其亦享有一定金額之設備、耗材申購之請求權,亦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嗣被告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已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國科會審議應繳回系爭四件專題研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73,943 元。

依據『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6點規定:「甲方(指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均以執行機構(指原告)為對象,執行機構暨首長(或代表人)及計畫主持人(指被告)對所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書規定者,甲方得停止撥款,並向乙方追還已撥付之款項」、『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12點規定:「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依科技資料保密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與國科會之相關要求處理。」

及『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疑有虛報、浮報情形者,…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認定證據確切時,得按情節輕重作成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之處分,…」。

詎原告向被告催請繳回國科會補助費,被告卻拒不返還,嗣由國科會將前揭款項從本校另期四位教師之專題研究計畫請撥款項內予以扣除,復有國科會函可查,而上開專題研究計畫減撥款,即被告未能依規定繳回之款項1,173,943 元,已由原告先行墊付,該款為原告應收帳款,被告應向原告清償上開款項,然被告經催告通知後仍拒絕配合辦理。

㈢綜上,上揭應由被告繳回國科會之款項,既由原告代為繳回,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項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民事確定判決與本件之法律關係相同,亦採此見解。

又本件被告原應返還上揭補助費予國科會,惟由有利害關係之原告代為清償,被告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補助費。

末依上揭原告與國科會簽訂之契約書及原告與教師之聘約約定,被告受原告之委託處理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因被告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對於處理委任事務,顯具有故意與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另因被告有浮報、虛報經費情事致國科會追繳補助經費1,173,943 元,自屬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則因被告故意利用不實單據請領研究經費,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惡意勾串廠商開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辦理虛偽採購,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且判決有罪確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1,173,943 元之損害。

此外,被告勾串廠商開立不實發票與估價單,用以報支研究經費之行為,已違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僅與保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亦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判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國科會所提供之補助款,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國科會之間,該補助經費已撥付給原告,足見國科會之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嗣後向原告追回亦難視為其給付之初欠缺給付之目的……自行接受國科會之扣款,亦難謂有損害等云云。

惟本件之重點並非原告與國科會之關係,而係原告繳回1,173,943 元,被告是否受有利益?被告應否給付1,173,943 元給原告?故原告繳回系爭款項予國科會,對於被告而言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款項本應由被告繳回,原告先行墊付顯然受有損害。

再者,依被告與國科會簽訂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4條及第12條規定,被告應依國科會之相關要點、手冊及相關規定辦理。

復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串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各項支出,疑有虛報、浮報情形者,…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認定證據確切時,得按情節輕重作成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之處分,..」,而系爭補助款既已撥付予被告,被告即應繳回系爭補助款項應無疑義。

⒉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主張被告並無受有利益等,而被告以耗材名義所購買之實驗儀器設備,應視為中正大學之財產等云云。

惟查,被告本應繳回系爭補助款項,已如上述,而因原告代為墊付後,被告即無需繳回系爭補助款項1,173,943 元予國科會,為其所受之利益。

又實驗儀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為何?並非本件之爭點,蓋縱使實驗儀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亦僅為原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與本件尚無相關。

⒊另參酌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兩案有關系爭補助合約書及系爭執行同意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相同,僅係文字或項次編排上略有調整,且均經計畫主持人即被告具名簽署,雖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另簽署「聲明書」,其上登載:「本校法律系游啟忠副教授同意並保證若經查證屬實確有違反國科會『學術倫理違反案處理規則』,將無條件歸還90學年度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經費,特此聲明。」

等語,惟並未創設或改變法律關係,僅係重申計畫主持人違反系爭補助合約書及系爭執行同意書約定內容時應負之責任,被告既然以不實單據辦理採購、核銷經費,業已違反補助要點第25點規定,依系爭補助合約書及系爭執行同意書約定,自應返還補助款,被告抗辯因無書立「聲明書」所以不負繳回補助款之義務如何云云,即不足採。

