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黃良照
被 告 黃敏
張福賓
林原標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G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良照取得;
代號B、H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敏取得;
代號C部分面積一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福賓取得;
代號D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原標取得;
代號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敏、張福賓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代號E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敏、林原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均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對於分割之方法,共有人間尚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判決原物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如合併分割,可增加土地未來之利用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而為考量全體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均已建屋居住,若能盡量按使用現況分配,應可使損害減至最少,又為使各共有人日後對外均有道路可通行,應將系爭土地畫出部分面積,供作私設道路使用,故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使全體共有人均能分足應有部分面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張福賓:數十年比鄰而居,建物超建非蓄意,舊有房屋係三合院,當時買賣係以房間概略區分,期待和平分割處理,共有地部分不可阻礙共有人出入。
同意原告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案。
㈡林原標:原告與張福賓同意就好,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黃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兩造共有人間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西南面有通道對外通行,東、西、北面均毗鄰鄰地之建物,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共有人對於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並無異議,且此方案已考量共有人占有建物位置,並保留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通行及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認以附圖一所示合併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應屬妥適,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
│ 編號 │分配位置E之保持共有人 │ 分配位置E保持共有 │
│ │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黃良照 │ 1150/4600 │
├───┼───────────┼───────────┤
│ 2 │ 黃敏 │ 1811/4600 │
├───┼───────────┼───────────┤
│ 3 │ 張福賓 │ 1179/4600 │
├───┼───────────┼───────────┤
│ 4 │ 林原標 │ 460/4600 │
└───┴───────────┴───────────┘
附表二:
┌─┬───┬──────┬──────┬──────┬──────┐
│ │ │ 317地號 │ 318地號 │應有部分合併│ │
│編│登 記│(270㎡)建 │(56㎡)建 │計算總面積 │訴 訟 費 用 │
│ │ ├──────┼──────┤(單位:平方 │ │
│號│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公尺) │負 擔 比 例 │
├─┼───┼──────┼──────┼──────┼──────┤
│1 │黃良照│ 4分之1 │ 4分之1 │ 81.50 │ 8150/32600 │
│ │ │ (67.5) │ (14) │ │ │
├─┼───┼──────┼──────┼──────┼──────┤
│2 │黃敏 │ 36分之11 │ 36分之11 │ 99.61 │ 9961/32600 │
│ │ │ (82.5) │ (17.11) │ │ │
├─┼───┼──────┼──────┼──────┼──────┤
│3 │張福賓│ 90分之31 │ 90分之31 │ 112.29 │11229/32600 │
│ │ │ (93) │ (19.29) │ │ │
├─┼───┼──────┼──────┼──────┼──────┤
│4 │林原標│ 30分之3 │ 30分之3 │ 32.60 │ 3260/32600 │
│ │ │ (27) │ (5.60)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