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係以執行機構即原告為對象,計畫主持人即被告對所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原告對被告則有督促之責,可見被告在處理專題研究計畫事務上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亦不得使第三人代被告為之,且兩造間之聘約第11條約明:「教師接受委託研究應由學校具名簽訂合約,並應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可見被告在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事務範圍內,其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不負民法第544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⒌原告於102 年10月間即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以民法第197條規定抗辯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⒍依「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管理費提成標準」,申請與政府機關合作者,原則上至少應按經費總額加列8%管理費給予本校,此為院與系或學校教師從事教學、研究計畫之所需,包括所利用之研究室、水、電、保安等費用,均由此管理費支應,教師亦藉此利用以提升教學、研究水準,被告對此全然無視,竟於105 年10月27日開庭時陳稱:「學校也扣了管理費,要我返還不合理」云云,如此推托不實之辯詞,實不足取。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94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訴外人國科會對系爭四件專題研究計畫提供補助款之契約關係,均存在於國科會與原告之間,至被告則為契約外之第三人:⒈被告固為89年度「壓力對泥漿鼓泡床內熱傳之研究」、94年度「於氣舉式反應器中利用兩種固定化酵素生產高濃度果寡糖」、95年度「開發超臨界CO2 流體的成膜技術應用在白光OLED照明面板與有機太陽能電池」及95年度「超臨界流體乾燥製備奈米微孔SiO2薄膜之系統開發與研究」即計畫編號NSC00-0000-E-194-013、NSC00-0000-E-194-008、NSC00-0000-E-194-070、NSC00-0000-E-000-000-CC3)等4 件專題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惟上開4 份補助款合約書,不僅俱有「甲方(即訴外人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均以執行機構(即本件原告)為對象」之明文約定,且簽署者均為國科會與原告,其補助款亦均係由國科會直接給付予原告,而被告既未簽署上述合約書,從而並無向國科會請求給付補助款之契約上權利,亦無遵守上述合約書條款之契約上義務。

是由此足證,系爭4 份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國科會,至被告僅為契約外之第三人。

⒉再者,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39 號判決略以:「上訴人與中正大學簽訂之委託或補助研究計劃契約,性質上固屬行政契約,惟上訴人(即林昭任)與被上訴人(即國科會)間並未締結行政契約,而無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提出研究計劃再由中正大學向被上訴人申請研究補助費,被上訴人再依補助要點之相關規定審查核付,應屬給付行政之措施。」

等語,可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認定,本件系爭4 件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合約書,其契約關係均存在於原告與國科會之間。

⒊綜上,有關原告宣稱,系爭4 份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之契約主體,係被告與國科會云云,顯容有誤會。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⒈國科會所追繳之系爭補助款共1,173,943 元,係屬原告自己積欠國科會之債務,至被告並非此項債務之債務人,故對此應無給付義務:⑴依據94年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合約編號2005W01742)第16條之約定:「甲方專題研究補助計畫均以執行機構(即本件原告)為對象,執行機構暨首長(或代表人)及計畫主持人對所執行之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

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書規定者,甲方得停止撥款,並向乙方(即本件原告)追還已撥付之款項,亦得視情況暫停乙方所有專題計畫申請案。」



95年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合約編號2006W017 58 )第16條之約定:「甲方專題研究補助計畫均以執行機構(即本件原告)為對象,執行機構暨首長(或代表人)及計畫主持人對所執行之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

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書規定者,甲方得停止撥款,並向乙方(即本件原告)追還已撥付之款項,亦得視情況暫停乙方所有專題計畫申請案。」



95年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合約編號2006W00821)第17條之約定:「甲方補助研究計畫均以執行機構(即本件原告)為對象,執行機構暨首長(或代表人)及計畫主持人對所執行之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

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書規定者,甲方得停止撥款,並向乙方(即本件原告)追還已撥付之款項,亦得視情況暫停乙方或計畫主持人之計畫申請案。」

等語,可知被告與國科會之間就系爭4 件專題研究計畫所締結之補助款合約書,均已明文約定,國科會對於補助款之追繳,係以「乙方」即本件原告作為追繳對象。

揆諸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可知原告與國科會於上述系爭4 件補助款合約書中,除約定執行機構暨首長(即本件原告)對其所執行之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以外,又額外約定計畫主持人(即本件被告)對所執行之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然被告於系爭4 件補助款合約書中均未簽名或蓋章,並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故原告將其依系爭4 件補助款合約書所負擔之契約上義務,額外約定由被告向國科會為給付之部分,性質上核屬「第三人負擔契約」,於被告不為給付時,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自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者,依國科會101 年11月22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之記載:「一、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二十五點辦理」、「二、㈡請貴校繳回NSC00-0000-E-194-013、NSC00-0000-E-194-008、NSC00-0000-E-194-070、NSC00-0000-E-000-000-CC3四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新台幣1,173,943 元。」

國科會102 年6 月18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35550號函之記載:「五、依本會101 年11月22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節以,請貴校繳回NSC00-0000-E-194-013等4 件計畫經費1,173,943 元;

另本會於102 年5 月23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30907號函,請貴校於文到2 周內儘速繳回前揭經費,屆時仍未繳回,將於貴校下一期專題研究計畫請撥款項內扣除」;

國科會102 年6 月20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36245號函之記載:「六、依本會101 年11月22日臺會綜二字第10100770 07A號函節以,請貴校繳回NSC00-0000-E-194-013等4 件計畫經費1,173,943 元;

另本會於102 年5 月23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30907號函,請貴校於文到2 周內儘速繳回前揭經費,屆時仍未繳回,將於貴校下一期專題研究計畫請撥款項內扣除;

另據本會102 年6 月18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35550號函業扣除300,000 元,尚須繳回873,943 元」等語,可知國科會另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為據,就系爭4 件研究計畫補助款所作成之追繳決定,其追繳對象亦明確指定為原告,並曾多次催告原告限期繳回。

⑶基上,綜觀系爭4 件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或國科會101年11月22日臺會綜二字第1010077007A 號、102 年6 月18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35550號、102 年6 月20日臺會綜二字第1020036245號函之記載,本件國科會向原告所追繳之系爭補助款1,173,943 元,核屬原告自己積欠科技部之債務甚明,至被告並非此項債務之債務人,對此自無給付義務可言。

⑷至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受有系爭補助款之撥付,即應負有繳回系爭補助款之義務云云,顯與前揭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與上開國科會函文所明文記載之追繳對象不符,且有跳躍論證之嫌,經核乃要無可採。

⒉原告以其他研究計畫之補助款,先行墊付國科會所追繳之系爭補助款1,173,943 元,係用於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故實際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之人,為原告自己,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⑴查國科會發函向原告所追繳之系爭補助款1,173,943 元,核屬原告自己之債務,並非被告之債務,已如前述,故國科會就原告對其所積欠之系爭補助款1,173,943 元返還債務,直接自原告其他研究計畫補助款中予以全額扣除並取償,其利益狀態上,核屬原告使用其他研究計畫之補助款,先行墊繳並清償原告自己所負之上述債務,並非用於清償被告之負債。

⑵據此,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即原告使用其他研究計畫之補助款,先行墊付國科會所追繳之系爭補助款之清償行為)而歸於消滅之債務,係原告積欠國科會之系爭補助款1,173,943 元返還債務,故實際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之人,應為原告自己,並非被告。

⑶綜上,關於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本應負有向國科會繳回系爭補助款之義務,而原告代為墊付後,使被告無須繳回系爭補助款1,173,943 元予國科會,屬被告所受之利益云云,乃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提出之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故該判決於本件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據原告與教師之聘約約定以及原告與國科會簽定之契約書,被告受原告之委託處理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因被告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對於處理委任事務,顯具有故意與過失,至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

⒉依原告與被告之間聘約之所有條款內容,可知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原告不僅未曾將系爭4 件專題研究計畫之事務,透過上開聘書與聘約委任被告執行,亦未見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處理特定事務之約定,此足證上開聘書與聘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民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並非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且本件兩造間就系爭4 件專題研究計畫事務之執行,於上開期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可言。

再者,系爭4 件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國科會之間,已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依該等補助合約書,而受原告或國科會委任處理任何事務。

⒊況且,縱認系爭4 件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係由被告與國科會所簽立,且被告亦因此而受國科會委任處理事務(僅為假設語),於此前提下,苟被告未忠實處理受任事務而致委任人國科會受有損害,亦僅有委任人國科會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求償,至原告僅為委任契約外之第三人,從而並非民法第544條請求權之權利主體。

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於89年8 月至96年7 月間,被告就系爭4 件專題研究計畫,曾有以不實單據報支補助經費之行為,惟被告之上開行為期間,本件兩造間就系爭4 件專題研究計畫事務之執行,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再者,原告所檢附專任教師聘書與聘約,應係原告人事處於101 年8 月間所留存之文件,然該份文件上不僅未註明聘約期間,且亦未見本件兩造之簽名或蓋章,是合理推測原應為原告101 年校務會議修訂後之定型化契約書例稿,實際上並未經本件兩造簽署。

況縱認聘書與聘約於101 年間已由兩造簽署,惟被告於101 年間並未曾執行任何與系爭4 件專題研究計畫有關之事務,故應無可能構成該聘約第11條約定之違反。

⒍綜上所述,原告以聘約第11條約定:「教師接受委託研究應由學校據明簽訂合約,並應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有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而逕與各機關訂約之情事,違者處以不予年資加薪(年功加俸)之處分或其他停權處分。」

等語作為依據,主張被告在執行專題研究計畫事務範圍內,其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而被告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因此造成原告被科技部追繳研究經費之損失,應由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乃核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之請求權並無理由:⒈按債務由第三人清償,已有債務存在為前提。

本件被告與國科會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說明被告對國科會負有債務,因此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請求,於法未合。

⒉又有關補助計晝之契約當事人為國科會與原告,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因此與國科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矧引國科會亦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1,173,943 元,觀之原告所檢附證物六、證物七、證物八之科技部函文,其受文者均為原告,國科會係向原告請求繳回款項,並非向被告為之,是原告主張第三人清償,恐有誤解。

㈤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⒈依國科會101 年11月22日臺會綜二字第1010077007 A號函之主旨記載:「貴校化學工程學系林昭任教授執行本會補助計畫,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涉有經費浮報虛報情事,經召開本會專題計畫補助經費浮報虛報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說明,請 查照。」



同函之說明欄記載:「…(二)請貴校繳回NSC00-0000-E-194-013、NSC00-0000-E-194-008、NSC00-0000-E-194-070、NSC00-0000-E-000-000-CC3四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1,173,943 元。」

等語,可知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之日(即至遲於101 年11月底),業已知悉其侵權行為損害額為1,173,943 元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至遲自101 年11月底均應行起算。

⒉次查,依據林德昇律師事務所102 年9 月13日函之記載,尚難認原告有以該函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等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實際上亦未曾收受該函之送達,故難認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3日,在訴訟外向被告作成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並未於102 年9 月13日因「請求」而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時效中斷事由。

⒊退言之,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因林德昇律師事務所102 年9 月13日函業送達被告,而於102 年9 月13日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時效中斷事由(僅為假設語)。

惟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起訴時並無行使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且遲至105 年10月27日始當庭追加行使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當次開庭筆錄與開庭錄音可稽,由是足證原告並未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102 年9 月13日之翌日起算6 個月內),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向被告行使該等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上開請求權之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7日始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1 年11月底起算,核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依該等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乙節,應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第544條、184 條等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俱無理由。

且本件系爭補助款追繳事件,核屬原告與國科會之間的糾紛,與被告無關。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任職於原告化學工程學系擔任教授職務,於89年至95年間,由原告向國科會申請執行系爭四件專題研究計畫,由原告與被告分別與國科會簽訂『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及『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約定執行機構即原告應督促計畫執行人即被告,於計畫執行期滿3 個月內,依國科會有關規定提出可供發表之研究成果報告,原告並先後獲國科會核付研究補助費,該補助經費業已撥付予被告。

嗣國科會以被告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為由,審議應繳回系爭四件專題研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共計1,173,943 元。

原告向被告催請繳回國科會補助費,被告卻拒不返還,嗣由國科會將前揭款項從原告另期四位教師之專題研究計畫請撥款項內予以扣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合約書、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經費核定清單、國科會101 年11月22日台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國科會102 年3 月26日台會綜二字第1020015659號函、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科會102 年6 月18日台會綜二字第10200355550 號函及所附撥款清單、國科會102 年6 月20日台會綜二字第1020036245號函及所附撥款清單、律師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31頁、第39至5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因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觸犯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為台南高分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220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就系爭四件專題研究計畫,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有有浮報虛報經費情事,國科會依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國科會點第25點規定,於101 年11月22日以臺會綜二字第1010077007A 號函處被告停權2 年處分,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國科會各類補助計畫,並請原告繳回系爭四件專題研究計畫不實報支經費1,173,943 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判字第43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39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32頁,第95至105 頁),亦堪信為真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國科會與原告訂立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第16點規定:「甲方(指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均以執行機構(指原告)為對象,執行機構暨首長(或代表人)及計畫主持人(指被告)對所執行專題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

如未能履行本合約書規定者,甲方得停止撥款,並向乙方追還已撥付之款項。」

、原告、被告共同具名給國科會之專題研究計畫執行同意書第2 點規定「本計畫之補助經費,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核實動支,不得移作他用。

執行期滿,依報支程序,檢據核實報銷,如有結餘,應全數繳還。

但已實施校務基金制度之學校,得不繳回。」

、第4 點規定「本計畫有關之執行期間、經費分配、動支核銷、變更及延期等所有實質及程序之相關事宜,應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作業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點規定:「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依科技資料保密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與國科會之相關要求處理。」

、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依補助用途支用,並對各項支出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申請機構應確實審核研究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應不得報銷,並責成計畫主持人改進;

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提出之支出憑證有虛報、浮報情事,應為適當處置,並將處置結果提報本會。」

、第25點規定「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會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者,應追繳該項支出款。

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疑有虛報、浮報情形者,由本會進行初審,於初審時應請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提出書面說明,初審結果認為有虛報、浮報者,由本會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之:㈠專案小組會議由本會副主任委員主持,其成員包括本會相關處室主管及會外專家。

㈡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認定證據確切時,得按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並通知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⒈書面告誡計畫主持人。

⒉對計畫主持人終身停權或停權若干年。

⒊要求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檢討改進。

⒋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

⒌追回申請機構管理費,額度為浮報虛報總額一倍至三倍。

⒍自次年度起對申請機構降低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管理費補助比例。

⒎如虛報、浮報情節重大,認有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之必要者,即另案辦理移送事宜。」

依上開規定,被告有依支出憑證核實報支補助經費之義務,竟違反義務,以不實支出單據報支補助經費,有浮報虛報經費情事,本不得報銷,自無享有不實報支經費1,173,943 元之權利,雖已請領,亦應將該款項返還。

茲不實報支經費1,173,943 元,已由原告繳回國科會,此不實報支經費1,173,943 元,被告既不得享有,亦不返還,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抗辯:其不構成不當得利,無返還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則原告請求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943 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及利息,則關於原告另依據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既無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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